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妞律师黄举维,盈科律所高级合伙人,部门执行主任。北京师范大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班。
擅长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家高频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有丰富的经验。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企业和企业家高发刑事风险防范指南》(目前已三审三校)
受贿罪是贿赂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实践中,因受贿形态多样、涉案金额及人物复杂等特点,案件相较于其他很多犯罪来说更疑难复杂。本文虎妞律师(黄举维)团队结合近期承办过的受贿罪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及其他经典案例,总结受贿罪的认定和辩护要点。
一、受贿罪,这些认定要点必掌握!
1.“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单位的性质,二是是否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行为人的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职工,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吕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18):吕某在某国有事业单位属于临时工身份期间,用其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供货单位相关人员以及医药销售代表给予的财物,并在采购计算机及配件和提供医生药品用量信息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法院依法判决吕某构成受贿罪。
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付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5):付某为国有事业单位劳务派遣工作人员,2020年至2022年,付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刘某某等人请托,明知请托人客户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系伪造的,仍予以审核通过,为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25万元;同时还为请托人客户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提供插队、“挂件”等帮助,非法收受送好处费4.26万元。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正式员工,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判决付某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2023)辽0411刑初58号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核心在于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了职权。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经济案件座谈会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需注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容易混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从事某种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在工作过程中建立的人际关系、在工作单位偶然获得的某种信息等。工作便利本质上与本人职务无关,既没有利用职权,也没有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制约力,只不过这种便利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在工作中建立的。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蒋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11):蒋某利用其在某房地产管理处市场科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本人或该处处长刘某某、该科科长王某某等人的账户,多次登陆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不符合解除限购条件的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家单位的购房者解除限购,单独或伙同他人共收受钱款343.2万元,个人获得315.7万元。法院判决蒋某构成受贿罪,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案例索引:(2021)鲁02刑终207号
3.“索取、收受财物”的认定
行为人索要财物具有主动性、强制性,收受贿赂具有被动性。实践中索取、收受财物的方式多样。根据《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收受财物的形式包括:借款、借物、股票、房产汽车交易、干股、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委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赌博、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等。以合作投资方式受贿为例,实践中,判断属于民事行为还是受贿行为,一般审查有无实质性出资及是否对出资行为承担风险。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案例中,被告人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此外,潘玉梅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价款相差61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潘玉梅、陈宁构成受贿罪。该指导案例属于典型的“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
案例索引:(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
受贿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刑事审判参考》第1399号赵强受贿案均指出,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钱权交易”。在索贿的情形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而在收受贿赂的情形下,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益是否正当、是否最终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根据《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着重强调了承诺谋取利益的两种情况,尤其后一种,即使给付财物的一方未向行为人明确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行为人却仍以积极收受财物的默示方式承诺了为给付财物的一方谋取利益,双方彼此心照不宣,与明示的承诺并无本质区别。
按照《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此外,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杜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 -404-001):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辽宁省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局长、鞍山市交通运输局局长、鞍山市交通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516万余元。其中,收受33人贿赂款,很多无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没有造成其他后果。但法院认为,国有单位领导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必然会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索引:(2023)辽0381刑初296号。
5.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类特殊的行受贿行为除了规定在受贿罪中之外,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五个罪名中也有规定。究其原意,因实务中回扣、手续费名目繁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此类回扣、手续费,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不同的场景下,可能侵害市场主体的正常管理秩序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需要特别规制。
需要注意的是,回扣、手续费如若来源于单位的额外支出或应当利益,则属于变相贪污。《刑事审判参考》第275号胡启能受贿、贪污案指出: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经由交易对方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形式给付其个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如果购入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直接来源于虚增标的金额,或者卖出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直接来源于降低标的金额者,该回扣或者手续费实质上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或者应得利益,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属于变相的贪污行为,不成立受贿罪。
6.“斡旋受贿”的认定
不同于直接受贿,“斡旋受贿”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间接受贿。要件如下:
参照《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请托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请托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斡旋受贿本质上仍属于钱权交易。需要注意的是,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均存在行为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形。斡旋受贿施加的是权力性的影响,如果施加的非权力性的影响,则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邓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6-001):邓某某在担任中山市某镇党委委员期间,作为与时任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关系密切的人,利用黄某全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同时判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院裁判要旨指出,究竟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定。所利用的影响力兼有“权力性”与“非权力性”时,宜优先考虑其利用的是其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权力性影响力,其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否则,权力性影响力不存在或不明显的情况下,宜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索引:(2020)粤刑终2号
7.“受贿故意”的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不构成受贿罪。《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可见,“退还或上交请托财物”的时间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体受贿故意的重要参考依据。除此之外,行为人是否消耗、使用请托财物,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是判断是否存在行贿故意的重要因素。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丰某洪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12):2005年4月,被告人丰某洪被任命为丹阳市某局生产科科长,负有对全市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查、年检、抽查等监管职责。2006年至2013年,丰某洪利用对相关福利企业的年检、资格审查等监管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2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丰某洪退还部分受贿款125000元。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丰某洪明知他人系因其负有对全市福利企业资格进行审查、年检、抽查等监管职责而向其赠送钱财,仍将财物占为己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故意明显,已经构成受贿罪既遂。且被告人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均长达数年,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因迫于法律的威严原因陆续退还了一部分,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及时退还”情形。
案例索引:(2014)丹刑初字第267号
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受贿罪的量刑与受贿的金额、是否存在加重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力等存在密切关联。具体如下:
存在以下八种情形,根据受贿金额大小,认定“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三、受贿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1.受贿罪与贪污罪
2.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
3.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别
四、受贿罪,以下辩护要点需了解!
