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曾某、宋某于2021年6月8日进入某加工厂上班,刘某于2023年2月6日进入某加工厂上班,工资均为计件工资,四人均未与某加工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某、曾某、宋某、刘某在某加工厂工作至2023年3月31日。2023年5月11日,成某、曾某、宋某、刘某曾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业绩提成、加班工资等。2023年6月15日,某加工厂经营者由钟某变更为饶某,钟某出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承诺书》,承诺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时该个体工商户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依法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已结清,不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及其他未办结事项,如有,转让方愿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故意隐瞒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如有愿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不存在利用变更经营者逃废债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实施涉税违法行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如有,愿依法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3年7月31日,成某、曾某、宋某、刘某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起诉。2023年8月17日,成某、曾某、宋某、刘某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9月14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成某、曾某、宋某、刘某的仲裁申请,成某、曾某、宋某、刘某要求某加工厂及钟某共同支付成某二倍工资68069元、2023年2月至3月未发提成、加班工资、伙食补贴、满勤奖1482元,支付曾某二倍工资60877元、2023年2月至3月未发提成、加班工资、伙食补贴、满勤奖1609元,支付宋某二倍工资59792元、2023年2月至3月未发提成、加班工资、伙食补贴、满勤奖1544元,支付刘某二倍工资4546元、2023年2月至3月未发提成、加班工资、伙食补贴、满勤奖1205元。2023年11月16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加工厂支付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47585.3元,支付曾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42601.3元,支付宋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41854.4元,支付刘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315.6元,以上共计134356.6元。成某、曾某、宋某、刘某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某加工厂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钟某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某加工厂于2023年12月4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
另查明,2023年12月2日、2023年12月3日为周末。
法院认为成某、曾某、宋某、刘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地点在某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且某加工厂原经营者钟某按月支付四人工资,法院认定成某、曾某、宋某、刘某与某加工厂建立劳动关系,对某加工厂主张其与成某、曾某、宋某、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某加工厂未与成某、曾某、宋某、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对成某、曾某、宋某、刘某主张某加工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成某、曾某、宋某、刘某每月上班天数已超出法定天数,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所得,成某、曾某、宋某的加付一倍工资应以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数额的70%予以确定。刘某以2023年2月和2023年3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以3月法定上班天数的70%予以确定。成某、曾某、宋某、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加工厂或钟某与其约定业绩提成、伙食补贴、满勤奖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成某、曾某、宋某、刘某主张某加工厂支付2023年2月至3月被扣发的业绩提成、加班工资、伙食补贴、满勤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钟某在成某、曾某、宋某、刘某提起仲裁期间,将某厂转让给饶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钟某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承诺书》中承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并对未办结事项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钟某作为某加工厂转让前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某加工厂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仲裁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故成某、曾某、宋某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用工之日满一年起计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与某加工厂的原经营者钟某系夫妻关系,成某、曾某、宋某误以为其与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11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应认定仲裁时效的中断。成某、曾某、宋某于2023年7月31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对某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23年8月17日以某加工厂及钟某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成某、曾某、宋某已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对于某加工厂及钟某主张成某、曾某、宋某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某加工厂、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42686.7元,支付曾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8987.9元,支付宋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6191.4元,支付刘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232.9元。
二、驳回成某、曾某、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