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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段时间,媒体曝光一起知名浙江企业疑遭“远洋捕捞”式跨省执法的事件,涉案资产高达百亿,引发公众质疑。近年来,这类异地办案频现,尤其是在涉及巨额资金的案件中,一些公安机关在无明确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外地企业进行刑事立案、跨省抓捕企业负责人,甚至没收企业财产,显示出一定的逐利倾向。同时,部分公安机关不当介入民事纠纷,将债务纠纷以刑事手段处理,对债权人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存在“以刑化债”的嫌疑,引发了公众对跨省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化的广泛关注。
公安机关异地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肇起于1956年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的联合指示》,首次提出了异地逮捕需合法手续的理念。1979年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异地逮捕的程序,要求提供主要犯罪材料并获得当地公安机关协助。1993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对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收审等强制措施作出更严格规定。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将异地拘留、逮捕的通知义务纳入第六十二条。尽管规定不断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仍常有违规行为,未能完全依照相关要求进行异地办案。
公安机关异地办理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地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需赴异地开展侦查和办案工作;二是对案件本身不具备管辖权,但由上级公安机关指派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异地办案涉及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等重要环节。各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警务立法均对“异地办案”有明确规定,其背后动机既在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也出于维持社会秩序和有效打击跨区域犯罪的需要。因此,保证司法公正与有效打击犯罪构成了跨区域异地办案的核心目的。
尽管《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异地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但缺乏统一的监督机制。目前,仅《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对异地执行拘留、逮捕进行了规定,但只涵盖了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并未明确规定在决定异地办理刑事案件并进行侦查之前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容易导致未经通知在他地侦查、搜集证据引发管辖地与协作地公安机关间的冲突。另外,该条文对协作地公安机关应配合的程度也未作具体要求,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效率,且对协作地公安机关配合办案后的合理开销如何补偿也无明确规定。
随着犯罪形式日益复杂,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也随之增加,异地办理案件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快速有效的方式。然而,异地执法中违规现象频发,甚至对法治造成冲击。为此,2020年公安系统出台了《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明确禁止未履行协作手续跨区域执法、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擅自跨区办案等,以严格约束异地办案行为。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安机关仍存在不按规定操作、任意定罪、乱扣罪名甚至报复性执法等问题,导致异地执法有时变成“法外之网”。这些乱象表面是规章执行不严,根本原因在于执法权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亟须进一步完善办案程序并规范管理。
除了公安系统外,市场监管等部门在跨地域执法中也引发了广泛争议,尤其在执法权的权限和监督方面备受质疑。例如,今年8月,一段录音中河北唐山某公司因涉嫌网络传销,被山东菏泽成武县市场监管局拟罚没2558万元,执法人员在与企业谈判中要求“认罚不能低于2100万元”,并称“干垮一个企业太简单”,引发了舆论关注。部分市场监管部门在打击传销中动辄异地冻结企业巨额资金是否合理也备受质疑。与公安系统已出台规范异地执法的政策不同,市场监管系统对“是否有权查处异地违法行为”一直存有争议,而争议源于原工商系统对“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广义解读的惯性思维,造成执法界限模糊。
伴随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法逐渐复杂、跨区域作案增多,公安机关异地办理刑事案件的频率和办案能力不断提升,成为及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尽管异地办案的成效证明了其必要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出现了诸多问题,引发广泛争议。当前,亟须明确异地执法的正当性标准与权力边界,尽快完善执法监督机制,织密执法的“笼子”,规范异地执法行为,既要防止“远洋捕捞”式的违规操作、越权执法,又要保障合法的异地执法免受趋利质疑,维护法治公正并合理行使公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