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件经过
宋荣辉、禄恒能源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前共同偿还刘莉、贾鹏欠款和违约金(利息)。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宋荣辉、禄恒能源公司还款数额为1200万元;如在2010年1月1日后偿还清,宋荣辉、禄恒能源公司还款数额为1700万元。后因宋荣辉、禄恒能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刘莉、贾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法院查明,根据2006年11月29日徐州市外贸局《关于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徐外经贸企[2006]324号)及工商档案记载,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为佳源煤业公司和天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2620万元,其中佳源煤业公司认缴股份为15834万元;天能公司认缴股份为6786万元。佳源煤业公司首期缴付3200万元,天能公司首期缴付1373.45万元。截至2008年12月15日,佳源煤业公司应缴付12634万元;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55万元。但二股东至今未缴足出资额。2009年9月18日,佳源煤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禄恒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日,天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3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莉、贾鹏承担责任。华润天能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润天能公司的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此裁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哈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润天能公司的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此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二、裁判要旨
(一)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由于华润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二)关于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禄恒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禄恒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其成立时的投资人为美国禄恒集团公司及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华润天能公司受让禄恒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2016)黑民终31号判决已经查明,工商档案中2006年12月6日禄恒能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处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公章;工商档案中《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2006年12月6日)第一条已经明确,修改2004年12月28日制订的公司章程,“由江苏天能集团公司、鸡西市佳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华润天能公司虽主张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被替换、工商档案中《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其未作为股东盖章,但并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以外其他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工商档案材料虚假。且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各方对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异议,华润天能公司所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华润天能公司受让了禄恒能源公司的股权。
以上情况均表明,华润天能公司已经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华润天能公司虽主张其系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代持的主张成立,华润天能公司亦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债权人。不论是从华润天能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从工商档案所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华润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
刘莉、贾鹏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4683.04元,由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四、律师说法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和执行的基本界限。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追加的被执行人为公司股东。
隐名股东即为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以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是否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隐名股东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