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10月,某开发商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大厦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开发商委托某物业管理公司对大厦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前期销业管理合同》,约定大厦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方米25元,合同期限从2005年11月至某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逾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某大厦交付使用后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
2014年3月23日,某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厦第12层整体转让给某投资公司,面积为12000平方米。2014年4月24日,某投资公司将12层租赁给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30万元,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5年1月,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某物业管理公司经过多次追缴,某商贸有限公司因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已无力交纳物业管理费。追缴未果后,2016年1月,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的产权人某投资公司支付承租人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360万元物业管理费,并按照承租人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标准承担滞纳金。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承租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直接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公司应直接向承租人追缴物业管理费。某投资公司作为二手业主,没有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任何物业管理合同,没有交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承租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某投资公司不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 因此,原告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承租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无不当。物业使用人与业主对物业费的支付应承担连带缴纳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支付物业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真实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因此,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标准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到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60万元,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滞纳金。
产权人对承租人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租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的滞纳金条款对产权人没有约束力,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