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相识,再到谈恋爱,接着生活在一起。开端都是美好的,结果却不一定都是从始至终。有些人的爱情,在一场场争吵中最终结束。毕竟在一起生活过,才能知道对方的秉性和脾气,才能知道这个人是否值得自己终生守护。在这场爱情的博弈中,女性把自己最美的青春年华交给男方,结果不能修成正果,在分手时要求男方赔偿自己的“青春损失费”。那么这个“青春损失费”是否有索要的依据,法院是否会判给?小编本次结合以往的法院判例,做整理以供阅读。
1. 给付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社会道德,应认定无效。
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协议书,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和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内容,是以金钱方式弥补同居期间女方的青春时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法院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主张给付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酌情返还彩礼;但一方主张给付身心健康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3.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抚养共同所生子女的费用及子女看病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为宜;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一方又无有利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给付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并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及家庭破裂费,但无有利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青春损失费”的出现是通常大家认为,同居关系下,男方应对女方负责,若是背弃这个原则,往往女方会被认为是吃亏的对象,特别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女性的优势将逐年下降。因此把这些潜在的损失计算后,传统社会会有这样一种意识,男方对女方做出一些赔偿。但是,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这个损失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合同责任,同时不是不当得利,只是因为我们认为在这次博弈中女方的损失比男方大,所以“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如果双方对同居期间生活的花费签订的类似“青春损失费”的合同,能够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承认其效力。
虽然社会对同居关系逐渐宽容,但恋爱中还是要擦亮双眼,不要被蒙蔽。古人云:君子不立于围墙之下。讲的就是,不让自己危险的方式,就是不要站在危墙下。当今社会的积极面很多,男女都应独立自强,才能不在“青春损失费”上纠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