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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的产生并非通过民选方式,既反映了美国建国之父对人民的普遍不信任,也考虑到了大法官职位的特殊性质。然而,九位大法官虽然非民选且终身任职,却仍然拥有坚实的民意基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大法官从不犯错,例如“德雷德·斯科特案”就被视为最高法院历史上最恶劣的判决之一。但最高法院之所以成为最高权威,并非因为它从不犯错,而是因为它是最高权威,其判决能得到人民的认可。长期生活在法治环境中的美国人,对宪法怀有近乎神圣的信仰,将其视为生活的指南和政治的圣经,而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则被视为宪法的守护者和终极阐释者。时至今日,美国宪法仍被美国人民视为至高无上的法律。
美国在制宪会议期间,代表们就大法官的选任方法提出了五种方案,包括弗吉尼亚方案主张议会选举、平克尼方案建议参议院任命、新泽西方案提出行政官员任命、戈汉姆方案倡导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以及富兰克林博士提议律师提名。会议前期,代表们倾向于参议院选任的方案,并认识到人性中的自私与美德并存。他们激烈争论哪个部门最适合任命大法官,以确保任人唯贤而非任人唯亲,并对被任命者的资格有深入了解。最终,宪法的奠基者们采纳了戈汉姆提出的、经麦迪逊强烈主张的折中方案,即大法官由总统提名并在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平衡了大州与小州的利益。
在制宪代表们思考大法官任命权时,最重要的考量是将一切权力置于制衡之中,主张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开,交由三个不同部门行使。然而,分权只是基础,更关键的是要实现权力间的制衡,即用权力制约权力,用野心制约野心。美国宪法深受孟德斯鸠思想影响,将政府分为相互独立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并建立了复杂的制衡制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权,遵循分权制衡原则,实行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制度,有效防止权力集中,实现制衡。总统的提名权、参议院的同意权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三者相互牵制,共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确保政府权力在相互制衡中运行。
在美国现行的大法官任命制度中,总统无疑占据着主导地位,是大法官人选的核心决策者。尽管参议院拥有否决总统提名的权力,但这仅仅为总统提供了再次提名的契机,决定权始终牢牢掌握在总统手中。总统提名并任命大法官,这一做法对于确保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最高法院既无军权也无财权,其权威需依赖政府其他分支的认可,尤其是行政部门的配合。司法部门在执行判决时,往往需要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由总统提名的大法官,在执行判决时更易获得总统的协助,这一点在1957年阿肯色州的“小石城事件”中得到了充分凸显,进一步证明了总统在法院判决执行中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大法官一经总统任命,便如同独立的箭矢射向未来,这是制宪代表为美国人民留下的宝贵“制度红利”,确保了司法独立与公正。大法官初入联邦最高法院时与总统观点相近,但随时间推移,他们往往与总统立场相背离。例如,杜鲁门对提名汤姆·克拉克感到后悔,罗斯福对霍姆斯在反托拉斯案中的异议感到愤怒,艾森豪威尔则对沃伦的激进立场感到失望。尼克松虽在其任期内提名了四位大法官,但在“水门事件”中,他们均一致反对他。大法官的独立性是美国人民的幸运,它要求大法官忠于宪法与职业操守,而非总统。分权制衡原则要求大法官在裁决中尽量减少总统的影响,以维护最高法院的威信。
参议院在总统提名大法官的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制衡角色,若将大法官的任命权完全赋予总统,则存在滥用风险,因此必须实施制衡措施。总统在提名时会审慎考虑,力求人选与其政见相符,同时具备卓越的品格与法学素养,避免因道德瑕疵或过于激进而被参议院否决。历史数据显示,参议院在行使权力时极为严谨,十九世纪每三个被提名者中就有一人遭拒,从1789年至2009年间,共有28次大法官提名被参议院否决。参议院不仅作为政治制衡力量存在,还因其民选性质,通过行使同意权,使得大法官的观点与“人民代表”更为接近,这有助于缓解“反多数主义难题”,调和司法审查制度与民主政府间的紧张关系。
美国历史上,45位总统中有26位曾从事律师职业,使他们能慧眼识珠,提名法学造诣深厚的大法官。超过半数的参议员拥有法学学位,有助于他们审慎行使同意权。总统提名与参议院确认的双重机制,确保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选拔任人唯贤。尽管一些法官未能入主最高法院令人惋惜,但马歇尔、霍姆斯等杰出人物均在最高法院大放异彩。自1789年至今,116位大法官均具备律师资格,现任九位大法官均毕业于美国顶级法学院,其中卡根虽未曾任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但她以政府首席律师及哈佛法学院首位女院长的身份,促进了最高法院的多元化。美国最高法院无疑是精英汇聚之地,大法官们展现了贵族般的卓越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