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一案件程序多处违法当事人反映9年未能纠错改判

一一线文明 2025-04-12 18:52:34

核心提示:一个签名、引发一场借款合同纠纷,从法院管辖立案、送达、开庭、判决、执行均存在诸多违规、违法情况。致使当事人丧失到庭答辩、法院按缺席审判。判决生效后被法院执行时,当事人才知道自己成了被告,又错失了在有效期内上诉的机会。

法院为何会发生一连串的违规、违法办案行为呢?是故意为之?还是存在关系案,人情案?使当事人陷入到长达9年的官司旋涡中,被执行标的65万元,已被执行了100多万元,现在反倒还欠100多万元。这笔不足百万元的执行标的,现在越执行反倒越多,成了一个深不可测的无底洞。

真假借款未辨 法院先裁定后立案

李兰(化名)做梦也想不到,因出于信任,帮同学签了一个名,陷入了一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9年来,她拖着沉重的债务,一直不断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即便在检察院认定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情况下,法院依然采取避重就轻,不予对该案进行纠错。

无奈之下,李兰只好向多级司法机关进行反映。据悉,目前该案已引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领导层重视,李兰期待着和平区法院能够给她一个公道。

据李兰讲述,她和张杰(化名)、赵强(化名)系高中同学关系,经常有往来。李兰和赵强之间关系更为密切,张杰知道赵强是做小额贷款生意且很赚钱,所以想找赵强投资赚钱,便请求李兰出面与赵强商谈,待赵强同意后,张杰把钱投给了赵强。

2015年的某一天,张杰为了让母亲对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放心。张杰让李兰替赵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6年5月13日,张杰又让李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说赵强因为返还利息不及时,他母亲着急上火生病了。但实际上“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款项均为张杰向赵强的投资款。李兰对他们之间的交易均不知情。

张杰的母亲在进行小额贷投资的第一笔10万元钱,打到了李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当时进账后,赵强便将此笔款项转入到他个人银行卡内了。赵强按约定还款支付利息,张杰母亲认为可靠而且利息很高。此后,张杰的母亲及张杰所有交易都直接与赵强进行。

而在李兰与张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出借人为张杰,借款人为李兰,借款额为6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该款项汇到赵强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至当年11月13日,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3%。同时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到达上述指定银行账户,即视为借款人收到上述借款;如果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李兰称,上述借款既没到赵强的银行账户,更没到她的银行账户,这纯属是一个虚假借款合同。

让李兰始料未及的是,这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仅三个多月,在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2016年9月7日,张杰一纸诉状将她起诉到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至今让李兰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即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可自签订后张杰从未向她催要过还款及利息,更没有任何的协商事宜,而且合同还没有到期。即便张杰去法院起诉,也应该是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而不是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可案件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在她未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开庭,给她作出了败诉判决结果。

李兰怀疑,该案极有可能是一起人情案。张杰的母亲退休前是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而该法院就位于和平区。她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户进行小额贷投资上百万元,获取了丰厚的利息。这次她怕钱收不回来,所以才通过法院违规、违法操作了该案。

根据案卷显示,2016年9月9日,张杰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和保全申请。9月9日上午8时40分至8时50分,此刻张杰正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第9法庭做询问笔录。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却在9月9日8时45分已经作出了(2016)辽010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兰名下的财产,并且法院向银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2017年1月24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当天作出了判决。因李兰未接到法院任何通知,法院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原告张杰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张杰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最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6)辽0102民初104**号判决,判决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8万元〉;如果李兰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李兰承担。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这种先出裁定后立案,在被告人未接到任何通知便开庭并当天作出判决的做法让李兰至今想不通。她质疑究竟是什么力量,能使法院敢这么明显违法违规办案?况且还是本不属于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却积极神速的给办了,这里面究竟隐藏着多大秘密呢?

