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某于2020年12月30日入职A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在上海,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2021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不低于服务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2022年6月23日,A公司向木某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函》,载明:我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22年6月29日到期,基于综合评估考量,我司决定在贵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选择与您续签,请您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前往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办理离职手续等。
2022年6月28日,木某回复A公司,希望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公司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相关事宜。
另查明,经A公司申请,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许A公司司机岗位于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许A公司司机岗位于2022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再查明,木某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927.24元;2.A公司支付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1904.28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09.1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95.09元);3.A公司支付2022年6月工资2590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A公司支付木某经济补偿金40469.52元;2.A公司支付木某2022年6月工资510.32元;3.驳回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木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939.04元(20234.76元×2个月×2);2.A公司支付2022年6月工资2590元;3.A公司支付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1904.28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09.1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95.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木某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939.04元。A公司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应当是双方自愿,双方应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并不存在要求双方一致同意续订合同的前提,木某与A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木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木某明确提出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A公司应当与木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A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木某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20234.76元,A公司应支付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939.04元(20234.76元×2个月×2)。
关于木某主张的2022年6月工资2590元。A公司支付2022年6月的工资34元,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相关政策,企业在发放劳动者最低工资时不包括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木某出勤4天,A公司应支付工资为476.32元(2590元÷21.75×4天),加上流水提成34元,故A公司应支付木某2022年6月工资510.32元。根据一审庭审所述,木某系与南京X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使用车辆协议纠纷导致木某未正常出勤,A公司无需支付木某未出勤期间的工资。
关于木某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09.1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95.09元。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未休年休假需支付3倍工资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作量和工作业绩科学合理地确定职工的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木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木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八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木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木某要求A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一、A公司支付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939.04元;二、A公司支付木某2022年6月工资510.32元;三、驳回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向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A公司与木某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木某亦向A公司明确表示希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木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A公司应与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A公司拒绝与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木某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认定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