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序:《调查清样》—撰文|文一刀
工商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内容,各级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国家也寄希望工商部门能够发挥市场监管的骨干作用,正因如此,在各级政府序列部门中,工商部门是唯一拥有超越行业性质、能够综合执法、并拥有几十年监管执法经验、几十万监管执法队伍的部门。《公司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我国经济领域的主要法律,工商部门都是主要执行者。
对西安来说,长期以来经济发展速度慢,市场功能不活跃的症结之一就是当地的工商管理效率低、水平低,这不仅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也导致西安市场秩序一直不佳,社会各方对工商部门信任度不高。也正因为如此,在所谓“追赶超越”任务紧迫的形势下,近几个月来西安行政效能整治与改革的一个重要对象就是工商部门,在诸多事件刺激下,西安不得不对工商部门频频出手“收拾”,而工商部门管理者也不断“回话”表示要“好好干”。
面对此类场景的轮番上演,如果只是旁观看客或许也会颇受感动,情绪丰富者说不定还要挤出几朵欣慰的泪花,然而若是实地去打一番交道就会发现,长期以来累积而成的那层层看不见、摸不着但却能困死你、堵死你、耗死你的庸政怠政之墙,依然如西安的城墙拐弯一样牢固。
对于这一点,因大意而坠入西安东易日盛“消费陷阱”的黄先生便感触最深:从2016年5月在西安红星美凯龙太白路店内东易日盛营业点一脚踩进“装修连环局”起,黄先生就如案板上的“鱼肉”般被无良商家与无为行政这“两把刀”轮番剁宰,作为消费者如今已被消耗得“血肉不在只剩无奈”。
东易日盛的装修黑幕可先详见这篇报道:西安东易日盛装修连环局: 一个消费“陷阱”的全景式样本,之后还有更详细深入的调查呈现,其真相不亚于一个装修版的“三聚氰胺”。
而从2017年3月15日黄先生开始到西安工商部门就自身遭遇的种种涉嫌消费欺诈进行投诉、举报以来,三个月间在西安工商部门跑了几十趟,但至今没有结果,三个月的奔波好像只是在原地打转(详见下文详细工商投诉纪实),听到最多的是花样繁多的推诿:“这样的情况我们也管不了”、“最好去法院起诉吧”、“缺少证据啊”...。
在《调查清样》看来,这种如看似“丰富”的说辞其实早已背离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的陈述,查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争议解决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但在黄先生这三个月工商投诉与举报的经历中,从未看到工商部门对基本事实、基本真相的查明,连最基本的查清、查明都没有的话何谈调解?监管?监督?处罚?三个月中,消费者的大量时间被各种行政“套路”无谓吞没,西安工商部门的这种种行为是不是至少涉嫌“微腐败”?而“微腐败”背后是不是存在某种“大勾结”与“深勾兑”?
三个月无果的西安工商投诉纪实
第一季:西安工商局碑林分局白庙工商所
1、2017年3月15日我通过12315热线提出投诉。
2、2017年3月16日白庙所工作人员王太安与我面谈,明确要求我撤诉理由是合同主体东易日盛西安分公司注册地在高新四路创业广场,超出白庙所管辖范围不予受理,并要求我填写“本人自愿要求到东易日盛西安分公司注册地投诉”,同时要求我通过12315说明是管辖权问题主动撤诉,撤诉后再重新通过12315投诉。
3、我按要求通过12315撤诉,但被告知不能主动撤诉,原因是投诉已经受理,必须要有处理结果,白庙所若认为案件分配有错误不予受理则可以退案。上述情况我告知王太安后,他先是说所里退案手续繁琐上报分局时间很长要一个多月,怕耽误时间,告知我直接到东易日盛西安分公司注册地高新分局投诉,对此我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你所若不处理就请退案。
4、2017年3月22日,王太安通知经前期合同资料等审查认为问题严重要立案查处,同时要求我补充了“投诉信”、付款凭证等材料, 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约定第二天要赴现场勘察取样,但是后来我询问了三次他却已工作忙没时间等理由推脱不去。
5、2017年3月29日,我当面询问王太安何时去现场勘察,他说领导说了不能立案,你们还是自行协商解决。对此我表示惊讶,再三询问是哪个领导的指示,他又说你问那么多干什么。
6、2017年4月5日,4月7日我又参加了两次调解,但是依然没有结果,王太安的态度忽然180度大转弯,对违法事实违约责任等问题没有认定并采取回避不作为态度,只是表示你们自己商谈要是谈不拢就中止调解。
7、2017年4月28日9点,我再次联系王太安询问处理结果,他回答很忙没时间,明确表示这个事情工商所管不了你直接去法院起诉,我要求他给予书面答复但被拒绝就挂了我电话。
随后,我就此情况反映给12315热线,要求今天必须给我明确答复,但是依然没有回应。
8、2017年5月2日下午三点,我再次赴白庙所处理此事,但王太安依旧没有处理问题,最终下达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西工商碑白终调[2017]第049号)
9、2017年5月4日,就此结果我向市工商局(87823039)提出申诉。王姓同志说:“你反应的情况我已经记录了,随后会安排碑林分局的同志与你联系具体负责处理此事。”我说:“不会又转回白庙所处理吧?近两个月时间我已经跑了白庙所十几次补充了许多材料都没有解决问题。”他明确回答:“是碑林分局的同志与你联系不会再转到白庙所处理请放心”。但是,当天下午却是白庙所负责人(不是碑林分局同志)与我联系,我询问为何王太安处长最初说的立案查处又变为调解最后又终止调解的原因,以及装修公司使用的450元一米的天价电缆既无合格证,又无生产厂家、厂址、及生产日期,也无购货发票,属于典型的假冒伪劣三无产品为何不赴现场查处?白庙所负责人说:“我们工作中确实存在问题,你反映的三无电缆情况我不知情,明天就启动立案查处,我会要求王太安回避安排其他同志赴现场检查。”但截至5月11号依然没有回应没有赴现场调查,没有立案。