再审申请被驳回 当事人为被告鸣冤叫屈

李兰获悉自己成为被告,并且法院判决她败诉后,时间已过去了数月,此时判决早已生效进入到了执行阶段,连上诉的机会都没有了。她知道该情况后,赶快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1月24日下达的(2016)辽0102民初104**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该案的费用。

李兰认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存在管辖程序违法,她和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如果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是有明确约定的,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至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为何会受理此案并进行裁判,不知出于何因?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这样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李兰称,她一直在上班,法官完全可以到单位对其直接送达。但法官并没有到其单位去送达或用中国邮政EMS送达,而是违反常理不写收件人联系方式。发快递(这在中国邮政是拒收的)并且是先公告后邮寄,严重违反了送达穷尽原则的三个标准。导致她没有到庭答辩,缺席审判,剥夺了她的诉讼权利。

同时,该案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时,还存在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属于法定再审情形。由于程序违法,该案在开庭时,李兰没有出庭参加案件审理,也没有机会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

据上情况,该案在管辖、送达程序、判决认定等方面均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正是由于错误的程序导致李兰没有参加诉讼,没能提出对事实部分的答辩意见,被缺席判决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后,法官又违法送达,导致李兰丧失了上述的权利,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9年4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8)辽0102民申**号裁定书,驳回了李兰的再审申请。

就在李兰深陷官司漩涡之际,该案的关键人物赵强通过法院的网站,看到了李兰与张杰的借贷纠纷判决书。他觉得该判决与事实出入很大,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太相符。作为整个事件的当事人,赵强录制了一段视频,讲述了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

据赵强录制的这段视频所讲,当时张杰是投资人,他是操作者,钱都是由他进行后续操作。李兰只是起了一个人际关系介绍作用,所以说把这么一个大锅扣在李兰的头上,确实是有点儿太冤枉人了。

在该视频中,赵强称:“冤有头,债有主,我既然把这个钱运作失败了,那么这个损失,这个债务应该由我个人来承担,这个里面没有李兰任何责任的,这特别想说明这一点。由于现在我的个人原因,可能无法及时跟进整个事态的发展,我不知道会不会再开庭怎么样,当面讲述整个事实的经过,但是我还是想通过这个视频的形式,把整个事情的经过真实的告诉给法官和陪审员,希望大家能够认真听我讲的全部内容,在判决的时候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真正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清楚,把无关的人李兰摘出去。”

审计及法律专业人士认为该案存在严重问题 应予以纠正

辽宁省一位从事审计工作长达四十多年的专业人士在详细阅卷,并参加有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法官接访座谈时,直言不讳地表示,该案就是明显的人情案,是虚假诉讼。

他指出,该案违反民事管辖权,给予立案就是因为人情勾联。一审案卷有涂改痕迹。我们都知道法院上班时间是8点30分,本案原告2016年9月9日去立案窗口递交起诉材料,立案庭人员收件初审到审批,缴诉讼费,立案完成后案件交由业务庭。案件不管是随机分配,还是管理系统分配,都有严格的程序。但是该案卷记载:8点40分至8点50分,民庭张法官开始进行询问笔录,8点45分,裁定书就做出来了,并且多路执行人员,开始进行查封,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却发生了,这就是明目张胆的一个人情案。

关于虚假诉讼,该审计专业人士认为,张杰和其母亲分别开户与小额贷公司进行投资交易,与小额贷公司分别取得债权债务关系,法官一纸询问笔录就将张杰母亲2014年进行投资的50万元作成是张杰的钱,向李兰主张债权,违背常理和法律。张杰母亲投资小额贷的50万形成的债权进行转让(转移)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而且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并认可,否则转让无效。

因此,张杰母亲与张法官的这种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同时,张杰母亲投资行为的巨额资金来源,值得高度怀疑。

当地一法律顾问刘主任,对本案的送达违法表示了自己的观点。民事诉讼中,被告确实因法律程序,证据规则等因素处于被动状态,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平性,法院在送达过程中需要尽可能地尝试所有可能的送达方式,即所谓的穷尽送达。本案法官能在立案后即刻进行查封并调阅李兰的人事档案,说明完全掌握李兰的情况。法官采取先公告,后发函件,而且函件不写联系方式,明显主观故意,粗暴剥夺了李兰的诉讼权利和上诉权利。所谓的“依法传唤”完全是障眼法,就是用“合法”的手段阻止李兰出庭。更为恶劣的是一审判决仍然违法送达,致使李兰丧失上诉机会,一审判决成了终审判决。

关于本案的执行,刘主任认为,本案一经立案,李兰的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即被冻结了28万余元,进入执行阶段。这些资金必然被划扣,但从目前了解到的情况是,只有20万元进入原告张杰的账户,相差8万多元呢?

