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某娟,女,汉族,1968年经X月X日出生,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赵天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廖晓川,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男,汉族,1965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曾任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减刑于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3日病故。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海刑二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明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宣判后,刘某明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鞍刑二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明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刘某明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明妻子梁某娟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刘某明于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复查期间,刘某明病故,刘某明妻子梁某娟继续申诉。
2020年11月17日本院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刑申11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成坤、李梓玄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梁某娟及诉讼代理人赵天超、廖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明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养殖规模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经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八里国土所测绘:某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8.332亩。
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以养猪合作社为主体,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作出前述第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明提出上诉,认为原测绘机构及测绘人没有资质且程序违法,要求对养猪场面积重新勘测,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明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明知申报标准的养殖场所面积为十亩,采取虚报养殖场所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经海城市国土资源设计测绘技术服务中心对刘某明猪场面积进行勘测,勘测定界图面积为8.5亩。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刘某明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勘测结论有误,要求重新勘测。同时,刘某明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付某、李某丰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刘某明猪场有二人的土地8亩,供刘某明猪场使用,因为和刘某明是亲属关系,没写字据;2005年4月26日刘某明与赵某仁等11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由刘某明亲属绘制的养猪场地貌复原图一份。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供《海城市八里镇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情况的勘测报告》一份及相关资质证明。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测绘机构及测绘人没有资质且程序违法,要求对猪场面积重新勘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对此,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委托海城市国土资源设计测绘技术服务中心对刘某明猪场重新勘测。勘测结论为:猪场的面积为8.5亩,包括猪舍和场地,围墙外的粪池面积。经查,该勘测报告系经海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委托,对刘某明的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进行实地测绘,该结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刘某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付某、李某丰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刘某明猪场有二人的土地8亩,供刘某明猪场使用,因为和刘某明是亲属关系,没写字据;2005年4月26日刘某明与赵某仁等11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由刘某明亲属绘制的养猪场地貌复原图一份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一份证据没有原始字据,第二份证据为2005年签订,本案从立案到再次二审,其间历经三年有余才提供给法庭,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以上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为其亲属手绘,更无法提供绘图者的资质证明,因此亦不应予以采信。因检察机关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梁某娟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明虚报养殖小区面积,猪场面积为8.5亩,包括猪舍和场地、围墙外的粪池面积,但这一认定不客观、不公正、不全面,这些仅是标准化养殖小区的部分面积,不是养殖小区的全部面积。根据《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标准化养殖小区应具有猪舍、场地、粪污处理、水、电、路、防疫设施、绿化带、办公区域等公共基础设施,这些设施某某养猪合作社都具有,而原判未予认定。某某养猪合作社是经省、市多个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检验、验收合格的养殖小区,不存在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刘某明刑满释放后,经委托某某集团测绘有限公司及辽宁省某某测绘院对养殖小区测绘,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占地面积均超过18亩,标准化养殖小区面积均超过10亩。应再审改判刘某明无罪。
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某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改判其无罪,主要理由有:
1.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地方标准《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DB21/T1297-2004)的规定,标准化养殖小区包含猪舍、场地、粪污处理、水、电、路、防疫设施、绿化带、办公区域等公共基础设施,这些设施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均具备,应以这些设施的整体面积(18亩以上)认定养猪小区的面积。而海城市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明诈骗罪事实时,错误的使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8.5亩)来代替上述养猪小区的整体占地面积(18亩以上),导致原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错误。
2.刘某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刘某明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小区的整体占地面积在18亩以上,完全符合补贴标准(10亩以上),依法能够获得涉案的补贴,即刘某明经营的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获得涉案补贴系合法合规的。刘某明在本案中系被动接受案涉补贴,从未主动故意实施诈骗。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申报财政补贴是政府主导的,系经海城市、鞍山市两级政府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并验收合格的,在此过程中刘某明系被动接受补贴,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某明主动故意实施诈骗及逃避监管部门验收。案涉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将获得补贴全部投入到合作社的建设,刘某明并未用于其个人消费。(2)刘某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刘某明并未虚构或者隐瞒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小区的面积,政府相关部门向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补贴时,对该合作社的真实情况十分了解,从未陷入错误认识,并根据错误认识作出补贴。(3)刘某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求。本案中刘某明经营的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获得相应补贴系合法合规的,并未造成政府损失,未侵害公私财产权。
