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与律师辩护词的区别-李美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向彤看案 2024-12-31 20:35:26

刑事上诉状与律师辩护词的区别

-李美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在重大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辩护中,哪些情况最容易被忽视;刑事上诉状与律师辩护意见的区别是什么,两者之间有哪些不同。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美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徐某、段飞某、熊琼某等人,带着孩子从云南保山,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前往重庆市购买毒品。

2012年12月24日,四人在驾车返程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查,被告人徐某、段飞某车辆的后备箱内,有大量毒品及现金,还有手枪和弹药等物品。经过公安机关称量,毒品重量有20多斤,成为当年影响巨大的贩毒案件之一,引起了中央电视台等全国多家媒体的报道。其中,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和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派记者进行深入采访后,还前后以《手枪、毒品、女人》、《香水有“毒”》(上下两节)为题进行报道。

该案发生后,被告人李美某的亲属来律师事务所咨询,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刑事辩护。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建议量刑,判处徐某、段飞某死刑,判处李美某、熊琼某无期徒刑。后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美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案被告人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段飞某判处无期徒刑,熊琼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诉讼代理文书: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美某,女,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xx区xx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xx省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美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市法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因对该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市法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重庆的目的是为后面的车辆探路”系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李美某确实带着自己的五岁的孩子,并与丈夫段飞某一起驾驶云ME33xx号黑色中华轿车前往重庆市。但上诉人李美某并不知道此行的目的是“贩卖”和“运输”毒品,也不知道后面的车辆运输有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李美某之所以与丈夫段飞某和儿子一起前往重庆,是因为段飞某说“要带着上诉人和小孩一起到重庆旅游玩耍,以及到重庆市看二手车市场”。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美某于2012年12月23日晚受被告人徐某的安排,从车上拿了一条麻古(重1千克)给张成某”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李美某根本没有向张成某交付过毒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徐某的安排,与熊琼某一起从车上拿了一条重1千克的麻古给被告人张成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美某于2012年12月24日与段飞某、徐某、熊琼某分别驾车携带未卖出的麻古、枪支,以及贩卖毒品的现金返回云南被抓获归案”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李美某虽然与被告人段飞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人段飞某并没有告诉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2年12月24日,x x县公安局虽然在被告人段飞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了毒品及部分现金,但上诉人对此仍然不知情。上诉人在重庆期间,被告人段飞某曾经拿车钥匙给上诉人,说“熊琼某要放行李在车的后备箱内”,为此,上诉人与熊琼某一起到了停车场,并打开后备箱,让熊琼某放了行李,但不知道其中是钱和毒品。因此,上诉人的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4.原审法院对“麻古的数量及贩卖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被告人徐某及段飞某的供述,本案被告人徐某共购买了麻古12条(12千克),那么,该毒品是否全部贩卖完?还剩余有多少?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2月22日晚交付给了张成某麻古一条,于第二天晚上又交付给了被告人张成某麻古一条,张成某因质量不好,退回了一份麻古。2012年12月24日12时,公安机关在徐某的车上查获了麻古1条。2012年12月25日晚,公安机关在熊琼某行李包中查获了麻古8条。按照上述毒品数量累加计算,被告人徐某及熊琼某一共贩卖和运输了毒品11条,那么本案还有一条毒品到底去哪儿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公安机关也未作调查。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偏重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15.5千克,并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在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内量刑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与老公段飞某此行的目的是去重庆贩卖毒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适用法律错误。

2.在量刑方面,上诉人只是乘坐了被告人段飞某的车辆,带着自己的小孩前往了重庆,并“看见熊琼某在数钱”和“帮助熊琼某数了部分现金”。对于该情节,上诉人本身不认为是构成犯罪,即便是构成犯罪,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极小,并不应当对全部的毒品负责。而且,本案还有大量的毒品未卖出。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美某

2014年7月1日

李美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李美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张绍明、王小红律师担任她贩卖、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美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与在案证据不符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重庆的目的是为后面的车辆探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贩卖或运输毒品,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李美某并不明知。从卷宗材料反映来看,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李美某虽然带着孩子与丈夫段飞某一起驾车前往重庆市。但上诉人李美某并不知道此行的目的,也不知道后面的车辆运输有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李美某之所以与段飞某和儿子一起前往重庆,是因为段飞某说“要带着上诉人和小孩一起到重庆旅游玩耍,以及到重庆市看二手车市场”。