该案被执行的9年多时间里,李兰没有得到任何来自和平区法院执行部门的信息,即便是执行之初也没有见到执行人员。但是她的工资只给留下每月700元生活费,其余全部被划走了。至今已被划走100余万元,现在仍欠着100余万元。对于这样的执行方式和结果,刘主任表示高度质疑。

针对该案,当地两名资深律师在详细阅完卷后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张杰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应当就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发现双方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此案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明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况下受理此案,同时又违反送达程序,本可以找到被告李兰,却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导致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缺席审判,剥夺了李兰的诉讼权利。

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赵强,而张杰在明知实际用款人为赵强的情况下,故意让李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担投资风险并进行诉讼,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这些事实,片面采信张杰的请求,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且遗漏了案件重要的当事人赵强, 致使李兰无端地承担了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该案在管辖、送达程序以及案件事实等方面均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正是由于错误的程序导致李兰没有参加诉讼,没能提出对事实部分的答辩意见,被缺席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八) 项的规定,该案原审判决的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该案应当依法再审。

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张杰从2014年7月开始陆续出借本金用于倒贷赚取利息差,张杰陆续银行帐户转帐140万元,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5月9日,赵强陆续向张杰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是错误的。

事实上,张杰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向赵强(实际借款人)进行投资,李兰并非该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通过该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分析得出,张杰并未提供全部银行交易明细,且交易金额与其所述不符。张杰名下有四张银行卡,在案涉借款的时间段内均与赵强发生过转帐交易,而张杰在原审时向法院仅仅提交了其本人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所以并不能够证明的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

另外,从法院调取的赵强和张杰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案涉交易银行卡的明细中可以看出,从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赵强通过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向张杰及张杰的母亲银行卡往来共计71笔,其中张杰(含张杰母亲)向赵强及李兰银行卡转帐23笔, 金额共计1,428,000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转账数额1,400,000元相差了28,000元;赵强向张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笔,金额共计1,157,200元,与原审法院认定仅偿还750,000元本金竟相差了4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放款总金额的3%,但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赵强并非一次性支付,故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从每笔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开始分别予以计算,不能仅通过张杰自认的方式就认定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故原审法院在认定尚未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进入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律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李兰现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确有错误,法院应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纠正原审的诸多错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检察院认定法院违法办案 当事人反映9年盼改判

2019年6月13日,李兰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民事监督申请书”,请求检察院依法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104**号民事裁决书提起抗诉。

同年10月14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发出了沈和检民(行)违监【2019】210102000**号检察建议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首先,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存在错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诉讼应由合同签订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虽然李兰在再审程序中承认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于洪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该案管辖地为仍应为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应依法移送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次,和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问题。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只能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和平区人民法院选择使用顺丰速运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违法。二是邮寄送达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虽然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向李兰邮寄诉讼文书时向相关的三个地址均填发了快递单,但关于收件人的关键信息填录却极不规范和完整,特别是对李兰的工作单位,这一重要地址信息未予重视。当快递机构以和平区北二马路92号这一地址过大无法送达退单时,该院既未核查地址变更信息,也未与快递机构进行沟通完善信息,最终导致邮寄送达无果而终。三是适用公告送达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并且需要将公告送达原因及经过记录在案。但是和平区人民法院在既未确定李兰下落不明,又未先行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向李兰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公告送达适用违法。四是登报公告送达选用报刊不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公告一律在《人民法院报》刊登。

和平区人民法院选择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而且由于该报刊的发行范围和层次有限,直接影响了公告送达的效果。由于和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李兰未能实际收到诉讼文书,失去了参与庭审及答辩的机会,妨碍了其诉讼权利的顺利实现。

综上所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错误,且存在违法送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检察建议: 一、建议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加强对案件管辖的审查,对不属于该院管辖的案件,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严格落实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文件有关送达的规定,加强对送达特别是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同时,要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收到该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同年12月13日,和平区人民法院向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书面复函称:“本院经审查,上述案件在程序上确认存在送达程序不规范情形,故本院采纳该检察建议,并将对今后的民事审判活动予以规范,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针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这份书面复函,李兰认为法院完全是在避重就轻。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中,明确指出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存在错误,应该受理后应依法将该案件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可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书面复函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时,却对此事只字不提,这明显是在避重就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存在这么多违法行为,这么严肃的司法监督,最后却给了个草草回复,这不仅是藐视法律,而是在拿法律当儿戏。

李兰称,为此案她和家人已四处奔波,向多级司法机关进行反映长达9年,期待法院能够尽快进行纠错改判。

据了解,在李兰及家人的不懈努力反映,目前该案已引起沈阳市和平区法院领导层重视,李兰期待着和平区法院能够尽快给她一个公道。针对该案,将继续关注。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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