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具有单方解除的权利

物业之友 2023-10-09 16:37:09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

江苏省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江苏C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CH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CX公司与CH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法律关系,CX公司的前期介入服务以及管理活动均是接受CH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即使合同是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并经过专家审定程序和政府职权部门确认,也不因此改变合同的性质。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在处理上不应突破基本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委托合同一般是基于信任而签订的,本案中,双方实际已经产生矛盾,在合同的实施中甚至还存在互相攻击的情况,信任已经不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果仍然不允许双方解除合同,显然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也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初衷适。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将双方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不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用《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也并无不当。

从合同的主体来看,CX公司主张住宅出售以后,因为服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那么合同的相对方也相应发生变化。该主张显然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首先,CX公司是接受CH公司的委托来实施服务和管理行为的,相对于业主而言,CX公司是CH公司的代表,服务结果实际上也是由CH 公司来承担。因此,业主只是服务的兑现,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双方只有本案的双方,并没有业主委员会介入,也没有其他人来主张权利,即使已经 来主张权利也会缺乏合同依据。

因此,本案如果要解除合同,也只有本案的双方才能提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选取物业公司在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定。

商品房一旦卖出,只有业主大会才能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方反而不能提出解除,相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如果物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就会无法解除,就会产生委托他人完成的一定 行为,即使不满意,仍然不能更换受托人的结果,这样的结果将会导致委托方与受托方权利失衡,对于委托方产生的风险是极大的,明显不合常理的,《合同法》第410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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