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一栋房屋被拍卖,当事人举报却未获回应

陈勇评论 2021-12-26 22:37:49

包湘林说,同样的是关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材料清单,望城区法院的结论是不一致的。但两份回复都证明了一个事实:2016年7月11日根本就不是望城区法院接受材料的时间。因此,自己对这份材料清单系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串通望城区法院工作人员出具伪证的怀疑并没有消失。

在《陈勇评论》的前述文章中,长沙商人包湘林讲述了他的遭遇:2012年5月1日,他和长沙市丹弘建材贸易公司签订(以下称丹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包湘林拥有前程丽景商业裙楼一二层共四千五百多个平方、15年的租赁权。合同约定是2013年1月1日交房,但丹弘公司第一期交付达到使用标准的房屋是在6个月之后,交付达到使用标准的房屋是在一年半之后。而丹弘公司却坚持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来收取租金。矛盾由此而来.

2016年4月25日,长沙中院对包湘林和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的合同纠纷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包湘林向四通利公司支付逾期租金一百一十多万元、四通利公司退还包湘林装修费九十三多万元的一审判决。

而在2017年10月20日的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中,四通利公司装修费退还减少到六十五万多元,而包湘林需要向四通利公司支付的房屋占用费竟然达到了六百六十五万多元。

然而,案件还没有画上句号。另外一起案中案由此衍生。

2014年5月14日,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包湘林与妻子协议离婚,在财产分配上一致同意,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坡商贸城的一栋产权面积六百六十多平米的房屋无偿赠予儿子包明伦,并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7年,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向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包湘林将该栋房屋无偿转让给包明伦的行为,即解除包湘林与儿子包明伦签订的《赠与协议》,并将该该房屋恢复变更登记为包湘林所有。

丹弘公司认为,包湘林将该栋房屋无偿转让给儿子包明伦的行为,系为逃避债务,恶意减少其财产以危害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债权实现的行为,损害了丹弘公司和四通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法庭调查时,包湘林陈述道,将房屋无偿赠予儿子的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而和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产生租赁纠纷,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赠予儿子房屋的时候,根本就不能预见会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怎么会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动机呢?

此外,2014年5月20日,包湘林已经向丹弘公司发出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将全部权利义务变更为了长沙博世家居有限公司,而丹弘公司已确认。该项变更也得到了长沙中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263号判决书和湖南省高院(2016)湘民终557号二审判决书的认可。

因此,作为全部权利义务的当事方应该是长沙博世家居有限公司,而不是包湘林个人。奇怪的是,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居然受理了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对包湘林的个人起诉。2018年11月9日,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做出(2017)湘0112民初2533号判决。

望城区法院认为,四通利公司对包湘林的债权形成于2014年4月1日,包湘林对涉案不动产的赠与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4日,即四通利公司对包湘林的债权形成在前,包湘林对涉案不动产的赠与在后。其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四通利公司的利益。据此,望城区法院判决撤销包湘林与儿子包明伦于 2014年5月14 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并限包湘林、包明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恢复变更登记至包湘林所有。

包湘林对望城区法院的判决极为失望。首先,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并非是个人,而是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望城区法院根本就不能受理。其次,望城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权债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早于房屋赠予时间的2014年5月14日。而这个权债形成时间就连前述长沙中院和湖南省高院的审判中都没有做出具体认定。

不服望城区法院的一审结果,包湘林向长沙中院提请二审。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中有一点就是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向长沙中院提交了一份材料清单,证明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是在2016年7月11日向望城区法院提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这份由望城区法院提供的材料清单成了长沙中院判决的重要依据。2018年12月18日,长沙中院做出(2018)湘01民终2879号终审判决,驳回包湘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有一条就是: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提交了材料清单,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拟证明是在2016年7月11日就已经向望城区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并且望城区法院已经收了材料,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包湘林对望城区法院提供的这份材料清单的真伪产生了怀疑,一是在一审时,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这份清单,而是在自己二审时主张诉讼时效时,对方才拿出来的;二是这份材料清单的签收人并非是某个具体个人,而是立案庭,这个情况极为反常。包湘林怀疑望城区法院提供的这份清单系伪造。

