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一般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辩护,笔者会着重考虑相关人员的主观故意及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为,从罪与非罪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角度出发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然而在办理走私红油案件的过程中则需要思考更多的问题:由于红油案件涉案人员较为广泛,各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行为及对行为的认识,会影响其最终的罪名定性;实务中走私红油案件除了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外,还会根据情况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钱罪、非法经营罪,更有严重的案件可能出现走私罪名与其他罪名数罪并罚的情况。
对于走私红油案件而言,前后端两项人员的认定并不会太复杂。对于较为严重的团伙领导人员,由于较大可能涉及到红油的具体来源方面的问题,因此有较大可能会被直接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共犯;而对于下层或末端人员,其所涉及的往往是红油的加工及脱色行为,与前面的走私犯罪并无太大关联,故有较大可能认定为走私之外的其他罪名。实务中复杂的是团伙中的中高层人员,其涉及犯罪的起始可能仅为销售相关油品,甚至部分人员根本不了解油品的来源,更不可能知道涉及走私的情况。
走私红油案件一般从香港的渔船或是相关海域中的母船为起始,将红油运送到大陆的非设关地的码头,随后进行接驳并由油罐车输送到各地;相关人员在获得红油后会进行脱色,最后在特定地点进行非法销售。从上述流程分析,红油案件涉及的人员包括境内外销售、购买人员、船东、运输人员以及加工、分销人员,各个环节可能自成体系,分别有专门从事相关行为的团伙。
结合前后端人员以及各个环节进行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在走私红油案件中,可能根据罪名定性的不同,划分出如下五类可能的人员:
1.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针对境外的销售人员,以及境内参与到走私行为共谋的人员,包括境内货主、境内团伙对油品情况知情的人员,值得说明的是对于前往非设关地接驳红油的运输人员亦属此列;2.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针对非直接购买红油的人员,同时亦包括红油加工以及后续运输的人员;3.同时涉嫌走私与掩饰、隐瞒犯罪,实务中可能存在相关团伙其所收购的红油来源各异,既然直接购买走私红油亦有经过转手进行购买的,此时则可能同时涉及两项罪名;4.涉嫌洗钱罪或同时亦涉及走私犯罪,主要针对经营走私红油时间较长、次数较多的人员,其特征在于将相关犯罪所得持续投入到走私行为当中;5.涉嫌非法经营罪,主要针对较为独立于红油走私行为的人员。
从上述划分可知,对于涉及不同罪名或罪名数的犯罪嫌疑人,其最终可能面临的结果将产生极大的区别。如同时涉及走私和掩饰、隐瞒犯罪的人员,数罪并罚下可能会被处以无期徒刑或是超过15年的有期徒刑处罚;而对于仅涉及掩饰、隐瞒犯罪的人员而言,即便涉案金额再打,其最终量刑亦会在7年有期徒刑或以下。因此进行具体辩护工作时,应先行考虑罪名的定性,随后结合行为分析主从犯,从而获得较好的辩护结果。现笔者结合近期所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阐明关于红油案件中中高层人员主观故意问题的辩护,分析应如何考虑犯罪故意从而为当事人进行罪名辩护。
一、从参与环节分析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的认识
笔者所办理的该起案件当事人系一个油品销售公司的财务主管、股东,其核心工作为支付公司所采购的各类油品,同时为各个人员发放工资。在具体案件中财务主管或核心财务人员,由于其行为往往涉及到涉案犯罪的资金往来情况,故从案件立案侦查起便可能作为核心人员进行定性。该案经过侦查,明确了公司同时存在收购走私红油以及在市场流转多次的红油,并查明实际控制人有与他人共谋进行走私的情况。因此在笔者接受该案时,当事人由于其财务主管、股东的身份,有较大可能同时涉及走私普通货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项罪名。
在辩护过程中笔者先行从当事人对行为的认识角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当事人所进行的具体工作为对油品费用及工资的支付,而单纯从支付行为看,实际上不能反映出当事人所可能构成的罪名,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支付行为不应成为具体罪名认定的证据基础。
此外对于当事人的身份问题亦进行了相关的论证。对于其财务主管身份,需要结合单位内的具体分工进行考虑,从该案的证据显示在涉案公司中财务主管并不具有控制业务发展方向以及洽谈相关买卖业务的权力;其股东身份亦未产生相应的权利或是进行任何形式分红。据此笔者认为身份问题亦非考虑其罪名的关键,所谓主管及持股,只是名义上并不影响实际经营情况。
二、与其他涉及走私犯罪的高层进行对比
如前面提到的涉案公司油品业务较为广泛,除了走私来源的红油外,还有其他非法来源油品,同时亦包括合法来源的成品油等。然而由于涉及的犯罪行为部分以单位名义进行,故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构成走私犯罪并无疑问。在为当事人辩护过程中,笔者综合分析了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行为以及其主要入罪证据,通过与当事人情况进行比对,笔者发现该核心情况当事人均未参与,主要有如下几项:1.与走私犯罪人员就走私红油行为进行洽谈,即共谋进行走私;2.购买用于走私的船只或入股走私路线,实际上这亦实际控制人希望提高非法所得并将其全部据为己有的行为体现,反映了走私业务与公司其他股东分割的特点;3.与运输人员就前往非设关地接驳油品进行安排,笔者发现该运输行为独立于公司的运输车队,相关司机的工资亦非当事人进行支付;4.设立其他机构对走私油品进行脱色加工等。
从上述情况分析,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言其已经通过建立其他线路、机构,对红油进行专门的经营。笔者当事人除了参与支付了部分油品的费用外,并未参与到其他行为当中,通过比对可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包括笔者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人员行为上有较大的差别,实际上所参与、触犯的已经不是同一项犯罪行为、罪名。
三、分析当事人的主观故意
本案在后续的审理环节中当事人支付行为对应的主观故意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当事人的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涉及到参与走私行为的相关人员,但所支付油品款项中既包括合法的油品,也包括来源于走私的红油,同时亦有经过多次转手的其他非法油品。故当事人对油品款项的认识是否包括走私犯罪所得的红油,成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关键问题。
对此笔者基于日常经营行为、权力划分以及可能认识情况三方面出发提出三项当事人不可能认识到本案存在走私犯罪的辩护理由:
首先从日常经营行为看,虽然当事人已经意识到油品的来源存在问题,但其一直以为自身所从事的工作实际系掩饰、隐瞒犯罪,而并未就走私问题参与任何洽谈,因此其支付行为并未脱离日常的经营习惯。
其次从权力划分角度看,当事人虽然为财务主管及股东,但具体的支付金额及对象,均听取实际控制人的指令进行,并无提出疑问或对货物特性、支付人员身份进行考证的权力。
最后从可能认识的角度看,本案涉案单位系先进行掩饰、隐瞒犯罪的相关油品收购、销售工作,虽然才在实际控制人的蒙骗下参与到走私红油的经营,在整个变化过程中当事人并未因公司“业务”的变更而改变支付方式及记账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其不可能认识到公司业务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动。
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一审阶段均认定当事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结束后当事人提出上诉,随后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改判当事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相关刑期亦直接减了一半。笔者认为现阶段针对走私红油案件中各类人员的刑事责任划分还是较为复杂的,尽管有不少的裁判案例,但具体到个案中依然需要较为深入的分析,尤其需要重点关键团伙或单位的经营业务变化以及当事人的认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