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公示收益归谁?应该如何做好公共收益的公示?近日,丰泽法院审理了一起业主知情权纠纷案件,他们的诉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
2014年,某物业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由物业公司为市区泉秀路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开始,就对小区的共有部位进行经营并取得收益。2019年,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每年向业委会支付广告收入8万元,公共车位收入每月8000元,两项费用共计每年17.6万元。
作为小区业主的谢某、郑某、吴某、洪某等认为,依据上述费用推算,物业公司自2004年至2019年间,广告收入和公共车位收入就高达264万元,但物业公司从未将经营收益情况向业主公示,也没有将公共收益返还给业主。此外,物业公司以向业主筹款的方式,对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但维修效果不好,物业公司请了哪家公司以及维修公司的资质情况,业主们一概不知。谢某等人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公布相关资料情况,均被拒绝。
2021年,谢某等人作为原告,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向业主公布2004年至2009年间经营公共部分的收益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电梯维保记录以及物业财务收支情况等。
【法院审理】
日前,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是业主请求物业公司公开小区管理的相关资料引发纠纷,为业主知情权纠纷。物业公司根据业主委托管理时,应接受业主监督。根据相关规定,业主的知情权范围包括,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情况,停车位、车库处分情况等。综上,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应向谢某等人,出示2004年至2019年小区共有部分、共用设施收益情况及其配套合同、收费凭证,以及电梯维保记录及合同等。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业主知情权纠纷,业主知情权依法应到保护。但业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行使其相应权利。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查阅权为宜,为有效行使查阅权,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其他技术检修复制的权利,在查阅或其他技术的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因使用复制手段而产生的复制费用应由复制房自行承担。
关于业主知情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健身舞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第五项载明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条规定的设置意义在于保证规范的周延性,避免存在漏洞。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将因披露范围过大而导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业主虽依法对上述规定内容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但业主对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了解,义务主体亦无需事无巨细的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故在本案中,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
请内容参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逐项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