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妞律师黄举维,盈科律所高级合伙人,部门执行主任。北京师范大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班。
擅长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家高频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有丰富的经验。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企业和企业家高发刑事风险防范指南》(目前已三审三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创业公司和企业家比较容易触碰的刑法罪名之一。本文虎妞律师(黄举维)团队结合近期承办过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典型判例及其他法院典型判例,总结实务中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有效辩护。
一、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几步就搞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要类型
(2)量刑标准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类似罪名的对比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对比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比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列核心辩护要点必掌握
(一)行为之辩
辩点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1: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张某强与皇某发等人合伙成立某龙骨厂。由于该厂系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张某强让其兄张某刚担任某龙骨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通过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开具发票。2006年-2007年期间,张某强以某龙骨建材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从某龙骨建材公司处购买原材料加工成轻钢龙骨后交付给前述多家公司。某龙骨建材公司为前述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余张,价税合计445万余元,税额64万余元。
法院认为,张某强以某龙骨建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并通过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16)冀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之王某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王某奇系某煤炭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应对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王某奇安排多家公司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达到某煤炭贸易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亿余元的银行流水。某煤炭贸易公司收到多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余份,价税合计3亿余元,税额合计近5000万元。
法院认为,王某奇作为案涉煤炭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观上出于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
案例3:如王某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间,王某民在张某某的化工厂和化学试剂公司购买90余万元的化工原材料,王某民要求张某某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为自己避税让崔某某以“卓某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民的某物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是78万余元,税额是13万余元,价税合计是92万余元。事后,王某民的公司补缴了抵扣税款。
法院认为,王某民与张某某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王某民收到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业务一致,且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民明知案涉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王某民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索引】(2018)冀11刑终229号刑事判决
辩点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1:如尤某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尤某川系某石油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尤某川从外界获悉上海某石油化工公司需要购进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品油,后尤某川联系林某某让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予林某某高价“开票费”。林某某按照尤某川的指示,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某石油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余份。
法院认为,尤某川为他人虚开的6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成功认证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例索引】陕0926刑初18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张某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张某丽伙同黄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黄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给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达188万余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89万余元,未用于抵扣税款,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特征,该部分税款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案例索引】(2020)豫022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
案例3:如高某先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天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苗某梅,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让多家公司为天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余张,涉案税额近70万元,均已认证抵扣。
法院认为,起升公司及高某先、崛起公司及蒿某保让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未抵扣部分,属未遂,对未抵扣部分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2021)鲁14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
辩点3:涉案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发生过多次变化。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罪的追诉标准为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本罪的追诉标准调整为5万元以上。2024年,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本罪的追诉标准调整为10万元以上。故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如案涉金额未达到追随标准的,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张某为其父亲张某某控制的某环保科技公司、某发动机配件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2万余元,税额4.6658万元。前述两家公司已退缴相应税款。
法院认为,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某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案例索引】(2017)沪刑终7号刑事判决
辩点4: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量刑档次的追诉时效分别为经过5年、经过15年、经过20年。如果案件已经过追诉时效,则不应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如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2020年9月8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公安机关立案查明徐某某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40万余元。案发后,徐某某和所在公司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索引】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辩点5: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量刑评价,在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犯罪情节角度辩护,争取免除刑事处罚。
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之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邢某某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邢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经查,邢某某让他人为其本人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余份,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涉及金额123万余元,税额17万余元,价税合计140万余元。
法院认为,邢某某伙同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审理过程中,邢某某作为案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申请并完成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并通过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和验收。综合考虑邢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2022)皖0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
辩点6:行为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则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进而可以争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案例:如吴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某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伙同公司财务胡某,以支付票面金额1%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合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72万余元,税额共计319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法院认为,吴某、胡某系共同犯罪,其中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胡某减轻处罚。
【案例索引】(2024)沪0115刑初1657号刑事判决
(二)数额之辩
辩点7: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