综上,认为刘某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恳请依法宣告刘某明无罪。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在卷证据显示,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系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合作社存在真实出资、真实的猪舍占地,亦真实经营至今。在卷证据显示,两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并认可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现状,验收符合扶持标准,原判在认定事实中未予认定。多次验收过程中,刘某明对验收人员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并导致验收人员作出错误判断,原判亦未作出认定。原判对案涉项目验收人员验收合格的事实不予置评,导致认定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在卷证据显示,一审认定的占地面积仅是养殖小区的生产区面积,即两处围墙围住的养猪舍建筑及其占地面积。二审认定的面积仅是在一审数据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处围墙外的猪场化粪池。一、二审所采信的证据得出的“养殖小区”占地面积结论,与《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鞍山市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养猪小区面积认定的规定明显不符,原判将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和养猪小区中生产区的占地面积混淆,使用了错误的标准来认定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所采信的面积是某某养猪合作社养殖小区的生产区面积,而不是养殖小区的全部面积。对于养殖小区生产区以外,为生产服务的绿化隔离带,用电设施占地,车辆进出用地,管理区用地等均未计算在内。结合申诉人在申诉期间提交的某某集团测绘有限公司及辽宁省某某测绘院对养殖小区测绘结论,可以认定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小区的全部占地面积应该达到10亩以上。
3.依据在卷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明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是当年省、市两级政府主导并大力推广的项目,从该项目的初选、申报、论证和验收程序上看,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被认定为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是经海城市、鞍山市两级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实地查看、验收合格的,刘某明作为普通养殖户,其主观意愿更多的是作为项目申请人及参与者,通过申请获取财政资金支持个人的养殖活动,对于标准化养殖小区面积是否符合文件标准,刘某明本人并非一清二楚,现有在卷证据无法认定是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主动、故意实施骗取财政资金。即便当时验收时面积不足,实际上也得到行政机关行政确认,具有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应该与全部事实或基本事实、绝大部分事实造假,从而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区别认定,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本案行政处理即可,不宜定性为刑事犯罪。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原审认定刘某明诈骗罪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请再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情况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梁某娟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DB21/T1297-2004),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资料以及租地协议等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某某集团海城市测绘有限公司、辽宁省某某测绘院对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的测量报告(包括一些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文、廉某林、梁某荣、李某家、刘某忠、刘某辉的证言,证明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的占地面积依相关文件和标准符合当年养猪小区验收条件。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赵某臣、梁某娟的调查笔录及实地查看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养猪场所拍现场照片,证明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当时情况及现在的面貌,刘某明成立的养猪场(养猪小区)存在合法用地,养猪场一直正常经营,当年申报扶持时政府相关部门经查验、验收合格后才给予补贴。
经庭审质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意见。申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亦无意见。
上述证据,以及原一、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经批准于2009年6月4日成立,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成员有刘某明、刘某涛、刘某艳、白某财、梁某升5人,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某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梁某娟(刘某明妻子)。
2009年11月18日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申报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期间,经海城市、鞍山市、辽宁省三级政府相关部门实地检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29日鞍山市畜牧兽医局和鞍山市财政局共同发文,按照省畜牧兽医局和省财政厅《辽宁省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财政投资)建设备案情况表》的公示,批复下发鞍山市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名单,名单中包括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批复明确各县(市)区按照名单下拨扶持资金。2012年1月11日海城市财政局给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下拨20万元补助资金。刘某明将此20万元用于支付建设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欠付的费用。
另查明,2008年8月8日,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与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根据辽宁省的规定,鞍山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与财政局共同制定了《鞍山市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和鞍山市两份文件中关于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的建设项目,均强调申报省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DB21/T1297-2004)的要求及其它条件,包括小区选址、生产规模(小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畜禽存栏数和标准舍建筑面积等)、设施完善及管理严格。
辽宁省《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DB21/T1297-2004)规定,养猪小区总体布局按管理区、生产区、隔离区进行布置;养猪小区建设项目按功能分为:生产建筑、辅助生产建筑、管理区建筑;小区总占地面积、生产建筑面积及辅助建筑面积按年出栏一头商品育肥猪所需面积计算,总占地面积为2.5M2-3.0M2,生产建筑面积为0.8M2-1.0M2,辅助建筑面积为0.12M2-0.15M2。
2019年7月,经辽宁省某某测绘院测量,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000.7平方米(18亩);经某某集团海城市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107.6平方米(18.16亩)。
以上事实,有经过原审、再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略)
针对申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申诉理由、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某明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的行为
1.本案经营实体及经营活动真实存在,且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成立和经营,亦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导向。有证据证实2009年刘某明作为发起人成立的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真实的经营实体,也存在真实的经营行为,且从成立至今一直存在和经营,不是刘某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企业,该企业也不是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建设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是中央到地方鼓励和支持的项目。2007年国务院在《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提出,扩大对畜牧业的财税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增加资金投入,重点支持畜禽良种推广、种质资源保护、优质饲草基地和标准化养殖小区示范等方面建设。
