用人单位在给劳动者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是按照员工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确定?
很多HR和劳动者纠结于这个问题,下面从法律规定做个分析,看看经济补偿金基数到底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上规定,经济补偿基数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高于社平工资3倍的按3倍计)。这里的工资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大家注意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计算基数的工资是“应得工资”。“应得工资”和“应发工资”两个概念可以理解为同一个意思。“应得工资”是从劳动者获得工资角度表述的,“应发工资”是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角度表述的。“应发”对应的是“实发”,“应得”对应的是“实得”。
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所以实务中“应发(应得)工资”也称为税前工资,“实发(实得)工资”也称为税后工资。
应得工资是指未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扣款的所有应发工资总和。而实得工资是指实际到手的工资,即已扣除所得税、社保费、公积金等费用。
由于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税费、其它扣款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劳动者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金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所扣除的部分实际上是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裁判结果中按照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况出现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因:1、劳资双方对劳动报酬未作约定,难以确定应发工资具体数额;2、劳动者自己只按实发工资主张;3、裁判者图省事,以实发计算更简单;4、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偏差,没有注意到“应发”与“实发”的差异。
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中的工资问题,现提供一些实务案例供大家参考:
山东高院(2022)鲁民申782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计算殷珑珑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系以(2021)鲁03民终17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殷珑珑2020年1-8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原审计算依据中2020年7月、8月工资均为实发工资,据此计算出的殷珑珑月平均工资数额不当,本案应予再审。
湖南高院(2016)湘民再1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税费、其它扣款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了代扣代缴的义务,所扣除的部分实际上仍然是劳动者的工资,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该予以纠正。
黑龙江高院(2021)黑民再465号:关于刘振全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前的全部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刘振全主张还应包括奖金、车补等作为计算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审法院仅以刘振全实发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重审中,应在查明刘振全应得工资数额后,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定。
(2022)辽03民终4589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陈宝勇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500元/月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并不当,上诉人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卫生院关于以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卫生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021)粤15民终306号:关于颜铮的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以颜铮每月扣除社保、税费、公积金等费用后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2017)川07民终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