虚开发票类犯罪,虚开发票税额会直接影响量刑档次的适用。在认定本罪的犯罪数额方面,须注意:(1)对于未抵扣税款的发票对应部分的税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对于作废的发票,该部分发票对应的发票价税和税额也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在虚进虚出情况下,如果属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只需将其中较大的数额认定为虚开税额,而不能合并计算;(4)对于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要求补缴税款,可以提出将该部分税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例1:如康某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康某计于2005年注册成立某建材公司,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康某计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3万余元,税额5.7万余元,价税39万余元;让他人为公司虚开运输发票95份。金额733万余元,税额80余万元,价税814万余元。
法院认为,康某计购买聚鸿公司的32份发票,公诉机关指控前述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和有关税务机关出庭所作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故应当认定该32份发票未抵扣税款(税额23万余元)。
【案例索引】(2019)陕08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杨某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杨某标是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杨某标通过上下游公司为尚宏公司虚开19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价税2149余万元,税额247万余元。杨某标通过公司的账户向前述虚开发票的公司虚假支付“货款”,后通过其多位亲属等账户收回前述“货款”。
法院认为,杨某标通过上游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张中有10张发票,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为作废的发票,该部分发票对应的发票价税和税额均予以扣除。
【案例索引】(2023)粤19刑终499号刑事判决
案例3:如聂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2016年8月起,聂某军明知丁某某等团伙通过成立多家空壳公司作为出票单位,为多家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开具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仍充当中间人,通过其自己或其下线多人联系多家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求的公司,让丁某某等团队为上述公司虚开发票。公诉机关指控聂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154万余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154万余元犯罪数额系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中间人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聂某某)》所认定。案涉证据大部分未有证据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控方未按照法院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补充或给予充分说明。依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明细》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最终认定聂某军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
【案例索引】(2018)粤207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
案例4:如楚某林、申某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楚某林、申某青二人预谋通过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因此二人于2015年注册成立了以林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物资销售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由楚某林、申某青实际控制,二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楚某林、申某青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万余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5万余元(略高)。
法院认为,因案涉公司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他人虚开的数额65万余元(最终选取略高的数额),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21)辽14刑终168号刑事判决
案例5:如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某先后担任多家燃气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所在公司为销售方,多家公司为购买方,向作为购买方的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10万余元。
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应当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额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评价,对于向购票方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税款的税额和已经在立案前进行了税额转出的税额,应当予以核减。
【案例索引】(2022)宁0104刑初474号刑事判决
(三)证据之辩
辩点8:案件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缺失,或者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通常会引起法院对指控定罪事实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1:如赵某、刘某洋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合慧伟业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已抵扣)。赵某作为合慧伟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洋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法院认为,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由于合慧伟业公司因给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慧伟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因此,认定合慧伟业公司、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索引】(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新奥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新奥公司在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让多家公司为新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近380份,合计金额6040万余元,合计税额1026万余元,其中377份全部抵扣税款,合计金额6030万余元,合计税额1025万余元。此外,新奥公司向下游公司还虚开增值税发票30余份,合计金额307万余元,税额合计52万余元。
法院认为,本案经办人员在逃,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游企业给新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奥公司为多家下游公司等涉案的五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涉案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证实目前下游企业均没有确认虚开行为。因此,本着存疑无罪的审判原则对被告单位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2016)内刑终29号刑事裁定
实务中本罪的核心辩护要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及犯罪数额认定是否有误。除本文列举的辩护要点外,还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初犯、认罪认罚、补缴税款、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等角度进行辩护。如果您恰好有相关疑问,欢迎与我们联系和交流!
虎妞律师黄举维团队成功案例
1. 代理北京某集团公司负责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成功取保候审,并在司法机关侦查阶段争取到“撤案”处理。
2. 代理杭州某公司负责人非法经营罪案(涉案金额高达到该罪5年以上量刑标准),成功将罪名变更为量刑更轻的虚假广告罪,并争取到仅判有期1年并作缓刑处理。
3. 代理申某非法经营烟草涉罪案件,在实刑可能性大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辩护大幅度降低涉案非法经营总金额,降低刑期并争取到缓刑。
4. 代理罗某被控告职务侵占罪案,通过给公安梳理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成功争取到不立案处理。
5. 给武汉某注册资本过亿企业做刑事合规(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风险),通过跟办案民警多次沟通,与公安及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座谈,对企业架构做制度化梳理调整,排除了企业刑事风险。
6. 代理张某涉嫌诈骗罪案件,有效辩护,在公安侦查阶段成功争取到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7. 多起案件客户被对方控告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通过积极梳理案件事实证据,成功排除刑事风险,公安最终未刑事处理。
……
黄举维律师执业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介绍
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简介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中国北京,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网络联合创始机构,累计为全球超过270万名客户提供了高品质法律服务,并自2022年以来在Global 200全球律师人数排名中蝉联第一。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123家律所及1家粤港澳联营律所,拥有员工超23800人,其中律师17800余人。目前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已覆盖103个国家和地区的 196 个国际城市。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的第25家分所。盈科杭州始终坚持以客户为导向,立足杭州,整合全球资源,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一站式”商务法律服务。
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现有律师超过400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及盈科杭州律所主要荣誉如下:
(一)盈科律所主要荣誉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五大创始机构之一
连续六年蝉联英国律师杂志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连续五年蝉联亚洲法律杂志亚洲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二)盈科律所主要奖项
近年盈科律师事务所所获奖项为:
1.ALB(Asia Legal Business)
ALB2021 年亚洲规模最大 3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20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9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8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7 年中国 30 强律师事务所
ALB2016 中国最佳雇主
ALB2016 亚洲规模最大律所
2.The Lawyer(英国律师杂志)
2020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2019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3.American Lawyer(美国律师杂志)
2020 年盈科荣登 American Lawyer 全球百强律所榜单。
2018 年以全球律所规模 100 强再度荣登该榜单的律所规模排名,位列中资律所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总创收榜中,盈科荣获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权益合伙人人均利润排名中,盈科荣获第四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