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损害与环境污染案件的归责原则
-xx县某建筑公司与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侵权案件“四要件”的认定;财产损害赔偿与环境污染案件的归责原则。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30日,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本案例所涉及人物均为化名)因承建通站大道而实施放炮作业,邓某某在该施工作业区附近有一养殖场。
2017年5月,该养殖场被政府征收征用,后邓某某通过诉讼获得了行政赔偿。
2020年3月,邓某某以“某公司在项目内进行放炮施工,高分贝的放炮噪音,使得养殖场内的猪产生应激反应,有母猪流产”为由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80余万元。
该案经过一审,法院判决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邓某某养殖损失40余万元。后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 县xx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 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街道。
上诉人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黔xx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黔xx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证据不足
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的养殖场与上诉人承建的xx街道鞍山小学距离约为80米,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争议的距离具体为多远,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予以认定,并没有进行实际勘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距离为80米。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案对养殖场与上诉人承建的xx街道鞍山小学距离约为80米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距离为80米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xx街道鞍山小学项目内进行放炮施工,高分贝的放炮噪音使养殖场内的猪产生应激反应,有母猪流产,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放炮行为,并且上诉人也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实施爆破的是凯x公司,上诉人也并没有委托他人进行爆破,上诉人承建涉案项目仅是负责项目的建筑物和构建物的修建,并不需要进行爆破。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放炮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本案污染者并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须进行举证,至于被上诉人养殖场内的猪产生应激反应,有母猪流产,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该事实时,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查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xx街道鞍山小学项目内进行放炮施工,高分贝的放炮噪音使得养殖场内的猪产生应激反应,有母猪流产”系事实认定错误。
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售75头母猪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养猪场生猪清单登记表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6月30日仅有母猪65头,但被上诉人却主张在2015年2月3日出售了母猪75头。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养殖场要被拆迁,不可能再购买母猪,可以充分说明重庆益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登记表前后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售75头母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8)黔xx行赔初29号行政判决,xx县人民政府已经对被上诉人停产停业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也是根据2014年6月30日养猪场生猪清单登记表,经xx县人民政府签字认可后,才对其养殖的猪进行处理,并不是因为母猪产生应激反应,有母猪流产才进行处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养殖场未正常经营,被上诉人作为养殖场投资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是适格原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3日将涉案的母猪出售,此时xx县xx镇农场种猪养殖场正在正常经营,养殖场在2015年10月30日才被拆除,并且xx 县xx镇农场种猪养殖场至今存续。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x x县xx镇农场种猪养殖场至今仍然在生产经营,企业经营状态也显示开业状态,并且有从业人员,也有年度申报。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是非法人团体。因此,当企业发生纠纷时,应该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
此外,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财产、利益、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在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对企业债务在立法上坚持由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人,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故,原审法院认定养殖场没有实际经营,投资人就可以进行诉讼,有违《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养殖场未正常经营,被上诉人作为养殖场投资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是适格原告”明显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噪音污染属环境污染,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放炮行为,且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的情形。而且,上诉人并不需要放炮,涉案工程所在地因为市政公路建设,确实存在案外人凯x公司放炮的情况,但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依据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举证倒置,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以及赔偿401,25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以及数量与客观事实也存在差错,故本案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明显不当。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2021年10月23日
办案总结:
一、侵权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侵权四要件”
本案是一起普通侵权赔偿案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侵权四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二是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二、施工财产损害赔偿与环境污染案件具有本质区别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环境污染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纠纷,而财产损害纠纷则属于普通侵权纠纷,两者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普通侵权或者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特殊侵权纠纷,则是适用过错推定,若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代理上诉案件其实并不难,只要把握规律,就可以手到擒来
其实,只要详细阅读本书所列案例,大家就会发现一个共同的规律,那就是:代理上诉案件,无论案情多复杂,无论当事人有多少,都得围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四句话做文章。只要会写这四句话,代理提纲有了,工作思路有了,二审就会取得非常好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