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李侠诉林明顺、冯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浩公律所 2024-09-05 18:29:10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裁判要旨

对于小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在借款人就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异议具体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法院应立足于具体个案,从当事人自身前后言行的合理性、当事人交易过程反映出的行为模式、逻辑思维、习惯表现,结合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对人的行为合理性价值评价等因素,对交付事实是否符合常理作事实推断,对事实真伪仍无法判断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侠诉称,林明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侠借款4万元整,并由冯云提供担保。李侠同意出借并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林明顺支付2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给林明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年利率为24%。之后因林明顺逾期未偿还本息遂酿成本案诉讼,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判令林明顺、冯云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62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2.判令林明顺、冯云向李侠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林明顺、冯云全部承担。

原告(上诉人)林明顺辩称,《借条》项下的借款4万元,实际只通过转账支付2万元,剩余现金2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条》本身不能证明李侠已实际交付了借款4万元。且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3000元。林明顺陆续还款共计24000多元。

原审被告冯云辩称,林明顺只收到借款2万元,且转款当时就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收到只有17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林明顺向李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明顺因资金周转特向李侠借款人民币40000大写人民币:肆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林明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冯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李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明顺支付了2万元,并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林明顺支付了2万元。

从李侠提供的银行账户流量明细显示,林明顺通过转账方式向李侠支付还款情况:2019年8月13日转账支付3500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9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9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1000元;2019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3000元;2020年1月13日转账支付3000元;2020年3月23日转账支付1500元;2020年3月31日转账支付500元;2020年4月1日转账支付1000元;2020年4月27日,转账支付900元。

二审期间,法院经审理另查明:

一、林明顺与李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2020年3月7日,李侠向林明顺称“这期到期之前,两期利息一起结了北”,并对拖欠行为表示“三个月利息都快一万了”。对于李侠的催款,林明顺则表示仅能把当期利息结给对方,李侠亦多次要求林明顺务必先结清当期利息。(2)2020年5月1日,林明顺对李侠的催款表示“那你想我怎样?我借你2万。现在还你也没只(止)了吧”,李侠仅回复自身也存在困难,因对方拖欠而心烦。(3)2020年7月31日,李侠向林明顺表示“你么搞得因为这两万块让我对你另眼相看”;8月29日,李侠提出“30000(元)打断,一个月还3000(元),10个月还完”。

二、关于李侠作出“你么搞得因为这两万块让我对你另眼相看”表述的具体意思,李侠解释称,对话中的“两万块”指由于林明顺剩余欠款本金2万元。经二审法院进一步询问,2020年7月31日时尚欠的2万元本金为何在8月29日又要求还款3万元。李侠解释称是为了让对方尽快还款,该数额是根据本金和利息大概估算的数额,并没有具体计算。

三、李侠向林明顺通过转账支付借款2万元当日,林明顺就向李侠转回了3500元,李侠自认该款项为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以及核实借款人真实情况的手续费。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桂020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认为,林明顺向李侠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李侠亦具备支付2万元现金的能力,故对林明顺向李侠借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判决:一、林明顺归还李侠借款本金18218.1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明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2021)桂02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元(被上诉人李侠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上诉人林明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侠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应自贷款人李侠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李侠提交的《借条》记载林明顺“因资金周转向李侠借款4万元”,双方《借条》项下转账支付的2万元无争议,但对剩余2万元现金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故审理的关键在于本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剩余2万元现金实际交付事实。

