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典型案例分析—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浩公律所 2024-08-20 17:37:4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欺诈 惩罚性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李某于某平台注册的账号处购买了李某宣称的“全新”闲置奢侈品包一个,张某实际支付货款为10000元。2024年3月张某对案涉奢侈品包进行鉴定,案涉奢侈品包系翻新包,并非李某宣传的全新闲置品,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要求退货退款被李某拒绝。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并不是在二手平台偶然、少量处置其闲置不用的物品,而是以盈利为目的对外进行商品销售,李某还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特征。李某向张某承诺所售案涉包是“全新”包,但实际交付的系翻新包。张某基于对李某的相信,使得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张某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其货款以及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网络买卖合同,李某向张某退还货款10000元,并赔偿张某30000元,张某向李某返还案涉奢侈品包。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获得三倍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惩罚作用,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当前关于网购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制已经愈发完善,一些经营者为了逃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条款,借用二手交易APP、社交软件等一些本不是用于经营的平台实施经营行为,企图用“个人卖家”的身份钻法律的空子。本案中,被告在多个平台出售同类商品、多次非偶然处理闲置物品,应认定被告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当该类经营者的宣传行为存在虚假、夸大、令人误解,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个人卖家”也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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