2008年辽宁省《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2008年至2010年全省建设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7500个,各级政府是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责任主体,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全面完成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任务。由省动物卫生监管局牵头,搞好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总体规划、监督指导、沟通协调及检查验收工作。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坚持以个人投入为主,政府补贴资金作为引导资金,通过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形式,吸引畜禽养殖大户、龙头企业等参与到发展现代畜牧业中来。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符合当时国家对“三农”的政策支持。
2.原一、二审裁判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导致错误认定犯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鞍山市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对于申报省、市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DB21/T1297-2004)的要求并同时符合选址合理、生产规模、设施完善、管理严格等要求。《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将养猪小区按生产区、管理区、隔离区进行了区分,三个小区的占地面积总和为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而原一、二审错误的使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整个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导致本案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再审经庭审质证,依法采纳检察院和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的辽宁省某某测绘院和某某集团海城市测绘有限公司对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的测绘,重新认定此部分事实,纠正原一、二审裁判错误认定的犯罪事实。
3.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当年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不是刘某明有骗欺行为,也不是有关政府部门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是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真实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原一、二审裁判除认定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占地面积不符合国家规定,进而认定刘某明构成诈骗犯罪之外,对于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其它方面的条件符合国家要求,均未予以否定。再审通过纠正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明确刘某明当年在申报省级标准化养猪小区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认同当年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对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各项评选条件,本案不存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受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再审对当年海城市、鞍山市、辽宁省三级政府相关部门对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符合省级标准化养猪小区的结论予以支持。
综上,申诉人梁某娟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刘某明虚报养殖小区面积属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养猪合作社是经省、市多个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检验、验收合格的养殖小区,不存在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刘某明存在虚构等手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用养殖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养殖小区的占地面积,属认定标准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刘某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诈骗犯罪本质上属于经济财产型犯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涉案财物,也即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因此,查清案涉资金的走向、财物的用途和处置,这些刑事诈骗成立的基础性事实,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准确定性非常必要。
本案当中对于获取的案涉财政扶持资金20万元,刘某明供述稳定,即用于支付建设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人工费及建设过程中的贷款,即全部用于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卷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或否定。
对于案涉资金的用途,原审未在查明事实中予以明确,属于遗漏重要案涉事实,再审时对于申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称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将获得补贴全部投入到合作社的建设,刘某明并未用于其个人消费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从案涉资金的实际使用上来看,不能认定刘某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为实现国家和社会产业发展或公共利益目的,国家对地方、企业、个人存在种类繁多的各类补贴。专项补贴资金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资金是由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展的资金支持,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与资金的使用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交换(或称之为交易对价)关系。
申请主体只要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或资格,即可无偿获得专项资金补贴,专项资金补贴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主体的单方面资金支持。故,在认定行为人虚构申报条件或资格,从而骗取国家无偿提供的资金补贴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申报条件或资格的有无和资金补贴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
对行为人不完全具备申请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补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满足了申请资格或条件,但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按照国家要求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补贴资金的政策导向和功能,与不符合国家资金补贴政策的基本条件或资格,在申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无中生有,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或项目,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应有所区分。
本案当中,刘某明将获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案涉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从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目的和资金实际使用上来看,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没有落空,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所认定事实成立,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面积没有完全达到国家要求的申报条件,从刑法的谦抑角度考虑,对刘某明也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申诉人及代理人所提刘某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刘某明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所提依据在卷证据,不宜认定刘某明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不宜定性为刑事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明在将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申报为辽宁省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经相关政府部门检查验收,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刘某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申诉人梁某娟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应改判刘某明无罪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对刘某明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和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峻峰
审 判 员 周 亮
审 判 员 隋福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梦娟
书 记 员 刘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