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96:民事诉讼中伪造程序上的材料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张开评论 2024-05-19 11:43:49

有人在后台提了一个问题,我觉得很值得研究一下:

某甲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伪造了被告在当地的居住材料和联系方式,然后派人在该地址冒充被告接受了送达,导致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并缺席审理了该案。问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法院本来没有管辖权,基于伪造的管辖材料而立案审理,因此也属于本罪要求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派人冒充被告接受送达,导致真正的被告对该诉讼毫不知情,也无法参与,这实际上是单方恶意设局,使真正的被告无法到庭,属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这些行为都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司法秩序,因此构成虚假诉讼罪。

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本罪要求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案件实体审理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系捏造,而不仅仅是管辖权相关的捏造。本案中法院审理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真实,仅管辖权的相关材料虚假,只属于“部分篡改”,而“部分篡改”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文支持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具体详述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而言,虚假诉讼罪打击的是影响虚构实体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的行为

无论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前还是设立之后,最高院的相关文件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都是集中在对实体法律关系及实体法律事实的虚构和影响。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中所列举的一系列行为。

而虚假诉讼罪的设置,也是为了打击“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这类行为。

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特别强调了虚假诉讼罪打击的是“没有诉权”的行为,即“无中生有型”。对于有诉权的情况,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打击范围。

显然在立法目的来说,本案中伪造管辖资料,但并未影响案件实体的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要打击的范围。

二、从实务观点来看,虚假诉讼罪也只应限制于对实体法律关系的“无中生有”的打击,而不包括“部分篡改”

1、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显然“篡改案件事实”即为“部分篡改型”的表现。

2、《<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中也提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

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

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3、《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中同样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二,从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根据立法资料,《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审议过程亦反映出虚假诉讼罪仅包含“无中生有型”行为。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

从这些实务观点可以看出,如果是为了“诉讼策略”考虑而对案件的部分事实作出篡改,但实体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三、从同类情况来看,也不应将伪造管辖材料的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在现实中,伪造管辖材料也是比较常见的情况,其中最典型的行为就是以“合同签署地”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地,而这个“合同签署地”通常可能是双方合意伪造的。但不可能仅以这个行为,就将在“合同签署地”提起民事诉讼甚至应诉的双方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非常容易扩大打击面。

这与立法时将“部分篡改型”排除在外的理由是一样的,会给认定罪与非罪带来极大的困扰与不便。

因此,如果允许将伪造管辖材料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那同样会导致虚假诉讼罪的滥用,而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部分篡改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举重可明轻。

如果伪造一份对实体处理有影响的实体证据,但属于部分篡改,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那么伪造一份对实体处理无影响的程序证据,就更不应该构成犯罪了。

五、虚假诉讼罪能否包含管辖材料,属于立法解释权。

就目前来说,无论立法本意、司法解释、实务观点、理论观点,都倾向于认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虚构整个实体法律关系,如果要将本罪解释为包含“虚构管辖材料等程序法律关系”,这属于扩大解释了,只能由立法机关行使解释的权限。

就这一情况,目前只查询到浙江省在2019年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我认为这一《解答》已经属于扩大解释了,但是浙江省在关于妨害司法罪的相关文件中,都普遍有扩大解释的情况,所以在浙江省统一尺度从宽把握,勉强也算了,但其他省就不应该再参照。

六、伪造程序证据,对帮助伪造者可以追究帮助伪造证据罪;如果涉及让证人作伪证,对指使者可以追究妨害作证罪。

综上,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虚假诉讼罪只限虚构实体法律关系的“无中生有型”行为,但对于伪造程序材料的行为,只能追究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但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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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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