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保险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投保重疾险,以防范因疾病带来的额外风险。
保险公司为了吸引更多客户,也优化了不少产品。
不仅在原有基础上拓宽了保障责任,甚至还包含了100种、乃至120种重大疾病。
这些疾病通常包括心脏病、癌症、中风等常见疾病,但也会包括一些罕见病。
罕见病,是发病率极低的疾病统称。据统计,我国罕见病患者2000多万人,每年新增患者超20万。
像系统性红斑狼疮、严重癫痫、肝豆状核变性、血友病、风湿性关节炎、血友病、视网膜色素变性等等,都属于罕见病。
罕见病的治疗既耗时又耗财,不仅在初期需要得到专业医生的正确诊断,还要后续的治疗药物跟得上,这些都需要耗费一大笔治疗费用。
种种叠加在一起,足以压垮一个家庭。
保险能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但很多消费者又会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条款约定过于苛刻,一项临床表现没有达到,往往还是会拒付了之。
讲一个具体案例:
当事人身患肝豆状核变性,母亲曾为他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额50万元。
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被保人未达到临床表现(进行性加剧的肢体震颤,肌强直,吞咽及发音困难,精神异常),疾病严重程度不足为由拒赔。
后续多次协商不成,当事人母亲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法院认为:
1、被保人尽管没有出现所有症状,但依据相关医疗常识,并非所有临床症状均会涵盖病症的所有典型症状。
合同生效后,被保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2、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首先将保险范围约定为严重肝豆状核变性,后又通过注释对前述严重肝豆状核变性的范围进行缩小,该条款属于责任限制条款,明显存在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问题。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存在严重不对称,对重疾的解释应以普通人对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以现行合理科学的医疗诊断标准为依据。
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人的解释。
关于罕见病的拒赔理由,一般围绕于达不到重疾标准、未如实告知以及免责条款这几个方面。
重疾险中,有些罕见病的重疾标准行业内没有统一,不同保险公司的规定也都不同。
就刚才的案例而言,如果一味地去苛责疾病的严重程度,对消费者而言确实不太公平。
保险合同是投保双方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枢纽,无论何时都要立足于此。
不过,如果每个遭遇重疾理赔的情景都需要一一对应条约进行教条化、格式化满足,那么保险也就失去了抵御风险的初衷。
重疾类保险,每个人体质不同,所以相同疾病的临床表现也不同,医疗水平、条件也在发展,这时如果再按照刻板的条文来进行甄别和判断,是不够的。
还是要立足于实际情况,否则又成了:中国的保险是最不保险的,保险公司就是玩文字游戏!
希望保险公司可以针对这方面进行优化,在保障范围上做更多尝试,继续“卷”起来。
最后也希望各位朋友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不要自乱手脚,冷静分析判断,力求一个合理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