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乙应在签约后10日内支付投资款,甲负责影片的备案及报审、拍摄、制作及发行。签约后,乙督促甲及时备案,但甲并未提出备案申请。乙据此主张甲构成违约,同时拒绝支付投资款。经甲多次催告后,乙严重超出约定时间仍未支付。双方因此而致诉。乙主张甲违约在先,其有权行使法定履行抗辩权,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乙是否构成违约?
本文认为,乙构成违约,其主张行使法定抗辩权欠缺法律依据。法定履行抗辩权以债务之间具有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法定抗辩权之债务需具有对等性,一方未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才有权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如一方未履行的系非主要债务,则另一方无权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该案中,甲乙之间系联合投资关系,支付投资款系乙的主要义务,而备案虽然也对影片项目有重要影响,但不备案只承担行政责任,不必然产生无法拍摄制作的后果,不会导致乙通过影片的发行取得收益的目的,因此,双方的义务并不对等。乙以甲未履行备案义务为由主张行使法定抗辩权,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