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子女教育费,随后以不当得利要求离婚另一方返还

诺保莱 2025-03-10 11:59:03

小菜与小帅原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小美。2018年7月25日,小菜与小帅经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民初247号,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小菜向小帅给付2,000,000元,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650,000元、650,000元、700,000元。同日,小菜与小帅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约定:女儿小美已年满十八周岁,依法不需支付抚养费。根据协商,由女方照顾,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承担女儿生活费、学费等,直至女儿完成学业(包括大学、研究生等)。

2018年9月,小美至新疆艺术学院就读,后办理休学并于2019年5月前往加拿大留学,于2020年6月、7月回国接受网络教学,2021年3月31日被加拿大维多利亚大学录取。

2019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1月29日、3月17日、4月17日、6月5日、6月19日、7月23日、8月27日、9月29日、10月18日,小菜委托小王向小帅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元、25,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9年1月26日、2月20日、4月17日,小帅分别向银联国际有限公司转账76,671.38元、57,131.75元(汇款人附言:小美ET)36,344.46元;2019年5月28日、7月6日、8月28日、10月10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18日,2020年1月1日,小帅分别向小美跨境汇款5,010加币(25,999.34元)、4,000加币(21,170元)、2,900加币(15,683.78元)、3,000加币(16,089元)、4,000加币(21,353元)、3,000加币(15,930.9元)、3,000加币(15,998.1元)、1,000加币(5,339.7元)、6,000加币(32,301.6元)。2019年4月15日,小帅向刘子琦转账9,180元。

2019年4月30日,小美自乌鲁木齐飞往温哥华产生机票款3,312元;2019年12月17日,小帅在去哪儿网消费10,536元,小美自温哥华飞往纽约,产生机票款2,890元,12月18日,小美自纽约飞往西棕榈滩。小美在境外持有卡号为×××的信用卡,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15日合计花费1,362.96加币;2019年12月21日,卡号为×××的信用卡,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境外消费合计1,279.79美元,2020年2月11日产生违约金6.4美元。

2021年6月25日,小菜与小帅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记载如下:关于法院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9年1月5日至10月18日,小菜委托小王、小亚分13次向小帅账户支付380,000元(小帅不认定为调解书中案款,法院未认定为案款);2019年11月4日小菜委托小王向小帅转账650,000元;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25日,小菜委托小王向小帅转账330,000元;剩余1,020,000元,小菜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64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380,000元。

2023年7月7日,小帅将小菜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案号为民初11844号,诉讼请求为:小菜向小帅支付垫付的女儿生活学习费用600,000元,该院经审理判决小菜需向小帅支付2020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小美的学费、生活费共计400,000元。

小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帅返还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款项的转账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一方获得利益、己方受有损失、获利与损失存在英国关系以及获利一方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小帅确认收到小菜委托案外人转账合计380,000元,抗辩上述款项系用于二人的婚生女小美的生活、学习花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小帅直接向小美卡对卡转账达169,865.42元,购买机票的款项与小美的签证出行情况相印证,小帅向银联国际有限公司的转账备注有小美或由中介公司出具跨境付款凭证,同时具有小美信用卡花费等款项支出,小帅对收取380,000元的款项用处作出合理说明,小菜与小帅在《离婚协议书》上针对小美的生活费、学费由小菜负担约定明确,同时根据小帅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小菜的情况来看,小美的学费、生活费等开销多由小帅垫付而非小菜直接支付,结合小美国内外的生活实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可以确定小帅收取小菜主张的380,000元用于小美的生活、学习开销,小帅的收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小菜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小菜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菜的诉讼请求。

小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不当得利是一方获益,一方受损,且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在我与小帅婚姻纠纷案件执行阶段,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我方支付了案件执行款38万元,因小帅提出异议导致在该案中我多支付了38万元,协议中也载明对有争议的38万元,双方另行诉讼解决。因此,小帅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我方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起诉其归还38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

2.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学费。我方与小帅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我方承担女儿小美的生活费、学费等,直至女儿完成学业。我们女儿在双方离婚前已被新疆艺术学院录取,并将于当年9月入校就读。在该背景下我方决定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及学费,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内生活和学习的成本,并非国外。就生活费而言,生活费是指为了维持生活所需的最基本的、必要的费用,例如生活所需的食品、药品、日用品等等,而其他提升生活质量、品质的物品花费,这些并非基本生活费的范畴。

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小帅提交汇款信息、借记卡明细、借记卡部分汇款单、信用卡明细、机票行程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基于《离婚协议书》收到的款项均用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花费,其收款具有事实依据。但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或证明目方面的瑕疵,无法证实该费用用于小美,小帅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小帅辩称,小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小菜一审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其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交证据。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我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小菜仍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存在《离婚协议书》项下关于孩子、生活费、学费等相关事项的约定,我取得涉案款项是有合同依据的,就不是不当得利。其次,小菜称费用已经超出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抚养费的标准,但我们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并不是抚养费,当时签协议时,孩子年满18周岁。协议书说得非常清楚,孩子已经不需要抚养费,要支付的是生活费、学习费用,所以小菜所援引的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综上,小菜以不当得利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存在着合同法律关系,也查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产生合理的支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小菜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我已经没有这种还款能力,38万元实际上是我让亲戚,也是财务以个人名义贷款,贷出的38万元来还的《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款项。小帅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名称是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小王,出借人是天津滨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借款系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借款合同签约时间是2022年1月4号,而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在2019年的1月到10月期间,合同中写的借款用途是公司房屋租金。如果小菜举证目的是证明小王借款用来替其支付其他款项的话,显然写的借款用途是公司房屋租金就存在欺诈的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因借款合同系案外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二审对该借款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根据小菜的上诉及小帅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帅收到的3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小菜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小王向小帅转账合计380,000元属不当得利,小帅抗辩该款系小菜支付给女儿小美的生活、学习费用。首先,小菜与小帅原系夫妻关系。其次,案涉款项系小菜通过案外人小王多次向小帅支付,并非其偶然操作或者认识错误导致。第三,小菜与小帅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小菜承担女儿生活费、学费等,直至女儿完成学业(包括大学、研究生等)。案涉款项支付时间也在小美就读于新疆艺术学院及前往加拿大留学期间。故可以确认小菜向小帅支付的380,000元系小美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小帅收款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小菜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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