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整理自:北京一中院
随着网络的兴起和个人终端电子设备的普及,转账、汇款日益便捷,我们在享受科技和时代发展便利的同时,也常发生一些困扰。尤其是支付交易频繁、客户往来较多的企业,错误汇款行为时有发生,此时,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会因缺乏债权清偿基础而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可以主张收款人将错误汇出的款项返还,但是,如果案外人不小心汇入的账户是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时,案外人能否向执行法院请求返还?
案情回顾
2023年7月11日,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以510万元为限额冻结了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冻结时账户内金额700余元。
2023年10月16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在进行网上汇款时误将48万元购车款汇至原合作单位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内,大江出租车公司发现款项误汇后,立即与伊索贸易公司联系,但被告知A银行账户已因借款纠纷而被执行法院冻结,无法将款项退回。
2023年10月17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该公司误汇至A银行账户内的购车款48万元。
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自2023年7月11日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A银行账户内持续有多笔资金汇入。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江出租车公司以款项误汇为由请求法院将款项返还,实质是以对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畴,故本案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关于该48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案外人大江出租车公司汇入伊索贸易公司A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该账户未特定化且大江出租车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确定权属,而且大江出租车公司因误汇行为而对伊索贸易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因此,不能排除执行。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笔者观点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误将款项汇至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此时,处理方式并非是简单的将款项径行退回,而是要在综合考虑权属判断规则、权属转移时间节点以及对比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受偿顺位优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因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故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而且,货币系动产,自交付时权属变动完成,因此,本案中的48万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伊索贸易公司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然而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之债,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大江出租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同样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基础,因此大江公司的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由此可见,汇款时一定要认真、细致核对收款人姓名、名称、开户行以及银行账号等关键、标识信息,避免出现资金错汇的情况,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