上诉人李美某到达重庆后,也确实去看了二手车市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美某去重庆是为贩毒探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驾驶车辆在前为贩卖、运输毒品探路,同时也根本不会驾驶技术,上诉人李美某只是在客观上乘坐了丈夫段飞某驾驶的黑色中华轿车前往了重庆市。对于上诉人李美某“不知道此行的真正目的”问题,在被告人段飞某、徐某、熊琼某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均能够得到证实,且各被告人均陈述了“上诉人李美某对贩卖和运输毒品不知情”的事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段飞某的供述

被告人段飞某在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谈到“自己给老婆说的是到重庆看二手车,但事实上是给阿龙探路”。在2012年12月29日第三次询问笔录谈到:“自己是叫儿子和老婆一起到重庆玩,之前李美某不知道是贩卖毒品,但到了重庆之后,才知道此行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为此,李美某还和段飞某进行了吵架。

(2)被告人徐某及熊琼某的供述

被告人徐某在2012年12月25日的第三次供述中陈述“自己不清楚阿梁(段飞某)的媳妇是否知道贩卖毒品的事”。被告人熊琼某在几次供述中也谈到“阿梁的媳妇不知道贩卖毒品”。

(3)上诉人李美某的本人供述

上诉人李美某在2012年12月25日的第五次笔录中供述:“开始不知道到重庆的目的是做什么,我老公给我说的是到重庆来看二手车,后来到重庆后,才知道是贩卖毒品。”同时,上诉人李美某在2012年12月24日的第二次笔录中也谈到自己“到达重庆后的第二天,看到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把一个红色袋子和一个行李箱放在自家车子的后备箱里,段飞某还把钥匙给了阿龙(徐某),便问段飞某到底是什么东西”但段飞某却说“不用担心,那东西不是毒品,这次出来就当玩,什么都不用管”。

因此,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美某对到达重庆的真正目的并不知情,上诉人李美某没有贩卖和运输毒品的犯意。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美某于2012年12月23日晚受被告人徐某的安排,从车上拿了一条麻古(重1千克)给张成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

事实上,在本案中,上诉人李美某根本没有向张成某交付过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徐某的安排,与熊琼某一起从车上拿了一条重1千克的麻古给被告人张成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相反,从本案的卷宗材料反映来看,本案被告人张成某在重庆期间一共拿过两次毒品,一次是从被告人程某驾驶的车上拿走,另一次是在被告人徐某居住的宾馆内拿走,但两次均是“徐某交付给张成某”的,并不是上诉人李美某及熊琼某交付给张成某的。具体供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在侦查卷中供述“2012年12月22日中午,我和熊琼某携带毒品入住华龙苑宾馆105房间后,我又与段飞某、程某在106房间见面,在段飞某的安排下,我与程某、熊琼某一起带上毒品,由程某开车出去见买家,熊琼某坐副驾驶室,我坐后排,程某驾车停在一个地方后,张成某上车坐在后排,我将3.5千克海洛因、一条麻古交给了他,他就下了车。······第二天晚上,张成某到我房间,退了一包,我又另外拿了一条麻古给他”。

(2)被告人张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成某在侦查卷中供述:“2012年12月22日,程某打电话说,段飞某从云南带了毒品到重庆,要我帮忙销售。随即,我驾车到九龙坡变压器厂门口,车上有一男一女,后经过辨认是徐某和熊琼某,男子将海洛因10块(3.5千克)和一条麻古样品给了我。······第二天晚上8时许,我又到徐某居住的房间内,徐某又拿了一包麻古给我······”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可以证实,上诉人李美某并没有向被告人张成某交付毒品,原审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被告人熊琼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说“上诉人与其一起从车上拿毒品交付给张成某”也不客观真实。

