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9日,Y公司与陶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试用期2个月;根据Y公司要求,陶某同意在亚马逊运营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陶某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其他事项约定“1.陶某的提成比例为毛利的3%,毛利的计算方式为亚马逊平台的销售收入扣除各种支出,包括产品采购成本、头程物流、尾程物流、广告费…等,不包括水电房租和人工成本。提成每个季度结算一次。2.陶某转正后6个月内如果单月提成不超过2000元,按照2000元/月发放,超过2000元按照实际数额发放。”
2021年11月20日,Y公司在亚马逊瑞典站上架一款升降桌,原价3500瑞典克朗,错标为350瑞典克朗。Y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陶某就如何处理该问题进行协商时,张某称“算一下利润,给一些优惠券,联系他们取消”,陶某称“优惠券?瑞典的优惠券好像做不了,我开case问客服了”,随后表示“价格确定好,修改好了”,张某问“哪个价格”,陶某称“各站点所有产品的售价”,张某问“确定价格都没问题了”,陶某回复“嗯…只能等订单完成后联系买家了”;11月21日,张某发送6个订单信息,并问“这个是买家自己取消的吗…现在订单还没有发货,都在等待中…你邮件写一下,先准备着”,陶某予以确认,后张某问“瑞典订单已经没有等待中了,都联系过了吗”,陶某回复“昨天还剩18个。我今天把这些都联系一下”;11月29日,张某问“瑞典ED205的订单都联系了吗,取消的不多”,陶某称“还有20个在等待中,能联系的都联系了”,张某问“有的人下了好多个订单,都联系了?…只有15个取消的…没发的订单都发一遍,防止遗漏”,陶某称“下了多个订单的人,就英文、瑞典语各联系了一次…每个订单我都记录了…周末没有取消的”;12月15日,张某和陶某协商退货方案,陶某于12月28日发送《SE-ED205损失清单》,其上载明总数量154个,退货数量8个,计入损失数量146个,采购价RMB/个930,头程RMB/个145;2022年3月31日,张某问“你瑞典站标错价格那个事情已经申请仲裁了是吧…你之前主张承担3%,现在改成一点不承担了?”2022年3月31日,两人当面协商,张某问案涉升降桌的价格是否系陶某所输入,陶某称“是我输的啊”,张某问“昨天庭审说不是你输的是吧”,陶某称“昨天开庭?我不知道…我没去”,张某问“反正这个瑞典ED205的价格是你输的对不对”,陶某称“我忘记了,因为时间太久了,去年中期的时候,8、9月份嘛”,张某问“那有没有可能是别人输的”,陶某称“有可能”,张某问“那之前我跟你沟通这个事情的时候,怎么处理这个事情的时候你怎么不说啊…就是说这个损失赔偿问题你怎么不说啊,不是你输的”,陶某称“当时没想起来嘛。然后你问我,我就随口答应一下…现在也没记起来,不记得了,太久了”,张某称“我这么跟你解释,你对承担比例有疑问,之前你说的你应该承担3%”,陶某称“最开始我也觉得我不应该承担,但是迫于你的压力”,张某称“我给你什么压力?…我让你去打听一下应该承担多少,你说提成3%你就承担3%,是吧”,陶某称“你第一天跟我聊的时候说让我去了解一下这个问题,本身当时我就觉得我不应该承担的,然后最后想想我退一步好了,我想的是正常的提成3%,那我就承担3%好了,当时我这么想的,所以第二次谈的时候我就承担3%”张某问“你现在是说一点不承担是吧?…你觉得不是你输的所以你不承担,但是谁输的你也不确定是吧”,陶某称“对,事情太久了”,张某问“你仲裁一开始的初衷是什么,你是要确定这个承担比例的问题,这个费用到底该不该你承担,要承担多少,但是事实你是不否认的,是不是当时”,陶某称“嗯,对…现在这个事实我也没否认啊”。
2022年1月11日,Y公司发布《关于陶某操作失误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的处罚公告》,载明亚马逊欧洲站于当地时间2021年11月20日到货入库220件ED205桌架,陶某在亚马逊链接上架销售的操作中,将瑞典站的定价3500瑞典克朗输入错误,定价变成350瑞典克朗,由于低价上线,导致短时间内产品在瑞典站被抢购一空;后经多方补救,并与消费者持续沟通一个多月,仅少数消费者愿意退回产品、取消订单,绝大部分产品无法追回,本次事件不计盈利,只计成本公司损失达15万余元;陶某作为此次操作的直接负责人,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故作出处罚如下:1.鉴于这是第一次出现此情况,公司念及陶某平时的工作态度,仅要求陶某个人承担本次损失的50%,共计75000元…。
另,Y公司的钉钉工作群中,陶某的部门为跨境电商部,职位为亚马逊运营。2021年10月18日,陶某在钉钉群中发布“10.18开始分站点工作安排”,载明瑞典站为黎某,11月15日发布新的站点安排表,并称“今天开始,按这个执行”。
陶某的工资清单中,其2021年1月实发工资6685.16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2月实发工资7603.73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3月实发工资7100元;2021年4月实发工资7201.50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5月实发工资7110.71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7月实发工资6546.77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8月实发工资7168.91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9月实发工资7302.70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10月实发工资7302.71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11月实发工资7104.33元,其中销售提成2000元;2021年12月实发工资3817.69元,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销售赔偿扣款1200元;2022年1月实发工资3748.72元,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销售赔偿扣款1200元;2022年2月实发工资2538.38元,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销售赔偿扣款1200元;2022年3月实发工资4090.10元,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销售赔偿扣款1200元。
2022年3月4日,陶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鄞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Y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鄞州仲裁委决定受理反申请并与本申请合并审理。陶某请求裁令(变更后):1.确认Y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陶某无需承担75000元的损失;2.Y公司补发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提成6000元(2000元/月×3个月)。Y公司反请求裁令:陶某赔偿经济损失151566元。该委审理后于2022年4月17日作出70号裁决书,裁令:一、驳回陶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Y公司的仲裁请求。