第二季:西安工商局碑林分局碑林经检大队
10、2017年5月11日,我就有关情况反映给市工商局87823039投诉热线,可是依然没有结果。
11、2017年5月11日,我又通过市监察局行政效能投诉电话86780535反映了相关情况。下午7点左右,我接到工商碑林分局纪检监察室87881669电话,陈文科长说:“你投诉的两个问题我代表局里正式予以答复,关于5月4日你向市工商局投诉对白庙所处理结果不满意的问题,当天下午白庙所负责人已经与你联系并告知你处理结果了,我们碑林分局事情太多太忙所以没空给你打电话。关于白庙所的不作为问题,据了解首先你投诉的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注册地在高新区超出碑林分局管辖范围本不归我们管,是你主动要求我们处理的。其次,你投诉的问题属于合同纠纷,终止调解的原因是你与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分歧太大无法调解。我们处理的程序合法,时间在规定的60日内办结,不存在任何问题。”
听到这样荒唐的答复我相当震惊问她:“第一,我的投诉是通过12315热线分配到白庙所的,我没有主动去白庙所投诉,你们碑林分局认为超出管辖范围为什么不原路退回,反而要求我主动撤诉?第二,东易日盛西安分公司存在使用用涉嫌假冒伪劣三无天价电缆事实为什么不查处?存在阴阳合同的欺诈行为、违法转包事实为什么不查处?第三,王太安副处长最初说的立案查处为何变成调解最终又中止调解的原因是什么?第四,5月4号白庙所负责人当面承诺第二天启动立案查处,赴现场调查,为什么与你现在说的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问题的结果截然相反,到底是谁在说谎混淆视听?白庙所下达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西工商碑白终调[2017]第049号文件存在明显错误,被投诉的合同主体是东易日盛公司西安分公司,为什么文件中却变成东易日盛公司西安第五分公司,工商部门明目张胆这么做难道不是徇私枉法不是典型的消极怠工,为官不为相互推诿不作为、乱作为的表现?
12、5月12日,我接到碑林分局纪检陈科长电话87881669告知现在安排碑林分局经济检查大队负责调查。
13、5月13日,我按照要求到碑林分局经检大队协助调查,从下午三点一直持续到晚上八点半,填写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我主要有两个诉求,一是对现场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三无天价电缆立案查处,对其他进口材料送检确保质量安全排除隐患。二是对东易日盛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篡改合同价款、工期、以及竣工日期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同时,我恳请查看东易日盛公司提供的合同、报价单及施工图纸经检大队负责人郭红队长表示不能看,要请示领导再予以答复。
14、5月14日,我又被张志刚叫到碑林分局经检大队了解情况,补充材料。
15、5月17日,碑林分局经检大队张志刚打电话说有些情况电话不好说要求下午三点面谈,张志刚说现在局领导的安排是电缆先送检费用工商局出,目前的情况是省市质检院因为地铁3号线的原因都不收样本不对外,因此无法送检,若送非官方机构检验结果不具有权威性。
在经检大队我看到了东易日盛公司提供的所谓电缆合格证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购货收据为42元一米共计1300元,对此所谓合格证我不认可。因为涉事电缆是2016年9、10月份安装的,现在提供的所谓合格证却是2017年4月毫无关联,同时在电缆线体本身上无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产品型号规格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
郭红队长说:“现在问题是省质检院不收样,你只有自己去托关系找熟人把电缆送检,我们管不了质监局。你没有证据表明电缆是不合格产品,即使没有合格证也不能定性为三无不合格产品不能立案,我已经请示过分局主管法制的杨副局长了。在调查阶段,工商局没有权利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材料,但是当事人不配合我们也不能强制要求,你没证据证明这是涉嫌三无不合格产品,企业提供的合格证就是假的也不能作为证据,没有物证我能证明它是不合格产品吗?我们工商局又不是国家法制办,想怎么办就能办得。你们属于消费纠纷,根据消法明确规定工商局只是调解机构,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当事企业不听,我们真得没有任何办法。目前你只能直接去法院起诉。如果你要送检其他装修材料需要再写一个申请,同意工商局将其他装修材料送到省质检院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明天我请示领导后才能安排人赴现场封存。但是,截至5月31日依然没有赴现场封存。
