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涉案轿车与行人原告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涉案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系涉案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及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张某属于投保人身份,王某属于其允许的驾驶人,王某在驾驶案涉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投保人张某遭受损害,且投保人张某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不属于本车上人员;
因此,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据此,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两个条款内容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并未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
本案中,B保险公司对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张某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时对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知晓。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条款。
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即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张某系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害人,张某对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
张某作为被保险人,要求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23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万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31759.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6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即较为典型。关于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交强险的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且本车承担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本车上人员确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属于本车上人员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
关于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认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商业三者险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并未免除保险人责任和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在被保险人投保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对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知晓的情况下,上述保险条款系有效条款。
据此,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车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且本车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张某系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故意将原告撞伤并骗取保险的情况下,被告A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对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原告张某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时对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知晓。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条款。
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张某系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害人,张某对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
张某作为被保险人,要求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