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不给监察机关配置警察权?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1-03 10:36:40
#律师来帮忙# 起初,“警察”一词含义广泛,并非仅指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人员,而是涵盖了政策、国家管理、社会约束控制及公共秩序维护等多重意义。现代警察的概念可追溯至19世纪,伦敦大都市警察局的建立标志着现代警察机关的诞生。各国警察权的发展路径因历史传统、民意基础和立法偏好等因素而异。随着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警察事务逐渐分解转移。警察权从早期代表国家一切权力,到后来职能剥离向消极权力转变,侧重维护秩序与打击犯罪。为防止强制权力滥用,国家将高强度的人身强制性权力集中于警察权,形成其专属性。其他机关虽‬无权行使警察权‬,但‬可请求警察权‬予以‬协助。 警察权的强制性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且具备使用武力的特殊强制性,法律因此明确规定,在警察权的强制范围内,其他机关不得行使强制权。我国立法对警察权的特别授权,使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执行权几乎全由公安机关独揽,旨在限制并防止强制权力的滥用。由于‬监察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并无权行使具有高度强制性的警察权,一旦监察机关在特定情境下需要警察权的支持,拥有全面警察权的公安机关便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协助执行的职责。警察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独立实施,如《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职权,通常无需其他机关批准,但实施过程仍受严格条件和程序的约束。 学界‬普遍认为监察机关在执行监察留置等措施时需公安机关协助,主要原因在于其未配备监察警察,无法运用刑事司法强制手段。有学者建议设立监察警察,赋予监察机关警察权,以减少公安机关的协助事项,增强监察机关的能力。监察机关履职需公安机关等协助,与其在人员、技术、信息方面的局限性有关。监察机关依托监察权的权威性彰显其特色,如‬党政合署办公、反腐败政治优势和专门调查人力等优势,而‬公安机关则‬在行政、刑事案件办理中展现出专业性优势。监察机关“位高权重”‬解决人员配备等问题并非难事,是否应考虑将部分警察权配置给监察机关,或允许其行使具有高度强制性的权力呢? 其实,我国警察权存在实质意义与组织法意义的区分,即非身份化与身份化警察权的差异。立法与实践中主要采用组织法意义上的警察权,实质意义警察权仅在理论研究中有所探讨。若在监察机关设立监察警察,赋予其专属化的警察权,将违背警察权的历史演变趋势。且监察机关调查活动不受《刑事诉讼法》约束,赋予其过多强制权容易‬导致权力‬失控的‬风险。立法在权力配置上经过‬慎重考虑,未为监察机关配备警察‬、未赋完全强制权,正‬是权力制约的体现。监察机关需警察力量时,可向公安机关提请协助,通过权力间的协作履行职能,这符合权力配置制度设计的初衷。 监察权与警察权皆属有限权力范畴。权力配置,实则为国家权力在不同层级、不同主体间的精心分配,其核心思想在于防范权力泛化乃至异化。合理的权力配置制度设计,首要之务是通过权力的分解,确保每项权力均保持有限性,既防止权力过度集中而衍生绝对化、异化的风险,又为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创造有利条件。无论是西方的三权分立还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分工,其实质都是配置有限权力。因此,对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授权,应当充分彰显有限权力的精神,确保它们在各自限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开展工作,在各自权力的核心领域内,既不受外界干涉,亦不可相互替代。 监察权与警察权理应相互配合,也是‬权力配置的内在逻辑要求。现行制度设计中,为避免权力间相互掣肘、减少内耗,强调权力间的协同合作,以形成国家治理的强大合力。在认可权力分工差异的基础上,更注重目标的一致性,力求避免西方国家常见的“议而不决、决而难行、行而难实”现象,追求“议而有决、决而有行、行而有果”的权力配合效果,实现协调一致、共同发力的功能效应。同时,权力配合并不削弱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通过监督制约来确保权力的正当运行。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助,正是在权力有限、分工明确的基础上,实现的配合协调运作,以达成监察制度的既定目标。 监察权与警察权应当相互制约,既是‬监察法治的核心目标,也是依法治国原则的体现。在权力配置中,若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易导致一权独大、其他权力弱化,难以真正发挥配合效应;反之,过度强调制约也会造成权力内耗。鉴于监察机关的宪法法律地位及其权力配置,贯彻权力制约原则尤为重要,谨防‬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权力失衡。监察权对警察权的制约表现为监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要求并协助其执行任务,同时监督协助活动;而警察权对监察权的制约则体现在协助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如适度分离措施决定权与执行权、规范协助执行程序,以及依法拒绝协助或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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