16、5月19日张志刚打电话要求我5月22日早上到经检大队再作一次谈话记录,我积极配合从早上11点直到下午5点结束。关于碑林经检大队提出电缆送检省质检院不受理的问题,我也联系了省质检院徐同志(电话62653885),他明确表示,不存在对工商碑林分局同志说过不接收样本不对外的情形,同时表示根据省质检院相关规定,送检样本电缆线体上必须要标有生产厂家名称、厂址、规格参数、执行标准等信息,如果电缆线体上没有明确标明规格型号等基本信息则无法检验,因为没有对比标准,我们不认可任何合格证,只对样本本身负责,奥凯电缆也有合格证不也是不合格产品吗?我把此情况也反映给了碑林分局纪检陈科长。郭红队长说:“关于合同欺诈的问题,你还是走司法程序我们管不了,三无电缆认定问题,还要请示局领导明天再予以答复。”
17、5月25日依然没结果,无奈之下我再次向市监察局86780535张同志反映情况。
18、5月27日又向市工商局行政效能监督电话87823039王同志反映情况,得到的答复是要我再和碑林分局联系。我多次联系碑林分局纪检陈科长,但是87881669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19、5月31日,我再次联系碑林分局纪检陈科长问为何从5月22至今还没有结果?她说:“经检大队的张志刚多次给你打电话你都不接,具体情况你联系他”。我十分气愤:“陈科长,这8天时间经检大队根本没有任何人联系我,工商局为推卸责任竟然谎话连篇,你们要为此行为负责任!”。后来陈科长又给我打电话承认经检大队张志刚确实没有打电话。
20、6月1日,我接到碑林经检大队张志刚电话87241117,他说:“我现在代表工商碑林分局正式通知你:因缺少证据,你举报的涉嫌三无电缆及合同欺诈不予立案。”下午四点,我接到碑林分局纪检陈科长电话:“你明天上午九点半到碑林分局来一趟,局领导要和你见面谈一谈。”
21、6月2日,九点半在碑林分局会议室,参会人员:碑林分局副局长纪委书记陆亚东、12315中心杜主任、纪检监察室陈科长,经检大队郭红队长、张志刚、岳小刚。
陆局长说:“在执行消法过程中尽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尊重客观现实,在调查过程中不可能让每一个消费者都完全满意。”
经过座谈形成以下结论:一是关于你举报的涉嫌三无电缆及合同欺诈问题由于缺乏证据不予立案,会后将给予你书面结论。二是你请求复印东易日盛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我们办案的谈话记录予以支持。三是根据你反映的涉嫌三无电缆线体上无任何生产厂名、厂址及规格标号的情况,下午我们安排经检大队赴现场再仔细检查。
22、6月2日下午,经检大队郭红、张志刚、岳小刚到现场检查,发现涉嫌三无电缆上确实无生产厂名、厂址及规格型号。张志刚引导东易日盛公司项目经理蒋玉春说:“你看一下电缆线上是不是厂名、厂址以及规格参数因为磨损都看不清楚了,看不清楚就说看不清楚。”对此,我提出异议“认为标识有就有没有就没有怎么能说是磨损看不清楚了?”但是张志刚在笔录时没有采纳。
郭红队长对我说:“你拿出诚意具体说个数字我再给对方做做工作,能接受的话就达成和解私了不要闹僵了无法收场,东易日盛是上市大公司我们工商局也要维护支持企业的经营发展。”我当面表示愿意调解,接受东易日盛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来现场调解,但最终遭到该公司委托人冯朝儒当面拒绝。随后,在我和东易日盛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人冯朝儒的见证下,经检大队将未使用电缆取样封存送到了省质检院。但是,经检大队张志刚没有按照程序在封条上签字。
23、在省质检院,负责电缆检验的徐同志明确表示,送检样本因为无生产厂名、厂址以及型号参数标识,没有执行标准无法进行对比检验。郭红队长说:“当初是你要求送检,我们现在已经把样本送来了,检验不了是省质检院不收,我们管不了,我刚才已经电话请示陆局长了。你现在到底是投诉还是举报?是投诉,工商局只负责调解。是举报,工商局只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的假冒伪产品,你举报的电缆现在你家,已经超出流通领域我们不管。你举报电缆涉嫌三无产品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三无产品这一说法,根据工商局规定谁举报谁举证原则,你作为举报人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该电缆是三无产品,否则没证据你凭什么说这是三无产品?我们工商局认定这个电缆不是三无产品,明天就给你书面通知书,送检问题你自己看着办,我们走了!”我再三恳请郭红队长将查封的电缆带走,她说:“电缆是你要求送检的与工商局无关!”。截止6月6日,工商碑林分局仍然没有任何书面答复。
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大全:
一、《产品质量法》2000年9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实施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5号,2016年5月1日实施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八条 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抽查检验工作,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科学确定线上线下抽查检验的重点,制定抽查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以及相关经营者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2001年9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五、《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15年3月15日实施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