而在长沙中院的二审中,包湘林就要求对这份清单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项合理合法的诉求却没有得到长沙中院的采纳。

很快,这栋已经赠予给儿子的房屋又变更为包湘林所有,并且以七百八十多万元的评估价上了法拍网。

包湘林为了证实自己的怀疑,开始向长沙市望城区扫黑办和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以“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串通望城区法院内部人员偷盖法院公章”为理由要求调查这份材料清单的真伪。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向望城区扫黑办做出了反馈:

“经核实,2016 年7月,长沙市丹弘建材的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四通利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欲向本院起诉包湘林,于当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用于起诉立案所需的 《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等7类共计11份材料。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起诉方出具《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清单》后在立案审查期内,起诉方因故收回所有材料,表示不起诉。

2017 年8月,长沙市丹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四通利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包湘林,该案于当月21日立案,本院于 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 湘0112 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举报人包湘林举报投诉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清单》系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 年7月11日向起诉人出具,加盖的是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材料收件章。法院工作人员在收取当事人材料后出具收据清单,是正常履职行为。本案中无违规违纪情况。”

同样是望城区法院,经望城区人大常委会交办后,于2020年5月9日向包湘林做出了书面回复:

“2016 年7月11日,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聂欢律师代理深圳四通利公司、丹弘贸易公司向我院立案庭提交材料起诉信访人包湘林。我院立案接待人员当日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了《提交材料清单》。我院立案接待人员审查起诉材料时发现:包湘林和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民事判决尚末生效。我院立案接待人员认为深圳四通利公司是否为包湘林的债权人尚未确定,丹弘贸易公司、深圳四通利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向代理律师聂欢说明情况后,未予立案,故没有撤诉的流程和裁定。

2017 年8月,深圳四通利公司、丹弘贸易公司的代理律师聂欢提交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证明其债权人身份确定。立案接待人员車查认为主体适格,符合债权人撒销权纠纷起诉条件,故于8月21日予以立案。”

包湘林发现,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望城区法院向望城区扫黑办做出的反馈是:“起诉方因故收回所有材料,表示不起诉。”而2020年5月9日向包湘林做出的书面回复是“立案接待人员认为丹弘贸易公司、深圳四通利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向代理律师聂欢说明情况后,未予立案,”

包湘林说,同样的是关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材料清单,望城区法院的结论是不一致的。但两份回复都证明了一个事实:2016年7月11日根本就不是望城区法院接受材料的时间。因此,自己对这份材料清单系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串通望城区法院工作人员出具伪证的怀疑并没有消失。

由于包湘林的前妻拥有该房屋产权,亦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房屋暂时未被拍卖。目前,包湘林继续在向长沙市各级组织举报投诉望城区法院涉嫌参与造假,但没有再得到任何回应。

纵观全案,《陈勇评论》不免有些疑惑需要发问。

一是包湘林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完成了权利义务向公司转移,望城区法院和长沙中院为何要受理对包湘林个人的起诉?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望城法院和长沙中院对债权形成的时间究竟有何依据?为何坚持认定债权形成时间要早于房屋赠予时间?何况,包湘林夫妇是2004年所购房产,早于与丹弘公司、四通利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7年之久,并非是与上述两公司合同期间获利所购,完全与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无关;三是已经证明2016年7月11日并非是望城区法院接受材料的时间,那么,诉讼时效是否应该重新认定?

而这份材料清单对于确定诉讼时效是关键证据。对于包湘林坚持认为望城区法院涉嫌出具伪证的举报,长沙中院等相关上级司法机关应该安排对该材料清单的形成时间做出司法鉴定,确定诉讼时效,以澄清事实,还真相给当事人。

《陈勇评论》对此案的进展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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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2021-12-27 20:31

    有利益关系,黑的也是白的,不会是……

  • 2021-12-30 06:53

    深有体会!你赶快去找关,系吧

陈勇评论

简介:独立意见表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