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签订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但将另一方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方当事人能否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
案情
乙系合伙企业,丙系其普通合伙人,甲、丙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对乙出资,同时约定有仲裁条款。此后,甲起诉乙退还借款,并将丙列为共同被告,诉请丙对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甲、丙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该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管辖。
问题
丙的异议能否成立?
评析
本文认为,丙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甲、丙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乙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甲对乙提起诉讼不受仲裁条款的拘束。
其次,甲、丙之间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因投资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所产生的争议,但甲、乙之间的争议与甲、丙之间投资协议无关。
再次,甲对丙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其作为合伙人的身份,诉请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方面,丙并非第一被告,其承担的也只是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甲前述事实理由也完全排除了甲丙之间仲裁条款对该争议的管辖权基础。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判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632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76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