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因发包人原因停工,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是否可以结算?

浩公律所 2024-10-18 15:25:19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9日,X公司作为乙方与发包方Y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Y商贸城建设项目,工程概况:1-5层,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照明及上下水安装布线、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已完成,室内为毛墙毛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有施工项目(吊顶、地砖铺贴、地砖铺贴工、灯具安装等)。工期要求:2017年7月15日开工,2017年9月30日竣工,共75日。合同总造价:人民币11589000.OO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报量,分3次支付工程款。具体为:1.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三次支付,乙方开工后至完成lF、2F和5F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40O万元;2.第二笔工程款在乙方完成3F施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完成4F施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3.待乙方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后经竣工验工验收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的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三笔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X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进场施工。2017年8月5日,X公司就组织多人清理1、2、3、4、5楼施工现场垃圾向Y公司发了工程联系单。2017年8月6日晚的大雨导致楼顶漏水,X公司向Y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并提出了工期延误事宜。2017年9月26日X公司就组织多人清理垃圾事宜向Y公司发了工程签证单。2017年8月25日和2017年9月23日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Y公司发出了申请支付工程进度资金400万元和600万元工程进度资金的申请单,并附有相关工程量形象进度及预算书,Y公司收到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也未给X公司明确的答复和付款。后双方因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发生争议,X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后X公司多次要求Y公司支付工程款,Y公司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拒绝付款,2019年,X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由Y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损失、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一审庭审后X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Y公司认为:1.双方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存在重大争议且未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涉案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X公司无权请求造价鉴定。3.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部分虽有双方签章,但仅有工程量而无工程单价,部分未经Y公司签章确认,存在涂改及手写变造内容,存在重大争议,不能作为核算工程量依据。3.根据涉案合同约定,Y公司完成约定楼层的施工内容才能付款,并无按工程量进度付款的约定。

二、法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Y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之规定,作为本案发包方的Y公司应该向X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然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要求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在本案中,Y公司并未以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且Y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Y公司以X公司未按工期完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公司垫资施工是事实,评估机构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证据及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书客观、真实,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工程造价书认定本诉X公司申请评估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222423.10元,减去Y公司已经支付的153000元,Y公司还应向佰祥公司支付工程款7069423.1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5日和2017年9月23日分别向X公司发出了申请支付工程进度资金400万元和600万元工程进度资金的申请单,Y公司收到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也未给与X公司任何答复,应视为其对X公司申报工程形象进度的认可,其未按合同约定在X公司申报形象进度7日内支付进度款的消极懈怠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X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请求虽然提供了采购合同和结算单,但是X公司所举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结算单上约定的是应该由X公司向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承担的违约责任,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违约责任已经实际发生及与Y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X公司要求Y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在承包人申报形象进度的7日内发包人应当付款,但是X公司2017年8月25日和9月26日向Y公司申报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Y公司未支付的7日后的六个月内,X公司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至X公司2019年1月16日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X公司请求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

首先,X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约定为:施工图纸所有施工项目,包括吊顶、地砖铺贴、墙、地砖铺贴灯具安装等。根据本案查明,案涉工程经X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即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对X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不能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X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价款并无不当。

其次,Y公司认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存在重大争议且未经质证,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内容,系本案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是工程造价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书进行了质证,Y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对Y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X公司对异议部分的答复,并未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Y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内容显示,鉴定机构确定佰祥公司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依据,并不限于X公司提供的证据。而且,X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鉴定材料。故Y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明力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

判决:一、解除X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由Y公司支付X公司工程款7069423.1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西北公司对Y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本诉原告X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35200元由Y公司承担;反诉原告Y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74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五、驳回本诉原告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Y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部分诉讼费用83482元由X公司承担3482元,Y公司承担80000元;本案反诉部分诉讼费33600元由X公司承担。

(二)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说法

通过上述案例,总结:

(一)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承包人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承包人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而发包人在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下,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法院可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

(二)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未能完工交付工程时,可认定承包人未超工期。——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进度资金申请单,发包人收到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未给承包人明确的答复和付款,发包人的该违约行为是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且至今未能完工交付工程的主要原因。且承包人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存在大量施工前的基础工程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法院可据此认定发包人构成违约,且承包人未超过工期。

(三)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时,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虽然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造价结算规则和总造价,但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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