1.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不能构成本罪。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2):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军担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某村包村干部其利用负责某村全面村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承包村内建设工程项目人员杨某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02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军向北京市顺义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军接受乡镇党委指派担任包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法院判决刘某军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机关指派或委派负责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干部。从性质上而言,包村干部所从事的工作可以分为村务、公务两类。包村干部在实际开展村民自治事项过程中收受贿赂,无法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亦非从事公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索引:(2023)京0113刑初732号
2.是否存在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行为?
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若行为人未索受财物,不构成本罪。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刘某锋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10):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刘某锋担任山东省青州市某街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主任职务。2012年9月,刘某峰因孩子上学欲在天津购房,遂出售其在滨州某小区房产,经咨询得知该小区同户型房产近期以295万元成交出售,故以300万元出售其房产,并告知张某东,后张某东以300万元购买该房产,经鉴定该房产价值203.04715万元,其间差额96.0528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受贿。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锋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某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包括同小区秦某2012年出售相同户型的成交价为295万元,其以300万元对外出售并非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所依据的参考案例缺乏客观性,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从事公务期间虽为张某东经营的锦华公司提供过帮助,但其帮助均是协调关系(而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等。从刘某锋卖房目的、定价由来、卖房方式、卖房与提供帮助时间间隔及其提供帮助的价值等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锋通过高价卖房的方式收受张某东贿赂。最终判定该部分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2023)鲁16刑终81号
3.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
受贿人若未实际控制财物,例如股权代持、代为保管理财等。刑法上分情况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根据《刑法》第23条,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中止的,根据《刑法》第24条,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杨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01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山东省青岛市某发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薛某及青岛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4余万元;另向张某索要青岛某集团10%股份,张某以青岛某公司名义为杨某实际出资5000万元并代持该股份。截至案发前,未进行分红。法院判决认为,杨某为张某在青岛某集团重大事项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向张某索要青岛某集团10%股份,截至案发其未曾表示放弃,鉴于该股份仍登记在青岛某公司名下,未进行分红,应属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裁判要旨指出:对于代持股份型受贿,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犯罪中止与未遂:受贿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该代持股份,应当评价为犯罪中止;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
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4):1998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荣先后利用担任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党委书记、局长、江苏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江苏方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常州市金坛区某茶厂法定代表人于某华等39家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刑罚执行、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本人或通过他人收受现金、购物卡、书画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万余元。其中,收受其弟于某华贿赂款中有一笔500万元至案发一直由于某华代为保管理财,于某荣未实际占有取得。法院审理认定后,认为于某荣已构成受贿罪,但该500万元贿赂款没有实际置于受贿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未遂。
案例索引:(2021)鲁02刑终208号、(2022)苏03刑初56号
4.行为人虽收受他人财物,但并未为其谋取利益
受贿罪本质为钱权交易。如若只是收受了财物,未为其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例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延志夫受贿案”。2010年6月,延志夫免去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提前离岗。时任县长程引娣、副县长陆某某的鼓励其继续发挥特长和优势。张某甲和刘某甲在陆某某的同意下,以安塞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家申请“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
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延志夫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相关项目手续。项目审批通过后,安塞县财政局分三批给张某甲成立的某公司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100万元。张某甲从项目款中取出并交给延志夫5万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志夫的具体职务和职权,无法证明延志夫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无法查明延志夫所收受五万元款项的性质。改判延志夫无罪。
5.受贿数额是否有误?
受贿数额决定了案件量刑。实践中,对于受贿数额,有些受贿方式系通过“买卖”不动产的方式实现。其中会涉及税款等支出问题,这类案件中要结合税款产生环节,考虑是否在受贿数额上扣除。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张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36):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河南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贷款谋取利益。2012年12月,张某与其妻李某意图购买郑州某某商铺,了解到该项目系前述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伙开发后,遂联系该公司股东赵某某,要求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商铺。赵某某向张某表示可以为张某降价至18500元/平米,但为了商铺能维持正常市场交易价格,须与张某按照22000元/平米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随后再将每平米3500元的差价另行返还张某。张某答应后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按照实际购买的面积计算,应返还张某841.4595万元,因签订购房合同,商铺的开发公司产生了一定的税款,双方约定赵某某与张某沟通后,在841.4595万元中按照16.5%的比例扣除税款,实际返给张某702.6186万元。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张某实际收到贿款702.6186万元,应以该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应认定张某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以购房返款的方式实际收到了人民币702.6186万元,至于约定的款项中交纳了税款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
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魏某军受贿、贪污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9):2008年至2017年,魏某军利用担任某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某镇党委书记、某1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从事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行为。案件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后,法院综合考虑证人对于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及当庭对质等情况,依法采信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中的合理部分,将受贿数额由起诉指控的45万元调整为5万元。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部分受贿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予以调整。
案例索引:(2021)鲁11刑初12号、(2019)津刑终58号
6.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般情况下,受贿案件需要明晰请托事项与收受钱款以及双方之间的对应关系,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不应认定受贿。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甲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9):王甲系某投资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与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王乙系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乙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甲,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甲使用。2009年至2012年,王甲应王乙的请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他人请托,为王乙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王乙转给王甲609.5万元。2012年10月,王甲与王乙结束情人关系。检察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王甲刑事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609.5万元钱款的性质,要综合考虑二人间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王甲受财行为与王乙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王甲收受王乙给予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索引:(2018)京刑终61号
7.法律适用是否有误?
