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的电动车在小区车棚内充电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所有权人和物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刘某、吴某、杨某同为水晶小区业主,均按照水晶物业公司的要求将电动车存放于水晶小区指定车棚内。2022年5月9日3时40分,小区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刘某电动二轮车在内的数十辆电动车损毁。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杨某电动二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故障引发火灾,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51860元。杨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杨某起火的电动二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将吴某、杨某、水晶物业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
杨某和吴某辩称,本案实际是一起意外事件,杨某和吴某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公共责任险予以赔付。如果被告水晶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协议投保,所有损失应当由水晶物业承担。
水晶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无侵权行为,且尽到了及时且正确处理事件的义务,降低了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安安的争议点是:杨某、吴某和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说明杨某和吴某作为案涉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平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最终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杨某和吴某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刘某电动二轮车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及杨某、吴某作为涉案水晶小区的业主均指认水晶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前未对案涉车棚配置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设施,水晶物业公司虽辩称其在火灾发生前已经配置了灭火器等消防器材,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及杨某等亦不予认可,水晶物业公司关于其在火灾发生前为案涉车棚配备了灭火器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采信。水晶物业公司作为案涉车棚的消防责任人,未在案涉车棚处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救援,对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火灾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火灾发生的时间、报警的时间、水晶物业公司的巡更情况、三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导致出现的财产损失的过错等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刘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由杨某和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水晶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刘某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刘某购买电动二轮车,后又相应地购买雨衣、座套、脚垫、充电器收纳包、眼镜等器具,符合常理,且上述器具属于电动车标准配置,刘某在停放电动车时将上述器具放置在车上具有合理性。结合刘某提供的证据核算,法院对刘某财产损失4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吴某赔偿刘某财产损失3200元,水晶物业公司赔偿刘某财产损失800元。杨某、吴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侵权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过失一般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当负注意义务,但因为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杨某和吴某作为起火电动车的所有人,日常将电动车放在公共车棚中充电,其应当对自己的电动车的安全情况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并排除车辆故障及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发现电动车电池故障,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致使刘某财物受损,可以认定杨某和吴某的不作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水晶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消防责任人,对于电动车车棚这种易产生火灾的地点未安装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亦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对于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相比较而言,物业公司作为该车棚的消防负责人及管理人,对其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求较高,相应的当损害后果发生时,其过失程度较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较小,因此在本案中由杨某和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某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