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整理自:菏泽中院
案情回顾
2019年1月31日,被告郭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吴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条中未对吴某某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吴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条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3月30日,原告赵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2019年3月31日之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吴某某主张权利,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观点
法律赋予出借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但同时也对权利人作出了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要求。因此,借条上有了担保人的签字之后也不能一劳永逸,要正确地、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多一份保障。在签署借条时,不仅要弄清楚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的区别,还要注意保证期间,这就要求各方当事人对保证相关法律知识进行一定的掌握,否则很容易引起纠纷矛盾。