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陕西西安民警在快递运输中转站巡查时,发现的一批“不同寻常”的快递。快递物流信息显示里面装的全是白酒,但是30多个纸箱的外包装上,却没有任何白酒品牌的标识。民警打开快递后发现,里面竟然全部都是茅台酒,这批酒的外观标识印刷与真茅台有一定差异。民警联系相关厂家打假人员,经鉴定,初步判断为一批假酒。
民警表示,这30多箱、200多瓶酒案值30余万元,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二、罪名解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
①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
②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③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这里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广义的,即不论何人,从事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即构成本罪主体,无需审查其有无经营执照和许可证,有无生产经营和销售资格。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过失生产、销售这类产品的,不构成本罪。
(三)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四)刑法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罪与非罪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其他犯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至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三、案例分享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10日,刘某甲(已判处)组织家庭成员形成造假作坊,生产各类假冒白酒进行销售。截止案发,共生产、销售各类假冒白酒4292件,罪金额128.8万元。在其生产假酒的场所查获各类假冒白酒80件。2014年年初以后,被告人刘某明知刘某甲生产销售假酒,仍为其代购原料酒、提供运输工具、网购造假工具及材料、帮助办理车辆登记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代购尖庄、沱牌、绵竹大曲等低端白酒,为造假提供原料酒。
被告人刘某与西安国亨食品交易市场白酒经销商郭某某、党某某形成长期供货关系。刘某甲每次指示其购进原料酒后,被告人刘某便联系白酒经销商订货。然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并要求白酒通过新丝路、双生红征等物流公司将所购白酒发运至彬县。货到彬县后,刘某电话通知刘某甲提货。具体代购数量为:从郭某某处购进低端白酒1115件;从党某某处购进低端白酒540件;从殷某某处购进低端白酒170件。刘某甲将绝大部分低端白酒勾兑成高档白酒进行销售。
综上,被告人刘某帮助刘某甲购进低端白酒1825件,其中尖庄白酒810件,每件6瓶,每瓶1350ml;沱牌白酒和绵竹牌白酒共计1015件,沱牌每件12瓶,每瓶480ml;绵竹白酒每件12瓶,每瓶500ml。上述原料酒的数量,以灌装西风六年白酒为标准,该品种白酒每件6瓶,可生产假冒西风六年白酒4136件。案发后,从刘某甲制假作坊扣押原料白酒846瓶,每瓶按照480ml计算,可灌装西风六年白酒142件。现场扣押制作的高端假冒白酒80件。以上合计222件。可生产的4136件高端假冒白酒扣除上述222件,差额部分为刘某甲生产、销售的高端假冒白酒,计3914件。每件按照西风六年价格计算为300元,总计生产、销售价值为人民币1174200元。
2、代为网购造假工具及材料。
2014年年初开始,应刘某甲之托,被告人刘某多次以自己的名义从淘宝网上大量为其购进生产假酒所需的瓶口封签、酒瓶盖、铆钉枪、铆钉、宽胶带、热融胶枪及胶棒等造假工具等材料(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刘某网上交易30余次,支付货款3万余元),并通过物流快递方式将所购物品发至彬县,刘某甲提货后用于生产假酒。
3、帮助刘某甲办理车辆登记、提供车辆给刘某甲运输假酒。
2015年,被告人刘某将自己的陕AXXX**号车借给刘某甲、刘某乙,用于给客户运送假酒。2015年12月,为了运送假酒方便,刘某甲在彬县购买了陕D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按照刘某甲的请求,被告人刘某提供了女友何某某的身份证件,帮助刘某甲办理了该车的登记手续。后陕DXXX**号车即为刘某甲拉运酒盒、酒箱、酒瓶、手提袋及销售假酒的主要交通工具。2016年3月10日,刘某得知公安机关将对刘某甲的制假窝点采取措施,就将自己的陕AXXX**号车开至彬县XX村刘某甲租住处,帮助刘某甲运送转移假酒。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犯刘某甲、段某某、刘某乙采取以次充好方式,用低端白酒生产、销售假冒的高端品牌白酒的行为,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被告人刘某参与的该犯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相比其他罪名处刑较重,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其参与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为117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为同案犯刘某甲等人生产伪劣产品采购部分造假原料酒、代为网购造假工具及材料、帮助刘某甲办理车辆登记及提供车辆给刘某甲运输假酒,在整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的参与度及作用,比照同案主犯刘某甲依法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