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一)案号:
(2018)赣7101行初1147号
(二)案件情况:
2016年3月1日,许某礼经同村同组的苏某介绍到盛彤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住在员工宿舍内。2016年3月13日晚上许某礼正常下班,23时左右睡觉,期间没有说身体不舒服。3月14日6至7时左右,许某礼说有点不舒服,让同宿舍的汪某帮忙叫苏某过来。苏某来到许某礼宿舍之后,许某礼称“我要回家”,让苏某帮忙收拾一下行李。苏某未收拾行李,与许某礼聊了一会儿天就回自己宿舍睡觉了。许某礼后来上过一次厕所,回来继续睡觉。9时20分左右,同宿舍的许某叫许某礼起床上班,许某礼无任何反应。许某摸了许某礼的手腕,感觉不到脉搏跳动,便将情况告知汪某,说许某礼不行了。许某又告诉了江某,汪某找了苏某。9时37分许某礼的老乡齐某帮其代打考勤卡。9时40分许,江某、苏某来到许某礼宿舍,看到许某礼脸色苍白、身体冰凉、耳朵发紫、嘴有白沫,于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9时51分,南昌急救中心接到急救报警称:“这里是解放东路立升酒店背后的申通快递,有一个人好危险,需要救护车”。南昌急救中心9时53分出车,10时03分到达现场,医生诊断许某礼为猝死,并记录:1.心电图是一条直线;2.宣布死亡;3.向现场工友解释已发现尸僵,患者至少已死亡半小时以上,无抢救。10时06分,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接到报警,10时17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经法医勘查,死者体外没有明显的伤痕,暂时排除他杀。
2018年6月12日,许某友以母亲花某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认定许某礼的死亡为工亡,被告于同日受理。次日,被告向第三人盛彤公司下达洪人社工伤举字青山湖区(2018)第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6月21日,盛彤公司向被告作出许某礼不属于工亡的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8年8月9日,因发现花某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已去世,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9月5日,原告许某友向被告提出许某礼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恢复许某礼工伤认定的审理。2018年9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许某礼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原告许某友认为其哥哥许某礼生前系盛彤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14日上午在盛彤公司死亡。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6)赣011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某礼与盛彤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9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许某礼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系非因工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某礼在上班时间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认定许某礼2016年3月1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二、分析
许某礼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与工作有一定的联系,为给劳动者提供更多保障,将其视同工伤对待。因此,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规定。本案中,2016年3月13日晚上许某礼正常下班休息,期间一切正常。3月14日9时20分左右,同宿舍的许某叫许某礼起床上班,许某礼无任何反应,一直躺在床上并未离开宿舍,直至急救医生确认其已死亡。考勤卡系老乡齐某在9时37分代其打卡。许某礼在死亡前一直在宿舍睡觉,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原告关于许某礼9时37分打卡上班的意见与证人苏某、汪某、许某、齐某的证言相悖,且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根据审查确认的事实,作出许某礼不属于视同工亡的行政决定并及时送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