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于2022年4月1日进入乙公司处,从事预算和采购工作,乙公司按月支付项某工资至2022年9月,后工资由甲公司支付,2023年2月20日,甲公司、项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2023年6月30日,甲公司以项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项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乙公司支付项某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416元;2.乙公司为项某补缴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3.乙公司支付试用期不缴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4.甲公司向项某支付2023年6月工资6500元;5.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仲裁裁决如下:一、乙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2050元;二、乙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项某补缴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险种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承担部分由项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因甲公司认为项某工作期间存在旷工、迟到、事假等原因需返还相应工资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作不予受理处理。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即甲公司是否有权向项某要求返还工资。甲公司认为,202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虽已经发放,但甲公司并未将项某上述期间内的旷工、迟到、事假等对应的工资进行扣除,项某理应返还。项某则认为,其并不存在旷工,甲公司主张的2月、3月旷工时间,项某均在出外勤;4月则请事假一天;1月8天事假,则为甲公司全体员工的春节放假时间,而且项某工作期间多次加班,亦足以冲抵;同时,尽管项某存在迟到现象,但迟到时间也不长,未对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甲公司明知项某的考勤打卡情况,其在已知项某考勤状况的情况下,每月核发工资时未扣除与考勤相关的工资,现项某已经离职,甲公司再以缺勤、迟到等为由要求项某返还相应工资,有失公允,亦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甲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一天扣减两天工资、迟到一次扣半天工资的规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甲公司要求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项某赔偿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审计超额损失和超额采购损失,均无充分证据可证系由项某原因导致,甲公司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