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从主客观方面及效果方面举案例说明

莫雪萱 2023-06-27 14:49:13

合木论坛(合木民营产权保护刑事辩护与控告论坛)第一期主讲嘉宾,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院 时方老师 分享《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当前为连载四的内容:详解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并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效果方面 举案例说明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欺诈的民法规定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两者关系:

量的差别(程度差别)VS 质的差别(属性差别)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只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意思自治产生干扰,侵害表意人意思表示决策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刑法中的诈骗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关键:

客观方面:欺骗内容与程度的判断

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有无的的判断

效果方面:交易目标实现与否的判断

1、客观方面:两者都有欺骗行为,形式上可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虚假表述但两者欺骗的内容与程度有本质的区别。

A.内容而言: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B.程度而言:欺骗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交易结果的程度(促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由此造成财产法益的实质侵害或风险,这也是罪名设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决定的。

诈骗罪规范保护目的:财产损失的认定——资格型欺骗如何认定经济损失。

案例:虚假业务案

为了填补投资经营等造成的亏损,宋某谎称可以为客户做“天猫”线上电商运营和推广,2020年7月25日,某家具公司总经理李某通过公司账户向宋某的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为了骗取李某的信任,宋某伪造了向天猫平台交费30万元的缴款单,并将缴款单截图通过微信发给李某。后宋某又以需要交纳天猫店铺年费和刷单服务费为由,陆续让李某交纳了17万余元。签订完合同,李某一直催促宋某尽快运营,宋某则以李某公司的线上店铺存在投诉和违规导致无法上线为由拖延时间。2020年11月25日,李某通过电话和微信都无法联系到宋某,赶赴宋某的公司发现早已人去楼空,意识到被骗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查,宋某骗取他人保证金、天猫年费及服务费共计47万余元,钱款已基本被其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日常消费。

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2年11月10日,广平县检察院以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23年2月2日,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房屋转租案

李某在某大学租赁张某的房屋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3年,双方约定未经协商一致房屋不得随意转租。合同签订后,李某发现水果生意不景气,于是尝试将该水果店转租给王某,租期为剩余的2年6个月。李某担心张某不同意房屋的转租和避免转租中的麻烦,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占某冒充张某并签字同意房屋转租,与王某签订了2年6个月的水果店租赁(转租)合同。后房东张某发现经营水果店的不是李某,问及其中缘故,才知道事情过程及真实情况。张某和王某遂以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2、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考察

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两者在客观上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区分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与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所有目的,是指将他人财物当做自己财物加以利用的意思,有学者称之为“永久性的占有”“排他性支配与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经营,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和一定的履约能力。

在民事欺诈的场合,行为客观上同样可能造成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害,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侵害的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交易机会、财产使用权等。

案例:车辆“两头骗”案

吴某与林某约定租车,租金每天人民币 200 元、租期 1 天。合同签订后,吴某从林某处租得一辆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 51185 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 200元。当日吴某即将该车开至汽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林某与修理店经理许某通电话,使许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便以该奇瑞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吴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 22000元。吴某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林某催讨该车时,吴某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林某报警,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推定规则

根据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态度和对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来认定(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推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案例:

甲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曾是一家有实力的主要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单位,因为市场原因经营亏损,无法从银行贷款。甲隐瞒了公司已深陷3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向乙公司高息借款2000万元,声称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甲取得资金后仍然将2000万元用于投资煤炭交易,导致2000万元无法偿还。乙公司以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甲公司从事煤炭生意,系合法的经营行为,损失系交易风险导致,事实上甲公司最终也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甲公司对该20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能力+意愿+资金流向

3、效果方面:交易目的实现与否判断

交易目标的实现与财产损失:诈骗罪使一方交易目的、意愿落空,民事欺诈交易完全实现,只是作为交易标的物的产品品质、功能不符合规定要求。

如果是对合同订立、经济交往中无关紧要内容的欺骗,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如行为人为了工作方便在市中心交通便利的地方租了套一居室,租金数额明确,但出租人对于房间装修程度或房屋年代等存在虚夸的表述,因为租客主要看中的是房子的区位,如果是房屋结构功能完整、满足居住要求,对于房间的装修与新旧并没有严苛的要求,在明确房租的前提下,对于房间其他事实要素的欺骗表述并不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也没有造成刑法财产法益侵害所要求侵害。

违法交易目的的落空是否受到保护:套路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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