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能否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之友 2024-01-15 17:19:36

【案例】

广州市某区农科花园住宅小区是由广州市农科建筑公司建设的农民集资房小区。农科公司将农科花园委托江高镇集贤村村民委的会进行管理。209年2月21日,集资村村民委员会与广州市苏韵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苏韵物业公司)签订《农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由苏韵物业公司为农科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21日止;如合同未到期限,因集资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解除合同或集贤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时,集资村村民委员会必须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苏韵物业公司未到合同期的物业管理费1,2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苏韵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后由于集贤村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人员调整,村委会主任变更,某贤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月5日和3月8日多次派人将《关于收回农科花园物业管理权的通知》贴到农科花园每户业主的门上,明确表示收回苏韵物业公司对农科花园的物业管理权。苏韵物业公司认为,集贤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行为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毁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双方已失去合作基础,苏韵物业公司已不具备履行该合同的基本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农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集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集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未到合同期限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集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是由集资村村民委员会前任主任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但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村委会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前任主任的签约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带代表全体村民的利益,严重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况且,被告并没有提出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须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农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是关于农科花园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事项,不涉及村民的集体利益,无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多次在小区张贴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物业管理权,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害赔偿金,根据民法填补损失原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应以双方约定的损失数额为限,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

《农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不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有权解除《农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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