Y公司和陶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4月26日,Y公司向陶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陶某于2020年11月19日入职Y公司担任亚马逊运营岗位,因其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该事件发生后的不诚信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其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一审庭审后,陶某就其与Y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Y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680元;2.Y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2085.50元;3.裁决双方签订的《入职员工保密协议》于2022年10月18日解除;4.Y公司支付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10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154.40元。鄞州仲裁委受理后于2022年11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目前尚未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Y公司和陶某对于亚马逊瑞典站上架的案涉升降桌原价为3500瑞典克朗、上架时错标为350瑞典克朗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根据钉钉工作群中有关工作安排、张某与陶某协商产品退货方案的聊天记录以及两人之间的录音内容,能够证明陶某在Y公司担任运营岗位主管的事实。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故职务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享有者。具体到本案,陶某作为劳动者,每月领取相对固定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其收益与公司的盈利具有一定关联性,现因疏忽大意导致案涉产品标错价格,对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陶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Y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安排陶某处理网络平台销售消息的发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却未设置任何关于信息准确性的审验环节,实际上未能尽到审慎控制经营风险的注意义务,对因价格标错导致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权益与风险相对等的原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陶某对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涉产品实际价格、Y公司统计的损失明细、双方之间的协商经过、处罚公告内容以及Y公司自2021年12月起在陶某工资中扣款的实际情况,对Y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50000元,故陶某应承担225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试用期满后陶某每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6个月内如果单月提成不超过2000元则按照2000元/月发放,但陶某的工资单中其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每月均有2000元的销售提成,一审庭审中Y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亦称因陶某转正后每月实际提成均很难拿到2000元,为照顾其收入情况,故一直按照2000元/月在发放,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变更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陶某每月的劳动报酬中均应有2000元的业务提成。现陶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在仲裁请求基础上增加了2022年3月份的提成工资和赔偿扣款,但该增加部分与诉争事项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Y公司停发了陶某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销售提成,现陶某要求其补发该4个月期间的销售提成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Y公司在陶某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中扣除了1200元/月的赔偿款,结合陶某的基本工资数额,该扣款行为并未违反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的规定,现陶某要求Y公司予以补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该扣款合计4800元,可在陶某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陶某要求Y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4月份剩余工资3385.76元、未休年休假赔偿金2085.50元和违法解除赔偿金226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些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判决一、陶某向Y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00元,扣除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已扣发的4800元,尚应支付17700元;二、Y公司向陶某补发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销售提成8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相互折抵后,陶某尚应向Y公司支付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纠纷起因在于Y公司在亚马逊瑞典站上架的一款升降桌原价3500瑞典克朗误标为350瑞典克朗,从而导致该升降桌以350瑞典克朗低价被大量订购,Y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结合双方间劳动合同约定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据此认定案涉升降桌错误标价与陶某有直接关联,陶某未充分尽责和履行岗位义务属实,Y公司因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受到损失,据此要求陶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虽然陶某称其既非直接操作者也不是主管,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客观实际事实不相符合,故对其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陶某上诉要求Y公司返还已克扣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工资4800元,实为Y公司因陶某上述过失行为在其工资中扣除的赔偿款,且该扣款未高于陶某当月工资的20%,故陶某以Y公司克扣为由主张返还,理由不成立。
综上,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