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2)京02民终12467号民事判决 Z某、W某等与A公司、L某等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X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Z某、W某、S某、L某、SH某以及三名案外人均系A公司股东,其中:Z某、W某、S某三股东告合计持股28%,L某、SH某合计持股54%。2021年,Z某、W某、S某以大股东L某、SH某恶意操纵控制A公司,并滥用股东权利,从不召开公司股东会、不制定任何利润分配方案、不向其他股东分配利润为由将A公司、L某和SH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并要求L某、SH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审理期间,三原告申请对A公司盈余状况进行审计,但因A公司无法提交全部财务账册且缺乏原始会计凭证,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纳需要法院决定。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无法证明存在可分配利润和已达到强制分配条件,驳回Z某、W某、S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观点
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种不同的鉴定结果来看,因A公司未提供2008年X月至1Y月、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X月至Y月、2020年度账面数据,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财务数据并不完整,同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测算和调整。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种可分配盈余利润数额均不能反映A公司全部年度所得利润的真实情况,难以作为A公司可分配盈余的依据,故驳回Z某、W某、S某的诉讼请求。
考虑到A公司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完整的A公司财务资料,导致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法被采纳,一审法院决定鉴定费用由A公司负担。
四、启迪意义
依据新《公司法》第4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依法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按照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时是否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公司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细分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
并且,依据新《公司法》第210条之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之规定,因此,法院在审查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会重点审查:(1)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2)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上述两个条件不能同时满足,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实践中,股东会的决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具有关键性的影响,中小股东往往处于不利的位置,难以通过公司内部的机制确保其合法利润分配的权利。尽管法律赋予了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权利,但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仍需要以公司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即公司必须已依法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并且拥有充足的“自由现金”。中小股东需要辨识是否存在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包括不公平的分配或待遇,变相攫取利润,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等),并注意收集相应的证据,以便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