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5000过低就坏了行规,那免费援助的司法精神从何而来?
文:枯木
近日,长沙市律师协会在官网上公布一则案例,认定一律师收费过低,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对涉事律所和律师给予警告的行业处分。结果引起网络热议,有的支持律协,有的则替律师抱冤,究竟谁是谁非呢?
据长沙律协官网5月26日公布,2017年5月,委托人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请求严某某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碍于朋友情面,严某某律师决定接受委托,并指派肖某律师担任该案刘某某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当日,湖南XH律师事务所与刘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000元,至今未收到刘某某该笔律师费。
然而有人投诉律师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协调查后,认为肖某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正常履职,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然而,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案诉讼标的为15212400元,依照指导标准最低可收律师服务费为411248元,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总额为5000元,属于采取过分低于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收费的情形。
最终长沙律协认定,被处分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给予湖南XH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业处分;给予湖南XH律师事务所严某某律师警告的行业处分。
那么,长沙律协的处罚究竟有没有依据?如果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似乎是不言自明。然而毕竟该标准仅仅属于“地方行规”,是作为参考和指导性的,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性。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目前实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6(611号)《律师收费标准》来看,确实值得商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众多情形中,并没有关于低价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条款,因而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该律师收费过低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律师收费标准》条例中,有一条关于律师事务所、律师价格违法行为的描述,即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那么,该律师的收费是否明显低于成本?这就需要讨论。
《律师收费标准》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这就是说代理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第十条规定,律师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其中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这里面有个“一般”,说明即便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计件收费的方式,并非严格规定涉及财产法律事务必须采取按标的比例收费方式,而是可以根据“市场调节”采取任何一种方式收费。
然而,由于社会上大多数涉及财产的代理案件,都采用按标的比例收费的方式,以至于给很多人造成了错觉,形成惯性思维,认为只要涉及到财产,一定要按标的比例收费,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而,该律所和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按照5000元收取,明显属于计件收费,如果严格从法规上来讲,应该不违规。
我们可以打个比方,比如同样的一桩借贷纠纷,案件标的1000万,假如案由简单,清晰明了,双方对标的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在清偿过程中采取延迟或逃避等方式拒偿债务,那么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参与法律事务简单,耗费的时间和成本较少,如果简单按照标的金额比例1%收费10万,这就明显有失公允,因而往往委托人和律师往往采取协商方式。
再就是既然说“市场调节”,那么只要是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条例,是律所和委托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律师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那么这个代理合同就是合法合规的,即便是律协也应当尊重,而不是依靠协会去干预。
当然,还有关键一条,那就是该律所的收费是否“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这个调查结果并没有详细披露,因而不得而知。假如在本案中,律师参与法律事务较少,耗费的时间成本并不多,那么,不能因为5000元就说低于成本。假如调查结果显示,在本案代理过程中,该律师耗费的时间和成本很高,比如因为调查取证、多次庭审等等,那么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支持该律师成本超过5000元甚至明显更多,这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很显然,该地律协并没有公布该代理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成本问题,而是依据的是本地“行规”,那就是案件标的是15212400元,依照本地行业指导标准最低可收律师服务费为411248元,结果却收5000元,因而判定“明显低于成本价”,这样就偏离了《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和指导意义,不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容易滋生变相高收费的行为。
作为行业协会,主要目的是规范行业市场、引导市场良性发展,制定收费指导标准目的是避免损害委托人和律师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本来对社会是非常有益的事情。然而,如果偏向某一方,比如因为收费低坏了“行规”,降低了律师团体的收益,这就有点说不过去,请问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置于何种地步?
再就是作为地方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标准,并非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只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可以倡导和建议,却没有强制性,结果在本案中成了“强制性”的规定。似乎对于应该娴熟于法律法规的律师管理团体,本不应该出现这种低级行为。
如果把这种行为再升高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其中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律协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律所“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那么仅仅因为自己指导价格进行处罚,就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再回过头来,我们从社会层面进行探讨这个问题。当前由于国家经济繁荣,行业众多,人们在社会上都难以避免涉及到法律事务,因而需要专业人士进行服务和指导,于是律师是一个非常热门的专业。然而,由于各地收入水平不一,差距较大,并且律师执业水平也不尽相同,因而在收费方面很难统一,于是国家层面对于律师收费的管理,基本上并不过多干预,而是依照市场行为进行调节,这也符合当前发展方向。
然而,如果协会制定最低收费标准,那么看起来似乎是提高了律师的整体收益,其实这和相关法规原则是相违背的,也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因为我们要考虑到,如果过分强调按照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结果容易造成律师收入差距拉大,二八分化,知名律师不缺案件,很多不知名律师却无案代理。
更何况,还要考虑到,律师本应该是代表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更加和谐,从某种层面上来说甚至带有公益性质,因而国家规定律师为低收入阶层提供价格低廉甚至免费的法律服务,这是社会优异性的表现。如果仅仅从金钱着手,是否有点过于忽视了律师的本身职责和道义精神?
因而,针对某些律师低收费的代理合同,只要合法合规,双方没有异议,不触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事实上在代理过程中,宣传了法律精神。那么,作为主管协会,就不应该依靠垄断地位和权限,进行处罚和打压。
2021/6/5榆木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