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李四强抢劫案”,4月9日上午,广东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庭审上,李四强的辩护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9日10时许,庭审结束,法院未当庭宣判。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李四强服刑完毕后,其家人认为抢劫罪案发时,李四强就在家里,哪里都没去,不可能犯罪,李四强的哥哥代李四强各地申诉。李四强的哥哥作为李四强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处李四强犯抢劫罪的判决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申诉,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决定指令潮州市湘桥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李四强哥哥的申诉被广东省高院受理并指令基层法院再审,李四强抢劫罪案件符合再审条件,说明李四强抢劫罪的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实有错误,或者有发生判决错误的其他情形。广东省高院作为上级法院其指令了不同于原审广东汕头龙湖区法院的广东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李四强哥哥在帮李四强申诉的时,李四强已经在出狱两个月后因病重不治去世。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李四强的案件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李四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李四强已经死亡,其哥哥活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或者其继承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三、罪名分享
(一)概念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①暴力,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②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③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三)立案标准
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抢劫罪没有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引起的民事纠纷的区别,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属于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四)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两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①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②,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①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②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五)部分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1、区别“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
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六)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七)刑法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①入户抢劫的;
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⑦持枪抢劫的;
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四、案例分享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荣某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李某盗窃其支付宝账户4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某于2016年3至6月间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结识多名女性。2016年6月24日18时许,李某在某商场附近约见被害人荣某,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李某预定的快捷酒店房间内,随后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其指纹解锁手机,窃取荣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000元。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同一酒店窃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币500元、1000元。7月13日,李某被抓获归案。10月18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指控李某于2016年6月24日约见被害人荣某,在吃饭过程中,趁其不备,向饮料中投放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并于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快捷酒店房间内。其间,李某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其指纹解锁,打开其手机并将其支付宝账户内4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上述酒店劫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币500元、1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某秘密窃取被害人荣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且认为李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从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诉讼阶段
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报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2018年9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用在饮料中投放精神类物质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钱款1500元;强行与李某某、刘某、常某、于某等4人发生性关系,强制猥亵杨某1人。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支撑
一审法院关于“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饮品中投放不明物质;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血液、尿液中有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不能证实被害人系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下被劫取财物;无法排除李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正当经济往来的合理辩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组织技术力量破解了在一审阶段始终未能破解的李某电脑硬盘加密分区,发现李某还涉嫌在2013年至2016年6月间,强奸、强制猥亵犯罪及其他抢劫犯罪线索,遂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通过提取到的大量不雅照片和视频,确定了15名潜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进而发现有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奸、猥亵并被拍摄视频和照片。这些被害人互不相识,但与李某的交往经历和受侵害的遭遇基本相似,充分印证了被李某投放药物后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