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2月,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同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齐志物业管理公司对广州市某区某花园进行委托管理期用。2005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正,物业管理费非住宅部分为每用的平方米5元。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开发商与某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续签合同,某物业管理公司至今仍在上述物业提供物业服务。
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是瑞祥花园首层面积为4877.35平方米商铺的权人,自2014年2月起没有向某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经物业管理公司多次追缴未果后,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交纳自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
2013年6月,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成立。2013年12月,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物业管理公司移交小区的物业管理权。该案经两审审理,2014年6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未达到《某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投票权数。因其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故驳回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已经届流,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另外,业主委员会已经要求原告移交物业管理权,原告拒绝移交。根据《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数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涉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涉讼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仍为涉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涉讼小区的业主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被告应参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
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12月诉原告移交物业管理权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以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未得到业主大会授权为由驳回起诉。因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提出移交物业管理权的请求,被告以原告拒绝退出、移交物业管理权不同意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以支持。判令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2014年到2015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