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美某于2012年12月24日与段飞某、徐某、熊琼某分别驾车携带未卖出的麻古、枪支以及贩卖毒品的现金返回云南被抓获归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李美某虽然与被告人段飞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人段飞某并没有告诉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提供证据来证明:一是上诉人对此次运输、贩卖毒品是明知的;二是上诉人与各被告人进行了共同商量,并有具体的分工;三是上诉人有利益方面的约定;四是在主客观方面,上诉人均具有运输和贩卖毒品的故意;五是上诉人有较为具体的贩卖或者运输毒品方面的事实。但是,根据卷宗材料反映来看,上诉人与各被告人之间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也没有具体的分工,同时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运输和贩卖行为。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2年12月24日,xx县公安局虽然在被告人段飞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了毒品及部分现金,但上诉人对此仍然不知情。上诉人在重庆期间,被告人段飞某曾经拿车钥匙给上诉人,说“熊琼某要放行李在车的后备箱内”,为此,上诉人与熊琼某一起到了停车场,并打开后备箱,让熊琼某放了行李,但不知道其中是钱和毒品。因此,该情节也请二审法院在认定时,重点考虑。

4.原审法院对“麻古的数量及贩卖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被告人徐某及段飞某的供述,本案被告人徐某共购买了麻古12条(12千克),那么,该毒品是否全部贩卖完?还剩余有多少?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2月22日晚交付给了张成某麻古一条,于第二天晚上又交付给了被告人张成某麻古一条,张成某因质量不好,退回了一份麻古。2012年12月24日12时,公安机关在徐某的车上查获了麻古1条。2012年12月25日晚,公安机关在熊琼某行李包中查获了麻古8条。按照上述毒品数量累加计算,被告人徐某及熊琼某一共贩卖和运输了毒品11条,那么本案还有一条毒品到底去哪儿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公安机关也未作调查。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偏重

1.在适用法律方面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15.5千克,并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在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内量刑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诉人确实并不知道自己与老公段飞某此行的目的是去重庆贩卖毒品。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一是没有为徐某探路和报告路况;二是没有参与运输、购买和交付毒品;三是没有去联系和寻找买家;四是没有接收毒资;五是上诉人对整个贩毒并不知情;六是上诉人与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利益方面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且适用法律错误。需要说明的是,在到达重庆之后的第四天,上诉人虽然曾经在熊琼某的房间内看到熊琼某在数钱,上诉人也帮助数了一部分,然后离开。但上诉人也不知道是贩卖取得的毒资,而且上诉人在房间内看到自己的老公吸毒后,双方还发生了争吵。

2.在量刑方面

综观本案而言,上诉人只是乘坐了被告人段飞某的车辆,带着自己的小孩前往了重庆,并“看见熊琼某在数钱”和“帮助熊琼某数了部分现金”。对于该情节,上诉人即便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极小,属于从犯地位,并不应当对全部的毒品负责。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在15年基准刑期以下定罪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不清,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本案一审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绍明、王小红

2015年1月22日

办案总结:

一、重大影响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命关天,律师不可轻易忽视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美某是从犯,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不可能被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且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先后被全国多家国家级、省级新闻媒体报道,加之毒品数量较大,案件性质恶劣,该案一审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轻易忽视任何一个犯罪情节和证据。

二、刑事二审辩护词是对刑事上诉状的重要补充,二审辩护词更需要充分说理

鉴于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只有10天,对于像本案一样,很多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一时可能难以完成非常充分的刑事上诉状。不过,提起上诉后,律师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去研究和分析案件材料。因此,律师在撰写二审辩护词时,就要结合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充分论证,最好详细写明上诉理由涉及的证据,涉及的证人证言等,才能让辩护意见有血有肉。

三、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与律师当面交换意见性质相同,但是效果不一

律师撰写和制作书面辩护意见后,都会及时提交给法官,都相信法官会很仔细去看,仔细去研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最为关注的重点和核心,除了当事人的上诉状外,就是案件的卷宗材料。这要求辩护律师在制作完成辩护意见后,还要与法官充分沟通,最好申请法官当面听取意见。在性质上,书面辩护与当场听取意见,虽然都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为了发布辩护意见。但两者之间的效果往往会明显不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律师可以制作和提交充分的辩护意见,但要切记不要在法庭上照本宣科,要尽量做到以辩护意见为纲要,高度浓缩和口头表达,让法官认真听取,才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0 阅读:0

向彤看案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