在案件审判期间,如若刑法有修改或者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耿某有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5-1-404-005):被告人耿某有在担任河南省登封市城关镇副镇长兼城关镇土地所所长期间,接受毛某国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登封市嵩山少林精武院申办人王某洋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于1996年、1997年通过毛某国收受王某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004年,被告人耿某有在担任中共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文、股东孙某山等人协调征地事宜,以10万元低价向孙某山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医院家属院商品房一套。该房产价值为35万余元,至案发前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案件二审期间,我国《刑法》发生修正,并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原判量刑不当,改判综改判有期徒刑五年。裁判要旨指出,如果在同一问题上先后出台两个解释且内容出现矛盾时,应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
案例索引:(2016)豫刑终243号
8.是否有退赃、坦白、立功等情节?
自首、坦白、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均属于减少量刑情节。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于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5):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或索要工程承建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有等单位或个人财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150万元以上。本案中,于某检举了程某、段某犯罪行为,同时做通段某思想工作,段某进而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据此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程某等立案侦查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此外,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大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被掌握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大部分赃款。二审法院据此,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减轻处罚。
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颜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0):2007年至2020年,被告人颜某在担任江西省某市委常委、副市长,某市委副书记、市长,某市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融资贷款、项目开发、股权收购以及职务提拔、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11万余元。案件中,颜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法院认为,颜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2016)皖刑终435号、(2021)赣05刑初4号
五、结语
以上是受贿罪的认定和辩护要点。辩护人在辩护的过程中,可围绕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有效辩护思路。如您有任何相关疑问,欢迎与我们联系与交流~
虎妞律师黄举维团队成功案例
1. 代理北京某集团公司负责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成功取保候审,并在司法机关侦查阶段争取到“撤案”处理。
2. 代理杭州某公司负责人非法经营罪案(涉案金额高达到该罪5年以上量刑标准),成功将罪名变更为量刑更轻的虚假广告罪,并争取到仅判有期1年并作缓刑处理。
3. 代理申某非法经营烟草涉罪案件,在实刑可能性大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辩护大幅度降低涉案非法经营总金额,降低刑期并争取到缓刑。
4. 代理罗某被控告职务侵占罪案,通过给公安梳理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成功争取到不立案处理。
5. 给武汉某注册资本过亿企业做刑事合规(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风险),通过跟办案民警多次沟通,与公安及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座谈,对企业架构做制度化梳理调整,排除了企业刑事风险。
6. 代理张某涉嫌诈骗罪案件,有效辩护,在公安侦查阶段成功争取到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7. 多起案件客户被对方控告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通过积极梳理案件事实证据,成功排除刑事风险,公安最终未刑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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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举维律师执业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介绍
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简介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中国北京,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网络联合创始机构,累计为全球超过270万名客户提供了高品质法律服务,并自2022年以来在Global 200全球律师人数排名中蝉联第一。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123家律所及1家粤港澳联营律所,拥有员工超23800人,其中律师17800余人。目前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已覆盖103个国家和地区的 196 个国际城市。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的第25家分所。盈科杭州始终坚持以客户为导向,立足杭州,整合全球资源,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一站式”商务法律服务。
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现有律师超过400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及盈科杭州律所主要荣誉如下:
(一)盈科律所主要荣誉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五大创始机构之一
连续六年蝉联英国律师杂志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连续五年蝉联亚洲法律杂志亚洲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二)盈科律所主要奖项
近年盈科律师事务所所获奖项为:
1.ALB(Asia Legal Business)
ALB2021 年亚洲规模最大 3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20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9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8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7 年中国 30 强律师事务所
ALB2016 中国最佳雇主
ALB2016 亚洲规模最大律所
2.The Lawyer(英国律师杂志)
2020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2019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3.American Lawyer(美国律师杂志)
2020 年盈科荣登 American Lawyer 全球百强律所榜单。
2018 年以全球律所规模 100 强再度荣登该榜单的律所规模排名,位列中资律所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总创收榜中,盈科荣获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权益合伙人人均利润排名中,盈科荣获第四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