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司法是如何出现的?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1-23 11:01:14
#律师来帮忙# 机械司法,亦称机械司法主义,表现为司法过程中的刻板与僵化,尽管司法人员恪守法制,但却难以在法律框架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变通。机械‬司法过于刻板地理解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案件事实与证据,致使‬案件处理偏离实质正义。它与僵化司法的内涵相近,都缺乏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的灵活性。近年来,机械司法的现象已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最高司法机关多次提醒办案人员要警惕并避免“机械司法”,如2022年,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强调,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法、理、情,切实办好每一件案件,坚决杜绝程序了结和机械司法。 机械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往往仅局限于法律条文,忽视了法律背后的意涵、立法目的以及社会背景,将法律视为唯一的裁判依据,忽略了法律之外的其他重要因素。机械司法者倾向于孤立、静止和片面地理解法律,裁判模式固定且单一,忽视了司法的根本目的和社会效果,如仅依据刑法分则条文而忽视总则内容,或仅依据具体司法解释而忽视其背后的背景和意义。机械司法的裁判结果往往脱离社会实际和公众认知,只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裁判结果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机械司法的裁判文书往往缺乏充分的说理,对当事人或辩护人的辩论意见回应不足,说理空洞无力。 机械司法在特定领域频发,尤以刑事诉讼、一审裁判程序及疑难案件审理中显著。在刑事诉讼领域,案件关注度高、法官自由裁量权受限以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繁多,共同导致机械司法现象频发。一审裁判因案件基数大、法官考虑因素局限及面临上诉改判风险,更易陷入机械司法。而在疑难案件审理中,特殊案情往往凸显机械司法问题,法官若按传统思维判决,易放大法律与民情间的冲突。例如,“许霆案”、“涉枪支案”及“于欢案”等典型机械司法案件,均因特殊情节使案件非典型化,法官若机械适用法律,则易引发公众质疑,凸显法律与民情抵牾。机械司法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应‬确保司法公正与灵活性并重。 自2014年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法院系统内部确立了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旨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提高办案质效。作为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考核‬通过数字管理方式对法官审判行为进行规制,采用包括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等3个二级指标和33个三级指标在内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进行量化评估。绩效考核不仅涉及“立案率”“结案率”等指标,还根据法院工作重点进一步细化,且分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双层次考核。然而,绩效考核制度已异化为对法官的持续监控,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使‬法官为完成指标而疲于奔命,无心探究个案中的实质正义,反而造就了机械司法的温床。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司法责任制,明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2015年,最高法‬发布《司法责任意见》,规定法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并列举违法审判责任情形。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式确立司法责任制。该制度旨在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并确保其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然而,地方法院在问责法官时面临责任交叉等问题。法官为降低办案风险,往往‬选择向上转移责任、多做当事人工作或严格依法审判。在“案多人少”的现实下,法官更倾向于机械化适用法律条文进行裁判,以减少主观判断,降低办案风险,导致机械司法裁判模式的出现。 司法过程中,司法解释在各级法院判决文书中被频繁单独引用,尤其在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律规范冲突时,法院普遍倾向于适用司法解释,这已成为难以改变的制度惯性。然而,繁多的司法解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部分司法解释未能明确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且有些司法解释内容存在缺陷,法官在审判中倾向于机械司法。在绩效考核、转移司法责任的实用取向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等多重因素影响下,机械司法既能提高结案效率,又符合形式上的依法裁判,被视为“省事又安全”的选择。可见‬,法官机械司法并非审判能力问题,而是对司法改革效果的正常反馈,需有针对性地寻找破解路径。 司法改革与经济改革不同,它需要谋定后动、顶层设计、统筹兼顾,并以点带面、分步实施,在较长时间内逐步达成目标。然而,决策者往往期望毕其功于一役,导致基于逻辑推演的顶层设计和缺乏代表性的试点探索未能有效解决问题,反而引发新体制的阵痛。地方法院的自发改革经验也常被忽视,未能及时吸收。这种现状使机械司法成为法官对司法改革效果的反馈。机械司法问题现实且棘手,在改革后的司法体制中呈现出新样态。面对这一挑战,我们不能回避,而应积极从根源处化解,包括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构建合理的法官问责机制以及提升法官能动司法的能力,进而‬实现司法改革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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