首先,林明顺抗辩称每月均支付的3000元款项即系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并以双方微信对话以证实其所称的利息观点,进而否定剩余2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第一,《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利率计算标准,但从林明顺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反映出一定规律,即每月11日-13日期间还款3000元。第二,对于林明顺按月支付的3000元款项。李侠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2%,每月固定利息800元,每个月还款的3000元中超出部分抵扣本金。但李侠在微信明确表示“三个月利息都快一万了”,该对话文义表述的利息数额与林明顺陈述的每月3000元相吻合。第三,双方微信其他对话所反映的还款亦指向于当月利息,均未涉及偿还或抵充本金。故即使按李侠固定还息剩余还本的观点,林明顺的还款即已发生抵充本金,但双方的微信对话所反映的还款均指向于当月利息,并未涉及偿还或抵充本金。因此,林明顺提出的实际仅出借2万元,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能够与双方微信对话指向的利息数额,实际还款金额均相互印证,林明顺就主张的反驳事实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应由李侠对2万元现金借款交付义务的履行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李侠虽解释称2万元现金数额不大,自身具备出借能力,但对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存在的多处矛盾均未能合理解释具体为:第一,李侠对林明顺在微信作出实际只借款2万元的回复并未直接否认,且未有其他证据反映其对此提出异议。第二,对于催款时李侠作出不要“因为这两万块让我对你另眼相看”的表述,与此前林明顺向李侠表述实际仅出借2万元的内容相印证。李侠解释称该对话实际是指当时林明顺尚欠2万多元,但该解释与此前所查明还款均指向于利息,并未涉及偿还本金的情况相矛盾,亦与该对话之后不足一个月时间李侠又提出以3万元金额打断计算还款的陈述,以及李侠的利息主张相矛盾,李侠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由于林明顺就2万元款项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主张已提供反驳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李侠仅凭案涉4万元《借条》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对抗本案已查明事实。又因李侠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已实际交付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且对交易过程中已存在的多处矛盾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应由其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对李侠提出已实际交付现金2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该事实认定的难点尤其体现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实践中,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的借款会存在相应凭证容易被证明,大额现金交付,也容易从出借能力、借贷双方关系、款项来源等方面作出查明认定。但小额现金交易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具有常态性、临时性、随意性的特征,往往难以留存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的认定更依赖于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自由心证综合判断。

由于对小额现金交易事实的合理性认定缺乏具体的细化规则指引,导致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小额现金交易方式符合常理或有悖常理往往缺乏具体阐述论证,仅从经济能力、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推定交付事实,缺乏充足说理性,导致事实认定程序不当简化、空泛化,容易成为当事人利用诉讼逃避债务或故意虚构债务、逃避真实债务的手段;对“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认定,未严格遵循法律、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构成要件的审查要求,导致论证依据不充足,且因法官存在个体认知偏差,容易导致对该事实的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将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迥异,实则反映出对小额现金交付事实认定的证据标准、合理性判断、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差异。对该事实的认定可以从如下三方面把握:

纠正民间借贷审理中借条最强证明效力的错误思维

由于借条作为记载出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系认定借贷关系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如前所述,小额现金借款具有临时性、随意性的特征,出借人往往只能提交借条以证实款项已交付,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借条在民间借贷中具有直接证明效力,作为推定出借双方借贷合意和交付事实的主要证据。在没有合理证据反驳时,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借贷事实的认定区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程度、范围的审查认定标准。实践中,由于民间借贷市场呈现的混乱状态,对该类案件事实的审查,在借条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适当扩展审查广度和审查,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因此,小额现金交易事实的认定需对借条证明效力建立正确认识。即借条的证明效力是综合对比全案其他证据、证明力大小后,对其证实借贷事实发生是否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并非由借条自身具备绝对证明效力,不能仅凭借条直接得出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

本案《借条》项下出借款项构成包括转账2万元以及现金交付2万元,偏重于对《借条》直接证明力、部分借款有转账凭证的认定,忽视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以及缺乏对比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因素、借款人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容易导致推断事实“以偏盖全”,以部分借款事实推断全部借款交付。对此,应注重从两方面把握:

重视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作为交易亲历者的当事人本人,应当对借贷交易的基本要素和细节能够清晰陈述,如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性质、清偿顺序、借款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和地点、款项来源等等。因此,对于借贷当事人本人或经办人的陈述应当予以重视,通过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细节、前后对比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强弱,进而查证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二审法院正是以出借双方对利息的不同陈述为突破口,通过出借双方对利息数额、还款性质的陈述,与还款数额、时间所呈现的还款规律、还款过程中当事人的微信沟通情况的反复对比印证,发现借款人林明顺提出的实际仅出借2万元,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能够与查明的其他事实即双方微信对话指向的利息数额,实际还款金额均相互印证,进而推定林明顺关于2万元现金借款未实际出借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理论上,举证证明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提出方对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对于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未能准确理解,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分歧,往往完全迥异的结论。究其原因反映在两方面存在误区:一是没有对出借人的抗辩与否认作出区分;二是没有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区分。罗马法著名法谚“肯定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抗辩是对当事人主张法律效果作出的否定性陈述。否认则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原因作否定性陈述,其一般针对请求权基础要件所依据的事实要件作出否定。

