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浩公律所 2024-09-23 14:01:11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7月16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进行视频巡查时发现有人鬼鬼祟祟地徘徊在江边。视频显示:二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往江边行驶到达目的地后其中男子下车将网往江面抛洒,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民警抵达现场时只剩下渔网捕鱼的人已经走了,随后民警对河西镇附近嘉陵江边开展侦查工作,民警断定二人肯定会回来取粘网便在附近进行等候,民警于当晚23时成功抓获两名涉嫌非法捕捞的嫌疑人,并查获捕捞所得19.78公斤鱼获。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二、法律分析

第一,二涉案嫌疑人将渔网白天撒下夜晚才来收,主观上可能存在躲避巡查的故意,但行为人对其行为违反相关法规是否有认识,还需要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政策法规宣传力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二行为人行为是否违反相关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使用违法工具、违法方法捕鱼需进行分析。(如违反相关法规在长江流域内划定的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全面禁止捕鱼的地方捕鱼;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长江流域水域的捕捞作业分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 大型通江湖泊、其他重点水域,水域不同捕捞的禁止性规定就不同,上述四个分类中,相应的禁捕限制为十年全面禁止捕捞、10年的常年禁捕-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由有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禁捕范围-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禁捕范围和时间。案涉水域为嘉陵江水域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二行为人在案涉水域捕鱼,其行为涉嫌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行为人共捕捞了19.78公斤的鱼,在数量上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至于捕捞鱼的品种和价值,以及非法捕捞的次数我们不得而知,若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会面临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的严重后果。

三、罪名解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概念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对捕捞的时间、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的领导、管理、监督、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渔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具体划分了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强调了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具体处罚方法。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罪名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①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②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①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②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渔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③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④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四)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①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③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④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①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②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④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⑤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刑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案例分享

吴某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海在兴田乡港口组至潭下组之间的昌江主河道内放置地笼用于捕鱼,6月8日晚,吴某海将捕获的鱼集中到网兜里,6月9日凌晨,准备将鱼卖给峙滩镇清溪村张四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有马口鱼23条1.49斤,溪石斑鱼19条1.07斤,马嘴鱼52条7.53斤,鳜鱼3条0.11斤。另,2019年5-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海多次在昌江河主河道潭下段放地笼捕鱼,将捕获的黄芽头和乌鱼放养在其管理的水塘内。2021年5-6月期间,吴某海将其中60斤黄芽头和15斤乌鱼分九次卖给张四娣,得款1650元人民币。经浮梁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海使用的地笼为禁用渔具,捕鱼的区域为禁渔期内的禁渔区范围。

(二)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民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做出(2021)赣022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某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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