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曾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的管理人员的辩护谈过重点,并形成《走私犯罪的从犯及其他责任人员辩护要点》一文。近期笔者在处理一起转关走私案件中,案中的转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所面临的情况与上文所提及的情形较为相似,故笔者随后便以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从犯的角度制定辩护策略,为其争取最好的量刑。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转运公司卷入走私犯罪的案件。该公司在国内以及国外都有分部,国外分部主要负责收取代购等个人、单位的货物,并收取个人信息,国内分部则主要负责联系报关的事宜。
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国内分部会与报关公司进行联系,并向其提供需要进口的各类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单、转运单、报关基本信息等,而在提供信息的环节中,由于存在修改货物数量、价格的情况,故涉嫌走私犯罪。
本案的当事人系国内分部的主要负责人,虽具有负责人的名号,但实际上只系管理公司的几名员工,所处理的具体事宜与普通员工无异。同时,其在整个公司内,并不具有股份、决策权力等,工资方面亦系固定的几千元,并未对走私犯罪所获利益进行分成。
在本案侦查阶段,当事人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对案中近三千万的偷逃税额进行负责,虽然当事人对罪名并无异议,但除了在数额方面希望降低外,同时亦期望能够在情节上进行从犯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的确认,达到罪轻量刑。
二、针对情节上的辩护
关于本案的偷逃税额辩护问题,笔者主要从涉案单位国内外部门系统的数据入手,通过分析该系统中的数据是否为当事人唯一上传,以及合作单位的数据匹配,进行排除,从中得出唯一结论部分,从而对比指控的走私偷逃税额,达到降低数额的目的。
本案由于主要讲述情节上的罪轻辩护策略,故对于数额问题便不赘述。
本案中,要达到相关情节最轻,则需追求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从犯两个目的。而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由于系单位犯罪,故存在不认定为主从犯,仅划分直接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的可能,若仅有此一项情节,则量刑上还是存在较大波动,无法确保案件处于较好的结果范围中。
要达到两项情节均满足,则需要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分析论证,达到一个区分以及一个必要:所谓区分,则是明确管理人员在案中所体现的作用大小,并提出其与涉案犯罪行为实际控制人的区别,达到作用大小存在明显差异的结论;而所谓必要,则是提出划分主从犯的必要性,明确只有通过主从犯的认定,才能达到量刑符合案中事实、罪责刑相适应的结论。
三、具体个案的论证分析
笔者认为,由于涉及走私犯罪案件的单位各异,其中的管理层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对于具体案件而言,辩护律师应深入了解涉案单位的情况,做针对性分析。
在本文所处理的案件中,辩护人从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从犯入手,考虑了如下方面的问题:
1.其他责任人员方面
首先,当事人是否具有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权力。上述所说的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的相关权力,因此在考虑单位中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区别时,首先切入的便系此问题。
其次,当事人对局部的决策权力能否延伸到整个单位。此部分系辩护的核心内容,如前所述当事人在单位某个分部作为管理人员,自身必然涉及到部分管理工作并具有一定的权力,但单位内部某个层次的管理权能否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决策权”,此时需要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所谓的决策权应系决定公司经营方向、业务,具体到走私犯罪案件中则是决定公司是否走私、以何种方式进行走私等问题。不宜因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实权,便认为其属于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最后,则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寻找相关应区分责任人员的因素。如一个单位中,可能涉及到实际控制人、部门负责人、组长、普通员工等多个层次人员,在核心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下,其他人员层次的划分则成为关键问题,是否有必要扩大追责范围等,亦系辩护人可以使用的理由。
2.从犯方面
在确认了前面关于其他责任人员的观点后,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情况,随后便系处理本案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单位犯罪中,在划分了主要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后,可能存在不予区分主从犯的情况,其核心原因在于人员划分便能明确区分刑责。故辩护律师在处理案件时,应明确为何案情需要划分主从犯。笔者认为,可从层次以及量刑两个角度切入。
层次上即为单位的各类人员较多,直接以及间接两层并不能有效区分案中所有人员责任。
量刑上,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犯罪案件,此时若不进行多个犯罪作用上的区别,则可能产生普通员工以及实际控制人均处于某个较高幅度量刑的区间内,此时可能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故应予区分。
此为笔者对于单位管理人员进行罪轻辩护时的想法和实践。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