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犯罪辩护二:从实务案例总结恶势力犯罪的12大有效辩护点(上)

张毅律师 2020-09-29 23:43:22

张毅: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高级合伙人,黑恶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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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根据司法文件规定的情形,通过裁判文书网站进行检索,通过阅读、梳理、归纳,整理出法定不认定恶势力犯罪的情形,形成12项有效辩护辩点,为涉恶势力犯罪辩护尽一份力。

本文辩点的归纳是根据恶势力的三项特征,按照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进行排列。限于篇幅,本文分为上下文,上文总结不符合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的7项有效辩护点。

1、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法条依据: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第4条,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因此首先就要求指控的成员就经常纠集在一起,如果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不能认定是恶势力。

实务案例:2019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刑初63号张某某、才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苏某1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孙某某、苏某1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孙某某、苏某1共同实施违法事件二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且包括纠集者张某某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及已故的苏某1不具备该条关于恶势力的组织特征。故不认定为恶势力。

2、不存在固定的纠集者,不符合组织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6条,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实务案例:2019年8月28日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刑初34号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6、张某7、李某某、鲍某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存在固定的纠集者,不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故不认定为恶势力。

3、人数不足3人,特别是只有1人的犯罪,不符合组织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6条,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法理依据:在朱和庆 周川 李梦龙《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9期第30页)2.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及各类成员的认定、区分《意见》第6条吸收了《指导意见》中“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规定,并明确了恶势力纠集者、其他成员的认定和区分。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一般”而非“应当”为3人以上,因此,对于2人共同实施,甚至1人单独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完全可以认定为“2人恶势力”甚至“1人恶势力”。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应当将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把握在3人以上。主要理由是,恶势力是一类违法犯罪组织,作为共同违法犯罪的特殊形式,不论是从刑法相关规定还是从文义解释来看,其人数下限原则上都应高于一般的共同违法犯罪,只有在“为非罪恶,欺压百姓”特征十分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认定“2人恶势力”。至于“1人恶势力”,则明显不符合违法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应当坚决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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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符合二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行为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7条,“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实务案例:(1)2019年11月5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刑初78号王某博、王某杰、王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2)2019年05月06日建昌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2刑初279号刘某男、郑某、郝某、李某、马某彬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被告人不符合二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恶势力。

5、不具有2年内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不符合行为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7条

实务案例:(1)2019年9月28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刑初414号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2019年9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刑终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达不到《恶势力意见》要求的2年以内,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有2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也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6、不具有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不符合行为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9条,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实务案例:2019年03月29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刑初291号彭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年04月16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

裁判要点:本案六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集团?被告人彭某、刘某某是否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被告人彭某为帮刘某解决经济纠纷,伙同莫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临时纠集被告人周某峰、周某龙、刘某佑、沈某侠等人多次到工地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不属于实施了三次以上犯罪活动,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刘某某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7、反复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能记为一次犯罪活动,不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行为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9条

实务案例:2019年06月28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刑终82号周大禄,张代根,李经守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上诉人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系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八组组委会成员,为了阻止中国石油双星加油站重建施工,达到向政府施压提要求的目的,自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23日,先后4次组织数名村民阻止施工,迫使双星加油站施工项目停工61天,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犯罪人数虽然达到3人以上,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组织村民多次实施阻工,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伴随实施的犯罪活动,该罪的客观表现具有持续性,单独的每次阻工情节并不构成犯罪,且没有证据证实4上诉人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7、8、9条的规定

限于篇幅,下一篇文章陈述第8—12项有效辩点,敬请关注。

作者:张毅  律师

编辑:君博  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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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律师

简介: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