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恶意财产转让行为

浩公律所 2024-11-11 17:51:44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鲁068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Y某与A公司、W某甲、W某乙、W某丙、B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A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W某甲,法定代表人为W某丙,W某甲与W某丙系兄弟关系。

2018年1月,W某甲以A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 Y某借款200万元。

2020年7月X日,B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为W某丙和W某丁,法定代表人为W某丙。

2020年10月,W某甲与W某乙(系W某甲之妻)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房产(下称“案涉房产”)登记至B公司名下。

因A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2021年,Y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W某甲、W某乙、W某丙、B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Y某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B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2022年3月,该案件经法院依法审理后最终判决由A公司向 Y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W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依法生效后,A公司和W某甲仍未履行判决义务,2023年3月Y某以W某甲、W某乙存在“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为由将A公司、W某甲、W某乙、W某丙、B公司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撤销W某甲、W某乙将案涉房产转让给B公司的行为,并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恢复至转移登记前的状态,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了Y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观点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虽然W某甲、W某乙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为有偿转让,购房款为12X.46万元。但基于W某甲与W某丙之间的亲属关系,W某丙作为第三人B公司当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转让登记至第三人B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住宅房,W某甲与W某乙依法应当提供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但W某甲与W某乙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认定被告W某甲、W某乙与第三人B公司的房屋交易行为系合理有偿转让。

第二,在(2021)鲁0682民初54XX号案件判决生效后,W某甲、W某乙并未向 Y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查A公司、W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执行案件,缺乏偿付能力,故被告W某甲、W某乙与第三人B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第三,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虽然被告W某甲、W某乙与第三人B公司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2021年8月12日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该房屋即已登记在第三人B公司名下,但不能以此推定Y某在此时已明知该房产系由被告W某甲、W某乙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2021)鲁0682民初54XX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6月16日生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进行网上立案,故Y某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产转让行为,并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合情合理,予以采信。被告A公司、W某甲以及第三人B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须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Y某要求撤销被告W某甲、W某乙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B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启迪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359条,债权人在出现“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41条,债权人行使上述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实践中,若债务人明知自身负有债务,却通过不动产交易将自身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且该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房产交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考虑房产交易是否存在实际交付购房款、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若债务人无法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法院通常会依法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判决撤销债务人转让该不动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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