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精智律师
在股权转让时,大家都会碰到的一个“世纪难题”就是:股权转让方是先收取股权转让款后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还是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收取股权转让款?齐精智律师提示在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因为股权受让方未支付或迟延股权转让价款而导致被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有些法院是不支持原告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返还股权的请求。所以,为了安全起见,股权转让方只有先收钱后完成股权转让。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股权受让人付款延迟,出让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裁判要旨: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532号]
二、即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返还股权”并非必然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即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标的股权未灭失、也未转让至善意第三人,但合同解除后仍不是必然可恢复至股权转让前的状态。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审理的(2016)鄂民再154号案件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龚某将其持有的X公司75%的股权转让至受让方韩某。协议签署后,韩某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双方就X公司60%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因韩某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转让方龚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韩某返还已转让的X公司60%的股权。该案经一审、二审及湖北高院再审,法院均同意龚某解除合同的诉请,但也均驳回了其要求韩某返还X公司60%股权的诉请。在本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湖北高院指出:“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交易,需要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促进交易的角度考虑,维护效率价值和公司稳定。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应当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从严把握解除权和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
同时,湖北高院认为,股权本身包括财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成为公司股东后不仅可以获得股利,还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取得其他的权利和利益。加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性质,当受让方获得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后,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意味着又要进行一次股东的变更或者股权比例的变化,这种变化除对转让方和受让方产生影响外,还会对公司日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故而,是否能恢复原状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加以通盘考虑,如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补救更适宜的,不应当轻易地判决恢复原状。
具体到湖北高院审理的该再审案件,韩某获得X公司60%股权后,不仅完成了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且韩某已实际控制、经营公司逾三年之久,公司内也尚有其他未涉及诉讼案件的小股东。湖北高院据此认为如恢复原状将可能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为避免公司内部新的不平衡、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法院进而驳回了股权转让方要求将股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我们在研究中也发现,这种裁判思路虽不常见,但并非孤例。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105民初8604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高民(商)终字第1144号案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2民初18446号等案件中,类似的裁判思路均有体现。
综上, 如果签订合同后,受让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公司介入程度较浅,尚未参与实际经营,那么在迟延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不构成解除合同的障碍。如(2018)最高法民终874号案例中,最高院在认定受让人的迟延付款的情况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认为“本案的股权并未变更登记,周卫军亦无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经营和管理……原审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齐精智,财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