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会计所合伙人受贿2600万被查

合规小课堂 2024-06-07 11:16:55

5月29日,深圳证监局网站发布了最新一期《会计监管工作通讯》(2024年第3期,总第59期),“典型案例警示”板块披露了两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违法案件,其中,首例追究违法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以外第三人责任案件细节公布,另有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因受贿2600万元被判六年六个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作为某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以下简称审计机构甲所)内部合伙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6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审计机构甲所历年来负责北京某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年度财报、企业内部控制审计、IT审计等审计工作。2015年,重庆某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被乙公司收购后并入其财务报表审计。李某某(另处)与乙公司之间针对丙公司的利润存在“对赌协议”,若无法完成利润要求则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系审计机构甲所的内部合伙人,其作为项目管理合伙人,负责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审计工作。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杨某所管理的审计团队审计发现丙公司会计账目存在诸多问题,且监督部门可能对涉及丙公司的审计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为利用杨某的职务之便,虚增利润,同时避免被监督部门抽查,李某某在与杨某见面过程中,以高薪聘请杨某作为顾问、过节费等名义向杨某行贿。杨某收受贿赂后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忽视,并安排审计人员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予深究。

杨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法院一审判决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杨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上述案号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早在2020年12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就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据悉,此案与华业资本收购捷尔医疗有关。2015年初,华业地产以21.5亿元的现金对价,收购李仕林控制的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捷尔医疗”)。李仕林在向华业资本转让捷尔医疗时,签署了为期6年的业绩承诺。2018年,李仕林被曝伪造印章,使得华业资本投资的百亿规模的应收账款债权陷入收回危机。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某甲会计师事务所历年来负责北京某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财报、企业内部控制审计、IT审计等审计工作。2015年,重庆某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被某乙收购后并入某乙财务报表审计。李某某(另处)与某乙公司之间针对某丙的利润存在“对赌协议”,若无法完成利润要求则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系某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内部合伙人,其作为项目管理合伙人,负责某乙及某丙审计工作。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所带领的审计团队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某丙的账目存在诸多问题,且监督部门可能对涉及某丙的审计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为利用杨某的职务之便,虚增利润,同时避免被监督部门抽查,李某某在与杨某见面过程中,以高薪聘请杨某作为顾问、过节费等名义向杨某行贿。杨某收受贿赂后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忽视,并安排审计人员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予深究。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6日,杨某收受李某某安排重庆某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另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另处)通过小金库账户给杨某指定的杨某个人账户转账600万元。

2.2018年2月8日,杨某收受李某某安排某丁公司(另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通过小金库账户给杨某指定的杨某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

3.2018年4月2日,杨某收受李某某安排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通过小金库账户给杨某指定的杨某个人账户转账1500万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共计收取某丁公司2600万元好处费。

2019年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对杨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立案。2019车1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杨某因本案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接受调查,2019年1月22日下午15时,杨某到经侦总队接受讯问。案发后,杨某代被告人杨某将2600万元退至重庆市公安局账户。杨某于2019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某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内部合伙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6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中,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本案应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对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

经查,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庭审中杨某对证据的收集程序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辩护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问题

经查,首先,杨某作为某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内部合伙人,符合上述两个罪名的主体要件;

其次,从杨某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的内容来看,杨某在带领团队对某丙有关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接受李某某的请托,承诺想办法帮助李某某关联公司避免被监督部门抽查,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忽视,并安排审计人员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予深究,其谋取的利益并非单纯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既包括提供审计报告,也包括帮助李某某避免被监督部门检查,仅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不能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

再次,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杨某提供审计报告并收受李某某钱款的行为不仅侵犯国家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基于此两罪具有一定的交叉,但综合杨某的全部犯罪行为来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评价更为准确;第四,从两罪的处罚后果来看,杨某收受李某某2600万元的好处费的情形

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量刑,其法定刑期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其法定刑期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从一重罪处罚。综上,本案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杨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杨某确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可以认定为投案,但其到案后多次否认受贿或者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的情况,并以双方签订有顾问协议掩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有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要求。故辩护人提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犯罪构成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内容如下: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

(2)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一,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实施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其二,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这里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和实物,而且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其三,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便应认定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行为。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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