本案中,林明顺提出利息是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属于抗辩,其否定收到2万元现金借款则属于否认。从本证与反证的角度看,出借人李侠需使法官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存在形成内心确信。林明顺显然无法对自身否认的事实进行举证证实,其证明标准在于证实证实2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具有合理可能性,即对本证产生动摇,使待证事实陷入事真伪不明即可,其证明程度低于本证。故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准确区分借款人的抗辩和否认,正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不可对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未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苛以过高的证明标准。

小额现金交易事实推定的依据

法院对借贷事实发生与否进行综合判断推定的前提,在于借款的否认使借款事实陷入真伪不明,需要依赖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法律事实推定。因此,首先需明确进行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其次需遵循事实推定的法律基本原则和适用方法,最后作出事实推定应对认定的过程、判断理由、采纳结果进行必要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确定了我国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基本规定,即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何为自由心证,即“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明有无证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裁判中认定小额借贷事实认定符合常理或有悖常理的认定,则主要指向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一般社会公众生活对小额现金交易行为合理与否的价值判断,是否符合一般普通理性人的惯常做法,人们在生活经验判断该笔小额现金可能已交付或未交付。

对此,一是需要厘清“日常生活经验”与民事习惯的区别。民事习惯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共同认可遵循或某一行业、地区内稳定存在、通行的习惯。对于当地是否存在小额现金交易习惯,由于交易行为的多样性,实践中基本难以证实存在公开公认的小额现金交易习惯。出借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则需要考量双方的其他民间借贷交易行为,且由存在交易习惯主张方提供证据证实。司法实践中,直接以“小额现金交易符合一般日常交易习惯”推定小额借贷交付事实,实际是以法官个人的经验判断代替了民事习惯的认定,同时对交易习惯缺乏认定依据。二是要明确“日常生活经验”可能生活科技进行、时空变化而转变。当前微信、支付宝、网上银行等便捷支付方式在生活的应用,人们对现金使用越来越少,对微信、网上银行转账方式适用越来越多,小额现金交易是否还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的交易经验亦需检验和论证。

小额现金交易事实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判断因素

对合理性的审查,应立足于个案具体情境下,合理运用自由心证综合其他因素从三方面审查:一是一个普通理性人应有的前后言行逻辑合理性,即当事人自身言行不存在前后矛盾;二是现金交易行为与双方交易当过程反映出的行为模式、逻辑思维、习惯表现具有逻辑一致性;三是基于双方亲疏关系、行为模式下采取的现金方式,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中对行为合理性的价值评价是否一致。

本案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催款行为入手进而对双方的亲疏关系、交易行为模式作进一步判断,最终对借款事实发生提出质疑。一是从李侠关于转账交付2万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以及核实借款人真实情况手续费的自认,推断当事人之间并非一般亲友熟人之间的借款,二者关系生疏,出借人的交易行为模式较为谨慎小心,需严格核实借款人偿债能力,审慎衡量出借风险,该行为方式亦与此后每月催促利息,对借款风险严密把控的表现具有一贯性。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熟人之间、亲友之间,或基于信任度高、或碍于情面,往往对现金交易的风险注意程度较低,但通过中介介绍借贷的陌生人之间往往对借贷行为风险的注意程度更高,且往往由出借人的占主导地位,对借款交易方式更有掌控权,则对比本案非熟人关系的借贷双方,采取转账+现金方式交付,且对现金交付未予以在借条中载明,显然不符合公众认识的合理应然性。

综上,小额现金交易的事实推定应当在法律条文、举证规仍无法作出认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有运用合理性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对合理性的审查需立足于具体个案、基于合理与否的理由、推断依据进行必要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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