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免赔额是否绝对免赔?这个判例值得车险行业重视

浅显易懂商业 2024-06-04 01:48:42

本文来自于安丘市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机动车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诸如此类的专业术语,你的保单中是否有?如果有,你是否明白免赔额条款的含义?明白了含义,那绝对免赔额是否绝对免赔?带着这些疑惑,我们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基本案情

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公司就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29923元,某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99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

另查明,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中载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为“是”,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96000元”,保险费(元)为“6012.14”;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元)为“空白”;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元)为“2403.82”。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

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系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中记载。

首先,绝对免赔额的性质。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险种、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等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填空式的保险单,如果此种填空式的保险单中所载的绝对免赔额内容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责任,而投保人对该绝对免赔额并不认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所处的地位、信息的获取、专业术语的理解等的不对等性,作为出具保险单的保险人此时应再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绝对免赔额内容与投保人进行了协商,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绝对免赔额的内容已与投保人进行了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该绝对免赔额内容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制在保险单上且未经过协商的格式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约定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绝对免赔额2000元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绝对免赔额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其次,保险单承保险种中记载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项下记载为“是”;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元)为“2403.82”元,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了不计免赔,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的目的是使投保人能获得全额赔付,且不计免赔即不再计算免赔,绝对免赔额2000元虽前面冠有“绝对”二字,但本质上仍属于免赔,故不应再行计算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00元,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立案庭一级法官 周嫦秀

保险公司最想见到的是“高保费、低出险率”,设立免赔额条款从保险公司角度出发是为了避免小额索赔,从而降低保险人的运营成本。

免赔额条款是保险领域非常专业的条款。免赔额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额度。通俗理解即“保险公司不给赔的钱”。免赔额条款一般又分为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是指当损失在约定免赔额以内时,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超过约定免赔额时,保险人只承担超过的损失。相对免赔额是指当损失在约定免赔额以内的,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超过约定免赔额时,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之内的全部损失。绝对免赔额可以简单的理解为“超过一定金额后,超出部分可以赔”,相对免赔额可以简单的理解为“超过一定金额后,全部损失都可以赔”。

车险综改后,不计免赔险并入了车损险中,如果投保人购买了车损险,也就相当于购买了不计免赔额险,即不计免赔险由单独险种更改为“捆绑套餐”,不能再单独投保,这也是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不计免赔项下记载为“是”的原因。保险人在保险赔偿时往往以保险责任限额应当扣除免赔额作为抗辩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应当结合个案,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即涉及免赔额的约定是否有效,即免赔额能否起到免赔的效果。

首先,要分析免赔额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才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第二个条件为订立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这两个条件并不是择其一,而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一个条件系保险人单方行为,而第二个条件涉及到“协商”行为的有无,即涉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能动性的发挥,第二个条件是否成就显得更为重要。如果免赔额条款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的结果,则不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免赔额条款为格式条款,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行认定免赔额条款是否应当免赔。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对“绝对免赔额”是否为格式条款有不同认知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考虑到保险的专业性,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所处的地位、信息的获取、专业术语的理解等的不对等性,如保险人认为“绝对免赔额”不是格式条款,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保险人如不能证明该免赔额约定是与投保人协商的结果,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如保险公司以该免赔额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相对应来抗辩免赔额条款生效,则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保费一般是根据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例如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6000元,并据此缴纳了保险费。若按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的主张,则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就会低于296000元。保险公司如不能合理解释涉案保险合同保费的计算依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绝对免赔额2000元并非保险险种,车险综改后,不计免赔险并入了车损险中,意味着投保人购买了车损险,也即购买了不计免赔额险。在车险综改背景下,如仍约定免赔额(包含绝对免赔额),意义微乎其微,建议保险公司予以考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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